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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何要行贿法官?/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7:16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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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何要行贿法官?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律师

( 发表于《律师与法制》杂志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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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腐败案的暴露,13名法官涉嫌收受贿赂枉法裁判,案件涉及两名副院长。随后,宜昌亦查出法官系列腐败案,宜昌中院7人涉嫌收受律师贿赂,私分“赞助款”。
湖北所发生的一系列法官腐败案在社会上引进了强烈的震动。不但中央领导人作出了重要批示,司法部更是接二连三地下发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更是措辞严厉,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
律师行贿,法官受贿,尽管是少数人之行,小部分人之为,却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推到了一个极为尴尬的境地,使律师行业蒙羞,使法官与律师的社会公信力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应当说,处理好与法官的关系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重要内容。许多国家对于律师与法官之间的行为规定得非常严格,在美国,没有哪个律师敢向法官行贿,向法官行贿等于案件败诉。
曾有这么一个笑话:一位中国当事人请一位美国律师打官司,开庭之前当事人对律师说:“是不是要给法官打点打点或者请法官出来吃餐饭?”美国律师听了大惑不解:“你是不是想输官司啊!你要那样做,官司不用打你就输定了。”拿到判决书时,中国当事人果然赢了官司,美国律师很是奇怪,他没有料到对方会输得那样惨,他问中国当事人有何诀窍,中国当事人告诉他:“还不是因为我给法官送了礼。”“你给法官送礼?”美国律师瞪大了眼睛。“是的,不过不是以我的名义,而是以对方的名义。”
美国给法官送礼输官司,中国给法官送礼赢官司,这是两种文化背景下映衬出的巨大反差,也是百姓对打官司到底是“打关系”还是“打法律”疑问的答案。
宜昌法官腐败案发后,有人想请一位未涉及此案的律师谈谈涉案律师的有关情况,不想该律师竟一口回绝:“我可以坦白地告诉你,关于这个案件我不能给你提供任何线索,因为我还要做律师、要吃饭,你应该理解,这是干我们这一行的游戏规则。”
这使我想起一个问题,律师辛辛苦苦赚来几个代理费,凭什么要送给法官?为什么有些律师甘愿冒纪律处罚甚至是刑事制裁的危险去行贿法官?
中国律师与法官同为“法律人”,有些学者甚至称律师是“在野法曹”,实际二者的地位却是“天上人间”。法官有崇高的地位、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却享受着较低的薪金待遇,在他们眼里,律师个个都是富得流油的角色,收他们几个钱如同在他们身上拔几根毛,心安理得!律师为了与法官搞好关系,也愿意投怀送抱。因为在中国打官司很大程度上靠与法官搞好关系。就算法官不枉法裁判,他手里有自由裁量权,有玩弄各种司法程序的技巧。一旦得罪他们可谓寸步难行,当事人可能一辈子只打一次官司,律师要一辈子与他们打交道,得罪他们无异于找死!
律师热衷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法官逼出来的。该立案的不给你立案,该给你看的证据不给你看,该送达的文书不去送达,能拖便拖,能赖便赖,拿一份判决书就让你跑上十趟八趟,一个简单的案子可以给你拖上一年半载,你告他不但难以凑效,说不定会上该法院的“黑名单”,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碰了几次壁之后,你还不得学乖点,赶紧去拉拉关系。
律师热衷于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当事人逼出来的。当事人在办理委托手续之前喜欢打听:你在某某法院有没有关系?你跟某某法官熟不熟,不熟?那还打什么官司?拜拜!这笔业务说不定就黄了,一笔两笔黄了也许你能洁身自好,个个当事人都抱有这种心理,你还不赶紧与法官拉拉关系?
从内心讲,如果个个法官都能秉公判案,都有英美国家法官那样的素质,绝大多数律师是不愿同他们拉关系的。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是否正常,与某个地方的司法环境直接相关。中国有两百多个县没有一名律师,不是一个县的案源养不活一名律师,而是执业环境太坏,律师觉得自己的法律知识在认人情不认法律的法官眼里根本不起作用,只好跑到大一点的城市去求发展。北京有近8000名律师,现在还以每年1500人的速度增加。为什么那么多律师往北京跑?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北京的律师执业环境比较公正,也就是说律师有机会凭自己的法律知识在哪儿混碗饭吃。
可以这么说,一个地方司法环境的好坏直接决定律师对待法官的态度,如果事事都依法办理,法官拖延推委时律师能有个地方申诉并能很快得到解决;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得到合理的限制,律师的正确意见能被法官采纳;如果法官能有比较高的职业素养,只要律师行贿,不管他是否有理案件一律败诉。还会有律师向法官行贿吗?
一位知名教授在课堂上对我讲了这么一个事例。他曾代理一个案件,法官在两个小时的开庭过程中六七次跑出去电话,最后审判席上三人竟只剩下一人。法官不听代理人的意见,你辩你的,他判他的,让人有一种被耍弄的感觉,有这次经历,他发誓不再代理案件了。教授的感觉尚且如此,律师天天与他们打交道,既不敢怒更不敢言,那是何等的无奈!有这样一两次经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偏一点,想法官给自己多行行方便,向法官行贿便时顺理成章的事了。
一部分律师向法官行贿是因为法官在“逼良为娼”。不可否认的是,的确有一些律师违背起码的职业道德,主动向法官行贿。他们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他们主动地经常性地行贿法官,整天跟在法官屁股后面转,与法官的关系已经达到“一家人”的地步。武汉某法院的法官曾称某律师为“?狗子”,因为他整天跟在某庭长屁股后面,下班之后还帮他买米、换煤气,做所有的家务事,庭长老婆笑着说:“你就像是我家里的一条狗。”他竟毫不生气地答道:“你说我是你家里的狗我就是你家的狗”,狗子律师的名字就这样叫开了。律师是法官家里的狗,岂有不被偏袒之理?这类律师是极少数,却败坏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声誉。这帮律师是法官的“家狗”,是该清理清理他们了。
经常性行贿法官的律师毕竟是个别现象,大多数律师行贿法官只是偶尔为之。他们与法官有一些关系,当案件标的较大或当事人在办理委托手续过程中犹豫不决时,为了迎合当事人的心理以便接下案子,他们往往在当事人面前自诩“路子野”,与法官的关系硬,以提高收费价码,收钱之后为了打赢官司,不惜去行贿法官。这帮律师是法官的“野狗”,也该拿起法律的大棒用力敲打敲打他们。
整顿律师行业,如果不分析律师行贿的原因,不从整个司法制度的打环境去考虑,整顿只会流于形式。处罚一批有行贿行为的律师固然可以对其他律师起到威慑作用,但这毕竟是治标不治本,要想从根本上规范律师的行为,还得从制度设计上找原因。
现阶段,很多人都认为律师好像是一个富得流油的职业,香车宝马、高堂华舍、出入豪华场所就是律师生活的写照。但事实是,中国律师业务开展的好坏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社会关系,就像乘公共汽车,先上去的人能找到座位,后上去的人即使你的能力再强,没有人下车腾出空位子,你就很难找到自己的座位。这就是为什么年轻律师很难开展业务,很多拿了律师资格证的人不去律师事务所而跑到公司上班的原因。的确,有一部分律师是富了,如从事公司上市、企业改制、涉外法律事务的部分律师,还有一部分是有关系从事刑事案件大案要案辩护的律师。但绝大多数律师并没有富起来,如《中国律师》杂志报道西部某省的一个律师一年只有几百元的收入,连维持生存都成了问题,不得不靠放羊喂马,甚至给人打工求得生存。在武汉这样的大城市,大部分律师的收入刨去各项费用和税款,也不过三五万块钱,他们没有养老保险,没有医疗保险,没有失业保险,净收入甚至抵不上一个政府公务员,可以这样说,如果政府愿意让律师转变身份,回到先前领公务员工资的状态,保管有一半律师愿意去拿公务员的工资。可律师的要求比公务员要高一百倍,一个人如果想从事律师职业,首先必须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然后参加号称“天下第一难”的律师资格考试或司法考试,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方可领取律师执业证从事律师职业,如此下来,前期投入就很大。然而,领取律师执业证后,并不是一片坦途,法律服务市场由于我国特有的服务主体多元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系统离退休人员、甚至是无业人员都在无限制的从事这一职业,律师找到案源谈何容易!山东一省在册的法律工作者就有6366人 ,他们没有注册的成本,没有管理严格的税收,有的甚至可以拿工资,他们同律师一样可以接案,律师在争案源方面能竞争过他们吗?
律师开展业务一是靠社会关系,二是靠口碑。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很希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得到实现。可事实是,司法公正并不掌握在自己的手里,而是在掌握裁判权的法官手里,为了能实现自己的目的,律师往往不得不与法官套近乎。如果一个本该胜诉的官司在自己的手里输掉了,那么律师失去的恐怕不仅是一个客户,恐怕还会失去生存的基础。这也是律师明知向法官行贿犯法也敢向法官行贿的原因之一。
要杜绝律师向法官行贿,靠严刑酷法解决不了问题,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是实现司法公正。有了司法公正,律师凭自己的本事吃饭,自己合理的辩护意见得到采纳,合法的权益得到保障,何必向法官行贿?有了司法公正,当事人就会去找有业务能力的律师而不是去找有关系的律师,律师中就会形成一种钻业务而不是钻后门的风气,社会正义能得到更为有效的伸张。有了司法公正,会有更多的律师站出来做“护法使者”,让法治精神在社会发扬光大。
谈到司法公正,很多人想到的是判决是否公正。实际上,程序公正有时比实体公正更为重要。赌博就是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赌博是假的,所有的人都会有怨言,如果程序公正,输家只会怪自己的手气太坏。美国当事人输了官司很少有人怪法官,因为他输得心服口服;我国当事人输了官司首先骂的是法官,因为他从内心难以相信法官是铁面无私。
司法改革应从实现司法公正入手,而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是规范法官和律师的职业行为,而不仅仅是整顿律师!

       (作者声明:转载请注明引自《中国企业法律顾问网》http://www.lawyer-h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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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国库券条例

1985年1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城乡人民。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任务;对城乡人民,一般按其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购买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总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四种。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的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可以在银行贴现,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四川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的要求,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通过对争议各方进行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阿坝州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并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

  (二)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职,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六)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或者不宜调解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行政机关应当使用本地通晓语言进行行政调解。对不通晓汉语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或允许其自行邀请翻译。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组织,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调解办法,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行政调解程序、规则和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案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矛盾纠纷;

  (二)土地、林木、矿产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权益的矛盾纠纷;

  (三)土地、林木、草场等承包经营权的矛盾纠纷;

  (四)征用、征收土地、房屋发生的安置补偿的矛盾纠纷;

  (五)劳动、人事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

  (六)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的矛盾纠纷;

  (七)医疗事故赔偿的矛盾纠纷;

  (八)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申请行政调解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调解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属调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同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八条 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防止矛盾的激化。

  第十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理;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后,应当及时将调解的具体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并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人主持调解工作。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于一般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参加行政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调解的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既可以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纠纷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参加,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跨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县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纠纷案有直接联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的,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依法启动相应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明确的诉求,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

  (七)调解机关署名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后,当事人又反悔,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下达行政调解终结通知书,并根据纠纷性质,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属于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而所作出的让步或者不利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纷。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