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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6:12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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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引滦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引滦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对引滦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水利、卫生、公用、地质矿产、水产、农林等有关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引滦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由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三部分组成。
警戒区的范围:于桥水库东、南、西、北四面二十二米高程线以内;尔王庄水库环库公路以内;引滦输水明渠两堤外坡脚以内。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于桥水库南面从水库大坝南端向东至十百户么喝山环库公路以内,从么喝山至西龙虎峪二十四米高程线以内,东面和北面从警戒线向外扩延三百米,西面从大坝外坡脚以内;尔王庄水库南线从水库管理处向东至高庄户桥梅丰公路以内,东线从高庄户桥向北至孙校庄
正东青龙湾故道右堤以内,北线从孙校庄正东穿孙校庄村南至东中心台乡村土路以内,西线从东中心台至水库管理处大尔公路以内;引滦输水明渠两堤从外坡脚向外各扩延五百米。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于桥水库南线南山分水岭以内,东线以东龙虎峪南山穿龙北沿省界过朱官屯至出头岭以内,北线从一级保护区界线向外扩延五公里,西线从大坝外坡脚向外扩延五百米;尔王庄水库由警戒区各向外扩延五公里。
第五条 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第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第三类标准。
对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进行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前款中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在警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水利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有的与水利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设施应予拆除);
(二)新建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予拆除);
(三)在围埝顶部、滩地或岸坡堆放、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污水、酸(碱)液、有毒有害废液;
(六)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炸药、毒品或电网捕杀鱼类;
(八)放养畜禽;
(九)进行水上体育活动或水上娱乐活动;
(十)在水体内停靠旅游船只。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二)新建疗养院(所)、度假村及体育基础设施;
(三)进行露营、野炊活动,弃置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四)将不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第二类标准的水体排入库区。
第八条 在库区水体及与其相邻的养殖场之间,必须采取隔断封闭措施。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工(化肥)、造纸、制浆、电镀、皮革、制药、印染、染料、冶炼、放射性及其他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条 在警戒区内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含养鱼)。确需进行网箱养殖(含养鱼)的,应在不影响水质的前提下,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不得破坏区内林木或植被。
第十二条 于桥水库沿岸及坝下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在统一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指导下进行。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蓟县人民政府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市规划局、市土地局、市水利局等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 在于桥水库沿岸兴建疗养院(所),其位置在库南的,须在二十八米高程线以上;在库北的,须在帮喜公路以北,并应征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石场、砂场、砖场,必须有防治水污染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由市环境保护局检验。未经检验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肇事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并及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局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和调查,并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于桥水库和尔王庄水库警戒区内的违章行为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利部门的于桥水库管理处和尔王庄水库管理处负责处罚。
第十七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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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情况和有关信息,以便迅速、有效地组织和协调所需响应行动,尽可能减轻事故后果,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核应急主管部门)以及核应急响应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关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的通告、报告和信息通报(以下简称核应急通告、报告和通报)。

  第三条 核电厂进入核事故应急状态(含应急待命状态)后,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应及时向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发出核应急通告、报告,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发出核应急通告、报告。对核应急通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分别见第八条和第九条。

  第四条 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可能或实际影响的范围与程度,及时向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事故情况,必要时提出防护行动建议,并抄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五条 国家核应急办接到核应急通告、报告后,应及时通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由非通告、报告或通报渠道得到核应急信息的部门,应立即将所得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以便核实情况和组织协调有关工作。

  第六条 接收核应急通告、报告或通报的部门收到通告、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给以回复,确认已经收到通告、报告或通报。

  第七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和国家核应急办应指定核应急通告、报告或通报的联络点(单位、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访问地址),并向各自的应通告、报告或通报的部门书面备案;书面备案的频度不少于每年两次,若有变化应随时备案。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的核应急联络点应按每月不少于一次的频度进行通告、报告通信测试。

  第八条 对核应急通告的具体要求是: (一)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应在宣布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或以上应急状态后15分钟内用电话和传真发出核应急通告。通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0; (二) 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的核应急通告后15分钟内用电话和传真发出核应急通告。通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B的B0。

  第九条 核应急报告分为初始报告、后续报告、恢复期报告和总结报告四类,对这些报告的具体要求是: (一) 初始报告和后续报告 (1)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应在宣布核电厂进入厂房应急或以上应急状态后45分钟内用传真发出初始报告;之后,每隔1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1。 (2) 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的核应急通告后45分钟内用传真发出初始报告;之后,每隔1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B的B1。 (3) 应急状态升级时,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立即用传真发出后续报告;之后,每隔1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 (4) 核事故得到控制后,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可每隔4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直至应急状态终止。 (二) 恢复期报告 核电厂应急状态终止并进入恢复期后,在最初数日,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每隔24小时用传真书面报告一次;以后根据恢复情况,可将报告的间隔时间陆续延长。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的恢复期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分别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2和附件B的B2。 (三) 总结报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核电厂应急状态终止后一个月内以行文方式提交书面核应急总结报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分别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3和附件B的B3。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国家核应急办规定的时间内,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它们之间及它们各自与国家核应急办之间建立起加密数据通信网络,实现以网络信息交换方式进行的核应急通告、报告及核应急信息的传递,与电话、传真通告、报告方式并用。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工况下的重大事件、停堆换料或检修,营运单位在按照有关运行报告制度进行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以便于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了解核电厂运行状况。但此类信息仅限于在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内使用。

  第十二条 本报告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报告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A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核应急通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

附件B省核应急主管部门核应急通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办法
政府令第46号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已经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医疗保健水平,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 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区财政部门按市、县区60岁以上老年人口人均2元的年度标准,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老年事业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积极支持老年事业发展。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的权利。对再婚的老年人,子女要给予理解和支持,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后家庭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二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集中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抚养能力的老年人,居住在城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居住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或者由集体办的敬老院供养。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为老年人办理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采取各种投资形式兴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律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凡有本市12县区常住户口,70岁以上的城乡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市、县区各公园、旅游景点和名胜占迹(包括园中园)参观游览。免费参观市、县区包括外地来宝举办的各种文物、书画、摄影、花鸟、灯会、民间工艺、改革开放成果等展览。免费观看各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上映的电影和举办的演出。
  (二)免费使用市区、城镇收费公厕。
  (三)市区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申办寿星乘车卡后,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市辖9县(包括外地)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在火车站、客运汽车站乘车优先购票。在市内公交车和长途客运班车上设寿星专座,寿星老人乘车时由司乘人员优先安排座位。
  (四)在市、县区各医院看病免交普通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减半),并优先就诊、治疗、缴费和取药;需CT、B超、磁共振等大型检查的,其费用优惠10%;需住院的优先安排床位,其费用减免lO%。
  (五)“老人节”当天,市、县区各浴池、理发店、照相馆等社会服务组织对寿星老人免费提供服务;拍寿星全家照和金婚、银婚照均实行六折优惠。
  (六)独立居住的寿星老人安装有线电视工料费优惠50%;百岁以上寿星老人免费安装有线电视。
  (七)寿星老人安装住宅电话工料费按标准优惠50%,百岁以上寿星老人免费安装住宅电话;“老人节”当月免收寿星老人移动通信(手机)月租费和来电显示费。
  (八)80周岁以上寿星老人因各种原因造成家庭特困的,每年由省、市、县区老龄办和老年基金会及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一定数量的经济资助。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为寿星老人开展“送温暖、献爱心、办实事”活动。
  (九)年满90周岁和百岁以上寿星老人,由户口所在地市、县区老龄办每人每月分别发给50元和100元的生活补贴。
  (十)寿星老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给予免费咨询并提供法律援助;需要诉讼时,其费用可减交、免交。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70岁以上来宝鸡市及各县区旅游、探亲的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同样享受以上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优待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寿星优待证》,并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定期督促检查寿星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