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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56:22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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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

欧锦雄


内容提要: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是,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现行刑罚阶梯仍需保留死刑。现在,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的过渡期,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刑罚阶梯存在着诸多弊端,因此,我国应对现行刑罚阶梯进行重构,并对刑罚阶梯中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等刑种进行修改和完善。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应构建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六种。
关键词: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改革。

刑罚阶梯是指刑法中各种刑种由轻到重排列而形成的拾级而上的刑种体系。刑罚阶梯概念的提出,是为了使各种刑种关系明晰、层次分明,让人们更好地判断各种刑种是否具有科学性,也便于司法适用。刑罚阶梯的建立应是一种刑法立法活动,刑罚阶梯是规定各罪种法定刑的基础,也是适用刑罚的起点。因此,刑罚阶梯是否科学、合理将影响到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最终也会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实现。这些年来,刑法学界对我国现行刑法刑罚阶梯的死刑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一些学者提出,我国应全面废除死刑,而许多学者则提出现行刑法规定的许多死刑罪种(如经济犯罪)应废除死刑,有部分学者则提出截然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现在,我国不但不能废除死刑,而且应强化死刑的适用。诚然,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死刑废止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废止将是一个漫长历程。目前,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过渡期,过渡期过后,死刑必将废止。但是,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阶梯确实存在不少弊端,因此,本文在阐明死刑的基本立场后,着重研究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
一、死刑的理性思考
死刑在我国现行刑罚阶梯里依然占据重要地位。在世界许多国家已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我国的刑罚阶梯应否废除死刑呢?在研究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前,笔者在此先阐明自己的死刑基本立场。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死刑存废的论战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是暂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禁止滥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死刑的呼声,并得到学界相当多人的支持,但是,反对死刑废止的刑法界人士(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有人提出应强化死刑适用以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这样,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又掀起了死刑存废的论战。有学者认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从实然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死刑存废也囿于抽象地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状况。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止,但却应当加以限制。只有经过刑法改革,逐渐实现了刑罚轻缓化,死刑的废除才可能真正提上议事日程。(1)这一论述实际上显现了死刑废除的远景设想,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逐步减少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笔者对这种理性的死刑存废观在大体上表示赞同。
具体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针对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某一特定问题而制定的具体对策和行动准则。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2)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因此,死刑的存废不能仅凭情感的好恶来决定,而应理性地对待。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从人口的情况看,我国有十三亿人口,和整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口总和差不多;从经济发展情况看,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各省市自治区发展不平衡;从民族成分看,共有56个民族;从文化传统看,我国国民受儒家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西方文化等影响,且呈现出个体差异性;从受教育程度看,各种学历、层次的人均有,但是,多数人的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从治安情况看,近几年我国的犯罪形势呈上升趋势;从价值观来看,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在价值观念上,人们并未形成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的潮流,相反,报应刑观念对民众观念影响较深,“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是大多数人的观念,大多数人反对死刑废止。因此,我们应基于这一国情之下来考虑死刑的存废。
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予的,这一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天赋予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因此,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即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犯罪分子杀人是野蛮的、残酷的,而国家设置的死刑同样也是残酷的、野蛮的,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因此,剥夺一个犯罪者的生命也都应该认为是不人道

的,是应当受谴责的。(3)笔者认为,任何刑罚均会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无期徒刑也不例外,它使犯罪分子终身失去自由、失去“性福”,终身被强制劳动却又得不到报酬。从犯罪分子受痛苦这一角度上讲,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我们是否因此而废除无期徒刑呢?在一些废止死刑的国家里,对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能否因病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认为这“安乐死”不人道呢?几乎每个国家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能否因犯罪人之死是人为原因所致,而认为正当防卫不人道呢?某种刑罚是否不人道,应置于这个国家社会实际状况来评判,在一个幅员广泛、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如果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抑制无数的恶性案件发生,并应成为刑罚阶梯中尚不可少的部分时,就不能说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为,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所产生的强烈震慑力使无数的民众可以免受犯罪分子的不人道侵害,可以使国家统治秩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反之,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总之,刑罚人道与否具有相对性,死刑在一个国家里是否属于人道的刑罚,应置于该国的现实情况来评判。
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阶梯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演变发展的,是从不文明的刑罚阶梯到文明的刑罚阶梯发展的。当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最终要被废除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潜移,我国有朝一日将变成高度法治化的国家,这时,国家的各种立法较为完善,司法日益公正,绝大多数公民的守法观念较强,诚实守信成为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品质,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权利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犯罪人受到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等较轻的刑罚也将感到强烈痛苦,废除死刑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情况下,死刑成为了没有必要的刑种,这时,我国废除死刑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尚没有可行性。(4)因此,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刑罚阶梯仍需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但是,并不是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会越少,历史证明,靠严刑竣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其实,刑法规定死刑的罪种过多,死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减弱。目前,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的可判死刑的犯罪达69个之多,这是死刑立法膨胀化。在死刑适用上,一些地方也出现适用死刑过多的现象。因此,我国现阶段确需在立法上减少可适用死刑的刑种,在司法上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在经过若干年后,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废除死刑。
二、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对我国现行刑罚阶梯的评价
当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度时,废止死刑是必然之举。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废止死刑的成熟条件,但是,我们应着手规划死刑废止的蓝图并制定其时间表,废止死刑应循序渐进,既要使规定死刑的罪种数逐渐减少,也要使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逐步减少,同时也应使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种具有合理的规定,一旦时机成熟,废止死刑即水到渠成。
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它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在一个时期内,一个国家所存在的犯罪总量是有升有降的。但是,从总体上看,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内,其犯罪总量是在一个有限的幅度内振动的。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所投入的刑罚总量应与犯罪总量基本相当,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犯罪。否则,过多或过少的刑罚总量均不利于控制和预防犯罪。79年刑法典颁布后,我国出现的犯罪高峰期,即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期里,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投入不足所致。一个国家的刑罚总量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刑法里所确立的刑罚阶梯的轻重,二是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刑罚总量的轻重。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里,死刑在刑罚阶梯里占有重要的地位。即使较少适用死刑的国家,死刑的威慑力依然是强大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种较多,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的实际适用数较大,因此,死刑在我国的刑罚总量中占有相当重的比例。目前,如果我国马上废除死刑,我国的刑罚总量将大量减少,若此,我国的刑罚总量将不足以控制和预防犯罪,社会秩序将不稳定。因而,我国死刑的刑种应逐渐减少,适用的死刑数也应逐步减少,同时,刑罚阶梯中的其他刑种(主要指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量应相应增加,只有这样,才能使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和犯罪总量相当。
刑罚阶梯的设置是刑罚实际适用量的前提,如果我国要废止了死刑就要根据我国现行的文明度和国情设置其合理的刑罚阶梯,以应对死刑废止后因刑罚总量减弱而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目前,我国应属于死刑废止过渡期。但是,从现行刑法设置的刑罚阶梯来看,存在不利于逐步废止死刑的弊端,具体表现如下:
(一)死刑立法膨胀、死缓存在程序缺陷。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罪名总数为412个,其中:死刑罪名69个,占全部罪名的1/6强。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无论在绝对数量,还是在总罪名数量中的相对数量方面,我国的死刑规定都名列前茅。(5)我国死刑立法膨胀化与我国的文明度极不相称。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缓制度在程序上也存在欠缺。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犯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就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是,由于不需按普通审诉讼程序重新审理,因此,对于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犯罪人并没有得到辩护的机会。这是死缓制度的弊端,它可能导致死刑(立即执行)被滥用。
(二)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刚性。如果废止死刑,那么,无期徒刑则成为最具威慑力的刑种。但是,我国现行的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刚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有减刑、假释制度,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在实际执行了十年刑罚后,就可能因减刑或假释而回归社会。对于许多杀人、爆炸、放火、贪污等重大犯罪来说,他们才经过10年的刑罚执行期,就可能就得减刑(或假释),这是罪刑不相当,大大降低了无期徒刑应有的威慑力。这不利于死刑逐步减少或完全废止后刑罚总量的适度增加。
(三)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过低。有期徒刑是最主要的自由刑。一旦废止死刑,那么,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许多罪种,其最高刑就可能会随之降格为有期徒刑。但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仅为15年,数罪并罚也才20年。与欧美许多已废止死刑或很少适用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期徒刑显得过低,例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为24年,另意大利反恐怖主义的特别立法对《刑法典》规定的24年期限作出变通,规定对于以恐怖主义或颠覆为目的的绑架罪可判25年至30年有期徒刑。(6)新的《法国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30年。(7)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为20年。(8)数罪并罚时,我国有期徒刑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其最高刑为20年,这显然过低。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犯数罪的情况下,有期徒刑最高可达30年,(9)而有些国家则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采取相加原则,并不封顶。因此,有些国家在实行数罪并罚时出现判犯罪人有期徒刑1000多年,甚至上万年的例子。在我国,一旦许多罪种废除死刑或全部废除死刑,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许多罪种,其最高刑就可能降格为有期徒刑,而我国现在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仅为15年,刑期过低,因而,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将大幅降低,这不利于社会整体预防犯罪。
三、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
目前,我国刑法的刑罚阶梯(主要指主刑)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就刑罚种类的形式体系而言,这一阶梯是相对合理的。但是,这一刑罚阶梯中各种刑种所包含的内容仍存在着不少缺陷,前面已对这些缺陷进行了分析。为了使我国死刑废止最终成为现实,我国应在死刑废止过渡期内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包括形式合理和内容合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应为:罚金(由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在这一刑罚阶梯里,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四种刑种所涉内容应进行重大改革,具体改革措施如下:
(一)死刑(这里指立即执行的死刑)的改革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69个,从绝对数来说,我国的死刑罪种过多,应大幅度减少。笔者认为,可判死刑(指立即执行)的罪种应主要限于四类犯罪:(一)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暴力性犯罪;(三)危害公共安全罪;(4)军职罪。由于导致我国刑种过多的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技术缺陷(主要指滥用法条竞合技术),二是有些罪种罪不该死。因此,我们可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死刑罪种的数量:第一,将法条竞合的两个或几个条文所确定的数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10)例如,将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08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和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合并为一个罪“叛国罪”,第二,将一些具有相同特征的、较为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11)例如,将第114、115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合并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将第125条、第127条所规定的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核材料的死刑罪种合并为“涉牵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的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主要指盗窃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中的死刑罪种,除个别罪种外,全部将其法定最高刑减为死缓(后面将提到将死缓增加为新的刑种)或无期徒刑。通过前述方法,可将死刑罪种减为十多个。随着我国的文明度的增加,死刑罪种还将进一步减少,直至完全废除。
(二)增加死缓为新的刑种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从实践情况看,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最终得到了减刑。可见,死缓对于限制死刑的实际实施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死缓仍保留死刑执行的可能性,所以,死缓具有强于无期徒刑而又弱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威慑力。为了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种数量,同时,又能更好地发挥死缓的作用,我们可以将死缓单独作为一个刑种,并把现行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许多罪种的最高刑确定为死缓。这可以缓和死刑废止论者和死刑存置论者双方的冲突,也可使犯罪者有悔过自新的机会。在将死缓作为逐步废止死刑的一个过渡性刑种后,我们应对死缓刑种进行改良,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死缓的缓刑期可定为2年至5年,让法官根据案情和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确定缓刑期。二是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犯故意犯罪是否应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应规定按普通审程序再行审判,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犯罪分子有辩护的权利,审理后才最终确定是否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对现行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种而言,可将最高刑由死刑减为死缓的罪种,主要指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当然也包括其他类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死缓的罪种也应限制,其罪种总数也只能有十多种。罪种数量的限制方法可按照前述死刑(立即执行)罪种的限制方法进行。例如,可将第151条至第157条所规定的9个走私罪罪种合并为“走私罪”一个罪种,并将其最高刑规定为死缓。又如可以将192条至200条规定的9个金融诈骗罪和224条的合同诈骗罪以及266条的诈骗罪合并为“诈骗罪”一个罪种,并仿照第264条盗窃罪的立法技术,将一般的诈骗行为最高刑定为无期徒刑,并规定有下列特别严重情形之一的(列举),最高刑可判死缓。笔者认为,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定为死缓,同时,为了促使腐败分子退赃,可规定,如果在死缓缓刑期间发现犯罪分子仍占有数额特别巨大的赃款尚来交出的,可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三)无期徒刑的完善
无期徒刑是废止死刑后刑罚最重的刑种。因此,在死刑减少甚至废止后,无期徒刑应显现其威慑力,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所确立的假释和减刑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分子在经过减刑并实际执行十年刑期后,就有可能因减刑而早早回归社会,或者实际执行十年刑期后,因假释而较早地提前回归社会。这使无期徒刑的威慑力大大降低。因此,有必要完善无期徒刑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无期徒刑应从几方面予以完善:1、无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且其无期徒刑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间应为25年至35年。2、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服刑二十年后才可以被假释,且现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应保留,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有期徒刑的改良
一旦死刑罪种大幅度减少或死刑废止,社会的刑罚总量将大大减少,就可能不足以控制和预防此时的犯罪总量,因此,国家应通过增大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总量来应对这一状况。由于许多重罪最高刑由死刑减少无期徒刑。因此,许多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其最高刑将相应地减为有期徒刑。然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仅为15年,这显然不利于国家适用有期徒刑来增加刑罚总量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刑法中的有期徒刑进行改良,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两方面进行改良:(一)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定为25年;(二)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为35年。
四、对我国现行刑罚阶梯中的死刑所进行的立法梳理
通过对现行刑罚阶梯改革后,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对于现行刑法典所设置的69个死刑罪种而言,我们应对这些罪种的最高社会危害性进行重新评介,然后,根据前述第(一)、(二)项死刑改革措施,对这些死刑罪种进行立法梳理,有的罪种应废除死刑,并将其最高刑定格为无期徒刑,有的罪种的最高刑则定格为死缓,只有少量罪行最为严重的罪种才可保留死刑,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这69种死刑罪种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立法调整:
(一)废除部分罪种的死刑
这些被废除死刑的罪种,有的可将其最高刑定格为无期徒刑,有的将该罪废除而按其他罪定罪处罚[主要指资敌罪(112条)和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446条)]。具体而言,废除死刑的罪种包括:
1、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罪种
资敌罪(112条)(因为资敌行为为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因此,可废除该罪。废除该罪后,资敌行为可直接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罚)
2、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罪种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5条);(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6条)。
3、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罪种
盗窃罪(264条)
4、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种
(1)传授犯罪方法罪(295条);(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328条第1款);(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328条第2款);(4)组织卖淫罪(358条)。
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罪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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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我市科技创新和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包括科技贡献奖、科技进步奖、企业科技创新奖、发明专利奖、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充分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精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科技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上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

  (二)学术或技术成果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表彰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一)在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创新,并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成功转化为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科技进步在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发挥主导作用,取得明显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研究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起到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企业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重视科技创新,科技管理体系和人才结构完善,有切实可行的自主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主导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主要经济指标持续有较大幅度增长;

  (三)科技合作成效显著。

  第九条 发明专利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权人:

  (一)取得发明专利,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发明专利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域(境)外个人或组织:

  (一)同我市企业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取得重大成果和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向我市个人或组织传授先进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三)促进我市企业或组织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政府;

  (二)市直有关部门;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专家。

  第十二条 被推荐的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的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科技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

  (三)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

  (四)已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同一项目不得同时推荐两个以上奖项。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授奖的个人或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宏观管理和审定。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六条 市奖励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对推荐的人选、项目进行初评,并提出奖级建议;将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项目答辩,表决确定拟授奖人选(组织)、项目、奖级;将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对公示的奖项有异议的,须实名向市奖励办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须经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市奖励办负责异议调查处理,结果报市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审定获奖人选(组织)、项目及奖励等级,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技贡献奖、科技合作奖、企业技术创新奖每三年表奖一次,不分等级。

  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奖每年表奖一次。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发明专利奖不设等级。

  市科技奖授奖项目可以空缺。

  第二十条 科技贡献奖、科技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企业技术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具体奖励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奖励额度可视科技和社会发展情况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 2月3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丹政发〔2010〕4号 )同时废止。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19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3月28日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乘梯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选购、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使用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生活需要,居民共同拥有或者使用的住宅用电梯。

  本办法所称重大维修,是指需要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保持不变。

  本办法所称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但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未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及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明确电梯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协助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调解电梯安全管理纠纷。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安监、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电梯安全专项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 既有电梯进行重大维修和改造或者新建住宅配置电梯,鼓励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八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单位制造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能够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对选购的电梯质量负责,在电梯制造单位承诺的合同质保期内,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因质量原因对电梯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准备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按规定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单位交付电梯的,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

  第十三条 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房屋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交付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房屋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未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属于业主共有产权所有,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业主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督促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和维护保养质量。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电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并对其有效监控;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或者值班人员以及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的联系方式;

  (三)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宿制度,及时处理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救援;

  (七)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八)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工作,并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申报的电梯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电梯维护保养许可资格的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工作,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人员不少于3人,且每2人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多于60台/月;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负责;

  (三)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四)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有业主代表参与,并接受其监督;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最迟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最迟不超过1小时;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难以立即消除时,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异地注册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我市建立办事机构,并将办事机构设置情况及准备维护保养电梯情况书面告知我市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予以确定是否报废:

  (一)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无法整改的;

  (二)建筑物结构损坏或者电梯发生严重事故,导致电梯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建筑物发生严重倾斜或者沉降,造成电梯运行方向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大于15度的;

  (四)主要机械部件严重锈蚀、变形或者电气设备严重老化、损坏,必须更换轿厢、控制柜和曳引机中两项以上设备的;

  (五)其他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停用、报废或者拆除、转让,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移装的电梯应当是在检验有效期内的合格电梯。

  报废电梯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各种通讯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乘坐超载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二十五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发生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运行费(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电费等)由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予以处理:

  (一)未及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设置电梯管理人员或者电梯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四)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日常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住宅电梯以外其他电梯的管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