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59:57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境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馈线、天线、塔杆、地网、避雷设施,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接力通讯站、微波通路,有线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卫星地面接收站;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机、编辑机、录音和录像转播车等一整套制作节目设备和节目制作室、控制室、演播室等设施。
(四)节目监测接受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停放的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干扰和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阻的;
(二)损坏录音、录像、摄像设备和广播电视转播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盗窃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和其他标志物的;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和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及其标桩和其他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擅自在天线场地铺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七)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的;
(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百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或防范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产生电磁辐射,导致广播电视信号质量下降的;
(二)在距广播电视台、站的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的;
(三)新建的建筑物阻挡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接收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六条 损坏乡镇、村屯有线广播线路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损坏县城至乡镇有线广播线路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擅自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警告或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的,责令其拆除建筑物,并处以警告或四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在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的;
(二)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内挖沙取土的;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平整土地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砍伐或剪除,逾期不砍伐或剪除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无偿砍伐或剪除。
(一)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的;
(二)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的;
(三)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的;
(四)擅自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的。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设在林区或绿化地带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防火带。设置防火带需要采伐的树木和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超短波天线周围三百米内,新建建筑物达到天线高度的二分之一,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恢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效果的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决定执行。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7]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环节和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重视国家行政机关自身的建设,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录用人员参加培训,新录用人员试用期间的初任培训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80学时。新录用人员接受培训的情况应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处、科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职位的任职资格。参加任职培训的人员应当离职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0学时。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按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安排拟晋升或者已晋升处(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相应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工作性质、业务要求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安排确定,并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增新、补充、提高、拓宽相关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的进修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
第十一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八条规定接受培训。
第十二条 经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对国家公务员在一定周期内参加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时间的培训,予以认可或者免修,并对符合免修条件者出具免修证明。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三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十四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本市行政环境,公文写作,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学者编写,也可视培训科目需要,从已出版的各种教材、读物中选定。
第十五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专家编写或者推荐,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培训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区(县)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协作、功能完善、各展所长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网络。
第十八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对各类培训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和定期审验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并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方有资格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北京行政学院、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培训,承担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初任培训的教学组织,教学科研和教学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学校及培训机构,经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承担本系统或者指定范围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市级国家机关主管的院校,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审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主管的院校,经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办法。师资的构成必须适应国家公务员培训的需要,应当包括专业教师、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施教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探索适应国家公务员培训要求的办学模式,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及有关规定;指导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提出各类培训的指导方案;对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理论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施教机构资格认定标准,建立定期审验制度;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拟定培训工作计划和要求;按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指导方案组织和开展培训;对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组织和安排国家公务员培训。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颁发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其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八条 培训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计划,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

交水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为深入推进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信用管理信息化水平,规范水运建设市场行为,维护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促进水运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先后印发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发〔2008〕5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交水发〔2008〕511号)(以下简称《认定标准》),组织开发了全国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简称部级平台),于2010年8月15日正式上网运行,并开展了相关的培训工作。为进一步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建设,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加快省级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省级平台)建设
  省级平台是全国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级平台与部级平台互联互通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的关键环节。目前,已有江苏、浙江、重庆、安徽、广东、广西、黑龙江、湖南等8省(区、市)省级平台实现了与部级平台互联互通,还有部分省完成了省级平台建设,但尚未与部级平台联通,还有一些省级平台正在建设中。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省级平台建设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快进度,确保2011年3月底前实现与部级平台互联互通。
  二、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
  制定省级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是落实《管理办法》和《认定标准》两个文件的一项重要工作。广西、山东、辽宁、福建、浙江等省(区)已制定了本省(区)实施细则,但还有部分省(区、市)的实施细则正在制定中。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本省(区、市)水运建设市场实际,按照部统一要求,抓紧制定本省(区、市)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于2011年6月底前报部备案。实施细则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认定标准》两个文件确定的原则、方法,在已有框架内对有关规定进行细化或补充,并结合本省(区、市)情况,明确工作机制和工作主体,明确工作步骤、环节、责任人员、不良行为处罚等内容。
  三、做好信息录入和审核工作,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及时
  各类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数据的准确、完整、真实是信用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办法》和《认定标准》要求,认真做好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录入和更新维护。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类责任主体信息的更新维护和动态监管工作由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不得拒绝受理、拖延或疏于监管。
  曝光不良行为是规范市场的重要手段之一。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认定标准》,切实加强水运建设市场监管,认真做好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处罚相关信息的收集、审核、发布工作,在省级平台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需上传到部级平台。
  四、加强组织协调,完善保障工作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完善工作保障措施,明确信用体系建设专门机构,落实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与维护工作经费,确保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并请尽快明确一名日常工作联系人,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其有关信息按照附表格式报部。部将根据进展情况对信用体系建设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构联系表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文档附件:

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构联系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102/P02011021053182685536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