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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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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
(一)西宁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格尔木和德令哈市城区、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和大柴旦行政区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平安县、乐都县、湟中县、湟源县、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宁市所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贵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和德令哈市郊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共和县、贵南县、同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刚察县、祁连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尖扎县、同仁县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兴海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天峻县,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属玛沁县、达日县、甘德县、班玛县、玛多县、久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所属玉树县、囊谦县、称多县、曲麻莱县、杂多县、治多县实施三至四
年的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义务教育。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儿童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盲聋哑及其它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包括寺院),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八条 城乡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以下的中心小学、初中,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小学、初中应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
第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品德教育,严格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毕业生。
学校应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坚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育秩序,非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向在校学生宣传宗教。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
第十二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审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厅统一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守。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边远山区、牧区长期坚持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切实保证和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县(市、区)应逐步设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广开师资培养渠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农村、牧区和城乡企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教育费附加要按期如数返还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
县(市、区)、乡(镇)应逐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以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应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在城市和县镇,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有困难的地方应酌情予以补助。
城市和农村、牧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滥收费用。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提名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就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民族教育事业,除正常经费和基建投资按规定划拨外,国家拨给本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义务教育的实施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规划及办学标准,制定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教育的政策。
(二)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检查、监督所属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中。
(五)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办有中、小学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子女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为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其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教育经费的规定以外,其它条款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的小学、初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
(一)西宁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格尔木和德令哈市城区、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和大柴旦行政区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平安县、乐都县、湟中县、湟源县、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宁市所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贵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和德令哈市郊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共和县、贵南县、同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刚察县、祁连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尖扎县、同仁县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兴海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天峻县,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属玛沁县、达日县、甘德县、班玛县、玛多县、久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所属玉树县、囊谦县、称多县、曲麻莱县、杂多县、治多县实施三至四
年的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义务教育。”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三、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修改为: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审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厅统一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广开师资培养渠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七、增加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六)项修改为: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九、增加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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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四条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
  第五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收费公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环境保护、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和收费站管理
  第七条新建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其技术等级、规模应当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新建收费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收费公路项目时,明确收费公路性质、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八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九条政府还贷公路由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进行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新建收费公路的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的大桥,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安全监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收费站的设置,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收费站数量。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少于50千米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
  第十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收费公路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或者中止;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已纳入城市范围的经营性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购收费权。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由批准收费公路项目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权益转让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严格控制。同一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确需转让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对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转让国道收费公路(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权(份)转让,致使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份通过上市交易方式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收费公路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以及近三年来的收支情况。
  (二)投资人、债权人、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三)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四)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五)首次转让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再次转让的,提供原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还应当提供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要求办理转让项目立项审查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转让方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经认可或者核准后,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承担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单独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合同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程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转让后续管理,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间需要收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应当自试运营之日起3年内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停止试运营和收费。
  收费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收费的起止日期。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应当包括通车试运营期限。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日期、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按照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向交费人开具收费票据。其中,政府还贷公路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定期包缴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不得强行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联网运行要求,建设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并做好管理系统和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管理系统和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收费公路的收费车道数量应当与收费路段的交通流量相适应。收费车道不适应交通流量要求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增设收费车道。
  第三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足收费车道,配足收费人员,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车道而造成收费车道待交费车辆严重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
  第三十二条因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提示。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收费公路快速免费放行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免费通行。
  第三十三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车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进入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凭证或者交纳车辆通行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确认后通行。任何车辆不得冲卡。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人员和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对滞留收费车道堵塞交通,经劝导无效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离收费车道。
  第三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妥善保管通行凭证。对无通行凭证、通行凭证损坏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对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通行凭证、冲卡以及无法识别驶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费站进出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网内距离本收费站最远里程的另一收费站作为驶入站,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鉴定、验收,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数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级的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并根据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合理安排年度养护资金。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进出口匝道以及沿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内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施工时,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责任,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进行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断通行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通与修复。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修复。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公路养护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养护义务,严重影响收费公路安全和畅通的;
  (五)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大桥的安全监测设施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停止试运营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养护费用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1997〕72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修订稿)》(见附件)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将修订所涉主要内容公布如下。

一、第二条(二)申购单位及上限修改为:每一申购单位为1000股,申购数量不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当次社会公众股上网发行总量的千分之一,且不得超过9999.9万股。

增加第二款:投资者参与网上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购,只能使用一个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多个证券账户(以T-1日账户注册资料为准)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及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其余申购均为无效申购。
增加第三款: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及指定交易在不同证券公司的企业年金账户可按现有开立账户参与申购。
二、第二条(四)第二款增加“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不提供交收担保。”

三、第三条增加条款(八)“缩短一个交易日的资金申购流程”:

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一般为四个交易日,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申请,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可以缩短一个交易日,申购流程如下:

1、投资者申购(T日)

申购当日(T日)按《发行公告》和申购办法等规定进行申购。

2、资金冻结、验资及配号(T+1日)

T+1日,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T+1日16时前,申购资金需全部到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交所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进行配号。

3、摇号抽签、中签处理(T+2日)

T+2日,公布确定的发行价格和中签率,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摇号抽签、中签处理。
4、资金解冻(T+3日)
T+3日,公布中签结果,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资金解冻和新股认购款划付。

四、第四条增加条款(二)“网下发行参与对象不得参与网上发行”:凡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

五、增加第五条“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因使用多个同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名称、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的证券账户申购同一只新股,导致申购无效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投资者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管理其证券账户。

(二)对每一只新股发行,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导致其申购无效的,由配售对象及管理该配售对象的相关机构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上交所有权禁止此类配售对象开立的证券账户申购新股,并提请有权部门对相关机构做出处罚。

六、原第五条作为第六条。

修订后的《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自即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修订稿)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

(修订稿)



一、为了规范采用资金申购方式上网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股份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资金申购方式公开发行股票,适用本办法。

二、上网资金申购的基本规定

(一)申购时间

沪市投资者可以使用所持上海证券账户在申购日(以下简称“T日”)向上交所申购在上交所发行的新股,申购时间为T日9:30-11:30,13:00-15:00。

(二)申购单位及上限

每一申购单位为1000股,申购数量不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当次社会公众股上网发行总量的千分之一,且不得超过9999.9万股。

投资者参与网上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购,只能使用一个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多个证券账户(以T-1日账户注册资料为准)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及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其余申购均为无效申购。
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及指定交易在不同证券公司的企业年金账户可按现有开立账户参与申购。
(三)申购配号

申购委托前,投资者应把申购款全额存入与上交所联网的证券营业部指定的资金账户。上网申购期内,投资者按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以发行价格填写委托单。一经申报,不得撤单。申购配号根据实际有效申购进行,每一有效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单位按时间顺序连续配号。

(四)资金交收及透支申购的处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负责申购资金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使用其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并应保证该结算备付金账户在T+1日16时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不提供交收担保。

如结算参与人在T+1日16时资金不足以完成申购新股的资金交收,则资金不足部分确认为无效申购,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交所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进行配号。具体办法如下:

会员单位在T+1日16时前将资金不实的申购账号及其对应交易单元告知上交所,其上报的资金不实申购总额须与透支总额相等的,T+2日由上交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结果并核实会员单位上报情况后,逐一确认上述账号的申购为无效申购。如会员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不实的账号告知上交所,T+2日,上交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情况,选取该会员单位所属交易单元中资金申购量最大的交易单元,按照申购时间的先后顺序,从最晚申购的账号开始,依次确认无效申购,直至该会员的申购总量与实际到位资金相符;如该会员申购不足金额超过该交易单元申购总量,则该交易单元所有申购均确认为无效申购,同时按照资金申购量从大到小的顺序选择该会员所属其他交易单元,依前述方法确认无效申购。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会员单位承担。

三、上网发行资金申购流程

(一)投资者申购

T日,投资者在申购时间内通过在上交所办理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根据发行人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价格和申购数量缴足申购款,进行申购委托。

已开立资金账户但没有足够资金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之前(含该日),根据自己的申购量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尚未开立资金账户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之前(含该日)在上交所办理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并根据申购量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

(二)资金冻结

T+1日,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到位申购资金冻结。确因银行汇划原因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账的,应由结算参与人在T+1日提供划款银行的有效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账及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能满足申购资金的扣收,同时应缴纳一天申购资金应冻结利息。

(三)验资及配号

T+2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发行人应当向负责申购资金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验资费用。

无效申购确认完毕后,上交所将根据最终的有效申购总量,按以下办法配售新股:

1、当有效申购总量等于该次股票上网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

2、当有效申购总量小于该次股票上网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后,余额部分按承销协议办理。

3、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上交所按照每1000股配一个号的规则,由交易主机自动对有效申购进行统一连续配号,并通过卫星网络公布中签率。

(四)摇号抽签

主承销商于T+3日公布中签率,并根据总配号量和中签率组织摇号抽签,于T+4日公布中签结果。每一个中签号可认购1000股新股。证券营业部应于T+4日在显著位置公布摇号中签结果。

(五)中签处理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于T+3日根据中签结果进行新股认购中签清算,并于当日收市后向各参与申购的结算参与人发送中签数据。

(六)资金解冻

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予以解冻。新股认购款由主承销商通过其开立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行划出至其指定的预留银行收款账户。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期内集中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的利息按相关规定办理划转事宜。

(七)发行结束

T+4日后,主承销商依据承销协议将新股认购款扣除承销费用后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八)缩短一个交易日的资金申购流程

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一般为四个交易日,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申请,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可以缩短一个交易日,申购流程如下:

1、投资者申购(T日)

申购当日(T日)按《发行公告》和申购办法等规定进行申购。

2、资金冻结、验资及配号(T+1日)

T+1日,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T+1日16时前,申购资金需全部到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交所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进行配号。

3、摇号抽签、中签处理(T+2日)

T+2日,公布确定的发行价格和中签率,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摇号抽签、中签处理。
4、资金解冻(T+3日)
T+3日,公布中签结果,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资金解冻和新股认购款划付。

四、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的衔接

(一)发行公告的刊登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发行申购日一个交易日之前刊登网上发行公告,网上发行公告与网下发行公告可以合并刊登。

(二)网下发行参与对象不得参与网上发行

凡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

(三)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的回拨

发行人可以根据申购情况进行网上发行数量与网下发行数量的回拨,最终确定对机构投资者和对公众投资者的股票分配数量。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申购资金验资当日,将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之间的回拨数量通知上交所。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上交所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进行回拨处理。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回拨处理后将网下申购资金予以解冻。

(四)网下股份登记

网下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股权登记。材料齐备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两个交易日内完成登记。

网上与网下股份登记完成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新股股东名册交发行人使用。

五、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一)因使用多个同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名称、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的证券账户申购同一只新股,导致申购无效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投资者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管理其证券账户。

(二)对每一只新股发行,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导致其申购无效的,由配售对象及管理该配售对象的相关机构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上交所有权禁止此类配售对象开立的证券账户申购新股,并提请有权部门对相关机构做出处罚。

六、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