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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7)-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的关系/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0:04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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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何宁湘


  一、人事争议仲裁的性质
  人事争议仲裁,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国家人事部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立在各级人事行政机关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依照其规则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人事争议行政处理。人事争议仲裁具有国家行政强制力,是公权力裁决的处理方式。由于仲裁委办事机构本身就设在人事行政机关机构编制上,本身就是人事行政机关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与这个行政部门都存在着直接的、较强的利害关系,故其仲裁的公平性、公正力都较低,实属完完全全的行政仲裁。
  从实践上看,人事部门在实行人事争议处理之始就没有打算,也没有这个能力,在公正性、公平性上作出努力。他们更在乎其手中的权力。理论上讲,原本应是由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做出公正的裁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现行体制与人事争议处理机制,人事争议处理的模式不具有选择性,因此也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人来作民间仲裁。当事人想最终实现法律途径解决人事争议,必须先进行人事争议仲裁,那怕空走一次程序也是无法省略的。由此可见,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前置程序”严重的妨碍了人事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争议权利的自由。
  人事争议诉讼,指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此外,人事争议的诉讼,还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
  人事争议诉讼,是处理人事争议的最终程序,它通过司法程序保证了人事争议的最终彻底解决。由人民法院参与处理人事争议,从制度程序上将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有助于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利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这是人们的良好初衷。
  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处理争议的方式,两者之间在主管、管辖、受案范围、时效、法律依据、法律适用、程序法都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内在的相互关系,只是在时间上,仲裁在先,诉讼在后,时间是不重合,程序上不交叉,具有承继性,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衔接,只是基于制度设计的瑕疵,致使两者之间有了若干关联、冲突,甚至是严重的无解冲突。人事争议处理模式实行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仲裁加民事诉讼(司法监督)的特别程序模式。它对人事争议当事人相对直接诉讼,似乎是多了一个法律救济途径,对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机制而言,则是对行政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这里讨论两者的“关系”也正是以此为基点。理论上讲,民间仲裁在程序上比较宽松,给当事人以一种和谐处理的氛围与宽泛的处理范围。而诉讼处理则基本是刚性的与较为严格的受案范围。如何解决既要保持司法审判的权威与严格性,又要全面的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模式中要解决的两难问题。

  二、两种程序的冲突
  “又裁又诉”的“一裁两审”模式的制度设计,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提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然导致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当事人均不起诉,起诉期间届满(15日),仲裁裁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案件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因对仲裁裁决的裁决项目部分不服起诉,此时由于起诉导致仲裁全部裁决项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进行全面审查是关键。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如果法院进行全面审查将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法院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只对起诉部分的裁决项进行审查,未起诉项就得不到法院判决的确认,也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两种处理争议所适用的程序机制就发生了严重冲突。
  一般情况而言,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不产生冲突,也不存在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在时间上,争议仲裁在先,诉讼程序在后,具有承继性,在时间上不重合。从制度设计上,“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格局,“裁”与“审”由不同的组织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二者不交叉,在面上不会产生冲突。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只发生在特殊情况下,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与不协调主要体现在争议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在法理、法律的过渡方面。核心问题是:法院全面审理与“不告不理”导致仲裁裁决不能执行的冲突。

  三、管辖
  关于管辖,这里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四川、云南、贵州、江苏、黑龙江、重庆六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或指导意见)》中规定大致以下几种情形:
  1、事业单位所在地:除重庆市外的五省(直辖市)高院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以“事业单位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应当没有问题。
  2、聘用合同履行地:而以“聘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就存在较大问题。工作人员一般在事业单位的所在地上班,如学校、医院。故多数情形下,聘用合同一般在工作地、工作岗位上与工作中得以履行。但也有很多事业单位因经营、机构职能性质,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或工作地是流动的,或固定在与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他地点,如学校所办的外地分校,医院的外地分医院或专科医院,以及科研机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等。若因工作流动或工作地不固定而认为聘用合同的履行随之流动,或者工作人员在甲地与事业单位签订合同,而工作在丙地,就以丙地为聘用合同履行地或发生争议时的临时工作地为聘用合同履行地来确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会就使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变得非常复杂。
  3、被告所在地:云南省高院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被告住所地”似乎是“事业单位”,或者可以理解为人事争议案件中事业单位都是被告,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完全可能成为被告,并非人事争议案件中的被告一定是事业单位。按照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被告在某地长住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事业单位要起诉该工作人员就应到该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4、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于人事争议仲裁为诉讼之前置程序,因此一般情形下(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人事争议案件管辖与受理一定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由于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一般是由事业单位所在地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来确定的,因此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来确认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避免很多因“被告所在地”、“聘用合同履行地”所产生复杂变数,确认法院管辖权变得十分简单,有利于对当事人管辖法院的确认与起诉的操作。六高院中重庆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就规定为“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高院规定最为科学,最直接反映了人事关系、人事争议,行政隶属关系等因素的内外特征与相互关系。
  关于级别管辖。值得注意的是,“基层法院管辖”存在的问题是,在省会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分区、市及省三“级”,其相互之间虽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人事行政部门却有上下三级之行政隶属关系,这样的规定使得不论哪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旦发生诉讼都到基层法院受理,从人事管理制度、干部管理权限层次上看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重庆市高院规定的级别管辖,不仅仅是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实际,也合理、有效地分配了司法资源。

  四、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司法审查与保护。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限(或称申请仲裁时效),是指存在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辞退、辞职或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发生后,依照现行争议处理模式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启动仲裁程序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人事行政机关规定的(或法定的)期限内向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丧失其申请仲裁权、牵连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丧失法律救济途径的一种时效制度。
  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人事争议处理体制,申请调解的有可能导致超过(丧失)申请仲裁的期限,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除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外,同时也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虽然60天的申请期限不长,但它是当事人的致关重要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只有提起人事争议仲裁才能走到人事争议的民事诉讼,但经过了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却丧失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时效。从结果上看,与民商事仲裁相比较,我国现行处理人事争议模式虽增加救济途径与司法监督,但也就此没有了2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时效。既然不存在民事诉讼时效,人事争议仲裁又属于行政仲裁,那么对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对60天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是否超过的仲裁异议,人民法院是否进行审查呢。回答是肯定的。
  理由有:1、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裁决书、决定与通知书。在申请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申请超过60天的申请期限,即会采用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对此不服认为未超过申请期限的,必然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下称《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60天的申请仲裁期限虽不是诉讼时效,但如果人民法院不审查,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
  对于不是单独提出超过申请期限的仲裁裁决,确已超过申请期限的,但仲裁委员会或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出其主张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律不审查。

  五、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
  基于人事争议仲裁系行政仲裁,在现事业单位人事法律以及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尚处于缺失状态下,人民法院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没有必须审查的规定或解释,也没有直接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此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应当可以就此提起诉讼。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施行新法律的从其规定。

  六、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审查。
  基于人事法律的缺失,人事争议仲裁适用人事政策、文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员的法律素质状况,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当审查。由于人事政策往往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公平性、地域性与法律冲突。因此,对于适用人事政策、人事文件、人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在人事法律缺失的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劳动法》呢?回答是肯定的。一是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二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法函[2004]30号作为依据。但适用时必须保证两个的条件:1、人事法律(基本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法规)缺失;2、与《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规范所针对的案情、事由最大程度上的接近以及法理相同,以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七、人事争议仲裁实体裁决的审查。
  客观上,诉讼也被纳入了人事争议处理的途径之一,即被设定为人事争议当事人维护自我合法权益的唯一的、正真意义上的法律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自然就要解决人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否则就没有任何意义。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应当独立的、全面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是与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有着较大的区别,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抛开仲裁裁决,并在其判决文书中不需涉及或载明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正确或错误等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8日出台的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13、人民法院制作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当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热荨钡墓娑ǎ??钦庵稚蟛榉绞降姆从场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依照《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民商事纠纷处理实行“或裁或诉”单轨制以及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民事商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了“仲裁前置”,由此使得法院裁决对仲裁裁决产生了是否生效、是否存在意义的效力决定作用。换句话说,仲裁裁决是否生效,是否具有效力,在程序上取决于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最终取决于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裁决,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但诉讼被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生效;2、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该案的仲裁裁决不生效,相当于此仲裁裁决成为空文一纸;3、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或二审判决维持原审“驳回原告起诉”的,该案仲裁裁决生效。

  八、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依法作出的并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符合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经严格审查后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国家有新法公布施行,或地方省级法院与省人事行政部门联合行文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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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本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农灌用水由水利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城市用水由市建委负责管理。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城市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制订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造项目计划任务书关于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经
验;协调城市生活、工农业各方面的用水要求;统一调度分配城市地面和地下水资源;调查研究取用水情况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二章 地面水管理
第四条 凡取用地面水(包括江、河、湖、塘、渠、坝等水源)的单位的所有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净化设施、管网等),都要进行登记建档,取水能量的增减,要随时报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为城市提供饮用水资源(包括规划中的水源)的取水泵站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为水源卫生防护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它有关规定,不准设置污染水源的设施,不准停泊装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或从事有污染的水上作业,不准排弃污水、
工业废水、废渣等。造成城市水资源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因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各自备水源单位应逐步按区域供水规划统建联营,或与城市公用供水系统联合经营,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设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等),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不能为其供水的单位,自建取水设施时,需向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由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供水的单位,其新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投资,由城建部门统一建设、供水。

第三章 地下水管理
第九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要搞好城市水文地质的勘探工作,建立水文地质资料档案,为合理开发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十条 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查用水资料及井位图后,发给凿井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凭施工执照,按标准井位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单》,通知使用单位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到现地验收,并由三方共同签证,发给《地下水使用证明书》。
第十二条 用井单位要建立水井使用、维护和定期检修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好地下水水质,水井附近严禁排入和埋入有害的废水、废渣,距深井30米内不得设置任何污染源(如厕所、粪坑、污水坑、垃圾场等),已有的应予以拆迁处理。
第十四条 废井及长期停用的深井,在未征得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前,不得擅自恢复使用,否则按违章用水处理。
第十五条 季节性使用的深井,在使用前和停用后须向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予以启封或封井。

第四章 计划、计量与收费
第十六条 所有自备取水设施(包括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单位,都要分别按生产、生活用水量,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每年十二月预报下年各月的用量,经审核后,按计划取水。
第十七条 各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都必须安装计量水表,计量取水(取水量大,一时无法解决计量设备的,经批准可按水泵额定流量和抽水时间计算),实际取水量实行月报制度,由各单位于每月最后一天填好报表,报送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收取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对保护水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1、对未经批准私自建水源或凿井者,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私自开启水表铅封或用水表旁通阀门(或表外接管)取用水者,除收缴基本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3、对超计划用水不报或瞒报谎报的,一经发现,除追缴用水量的水费外,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4、逾期不缴水资源费者,每超过一天按应缴水资源费额的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至结清为止。三个月不缴者,查封其取水设备。
5、对污染地面水源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治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镇水资源管理。



1985年1月26日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之完善

蔡鸿铭


【摘要】我国十多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实践取得了初步成果,同时也存在着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农村传统的家庭养老体制已陷入困境,其存在的基础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从长远看,只有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才能有效维护农村社会安定稳定,推动农业发展,彻底解决农民“老有所养”的问题。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制度

前 言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第一个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通过部分地方的试点逐步推广建立起来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原有的以计划经济为依托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逐渐成为制约经济制度转型和自身发展的重要因素,重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只有建立和完善包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内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才能彻底解决农民“老有所养”的问题,提高农村养老保障水平。
一、我国农村现行的养老模式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人口的养老隐性问题将显性化。解决农村人口养老问题将是社会不得不面对的重要任务。在目前广大的农村地区,家庭养老、土地养老、社会保险养老三种模式是基本的养老保障方式,而社区养老模式则是一种新的尝试,以上四者共同构成了农村养老体系。
(一)家庭养老模式
家庭养老模式是儒家文化的“孝”的强调,是中华民族绵延了几千年的优良传统,赡养老人的义务已经变成了每一个中华儿女的内在责任和自主意识,是其人格的一部分。这在广大农村也表现得毫不例外,而且由于我国广大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实施其他养老模式的条件不太具备,家庭在提供生活照顾和精神慰籍方面又具有无可替代性。因此,目前家庭养老仍是我国农村养老的最主要模式。
(二)土地养老模式
土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活的基础。土地对农民而言,既是生产资料,也是生活资料。尤其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以后,农村老人可以依靠土地收入解决一部分生活来源。在现有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之下,用土地维持最基本的生存,可以说土地是他们最稳定也是最后一道养老保障安全网。
(三)社会保险模式
民政部于1992年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即为“农村社会保险”开了先河。在方案中,提出了个人、集体、国家三方共同付费,由社会统筹解决农村养老问题的新思路。该方案于1994年在一些农村经济发达和比较发达地区开始试点。其主要做法是,以县为单位,根据农民自愿原则,在政府组织引导下,从农村和农民的实际出发,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保险基金以农民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实行储备积累的模式,并根据积累的资金总额和预期的平均领取年限领取养老金。
(四)社区养老模式
社区(含乡镇)养老是指集体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乡村或乡镇企业,仿照城镇企事业单位的做法,给农村老年人发放养老金。社区养老的实施范围比较窄,往往受制于该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水平。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也是我国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保证。然而,不容否认的是,以《方案》为基础建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身存在诸多“先天不足”,在运作过程中也存在大量的问题,面临着一些不容回避的难题和困境。
(一)存在问题
《方案》确定的养老保险模式虽然在增加透明度、减轻政府财政压力、促进农民储蓄意识、改变农民的家庭观念和生育意愿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实质上“完全积累、自我平衡”式的商业储蓄保险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法律层次低,缺乏约束力
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基本上都是以民政部制定的《方案》为基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稍作修改后制定的。其法规法律层次低,缺乏约束力。特别是对保险基金的流失和挪用等行为,未规定有效的限制和惩罚措施。据统计,到2000年底,全国农保基金积累总额198.58亿元,其中收回本息有困难的基金12.7亿元,占基金总额的0.68%。可见,目前农村社保基金管理中的违规行为还相当严重。正是这种不稳定的制度和屡见不鲜的违规行为让农民感到后怕,积极性不高,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困难重重。
2、国家重视不够,养老保险滞后
由于我国传统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造成了“城乡分割”的保障格局。国家把大量的物力、财力投入到了城镇社会保障建设,城镇社会保险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而国家对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不甚重视,投入很少。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保险费的筹集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辅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支持,农民的个人账户完全由个人交纳,国家并无责任。这表明社会保障仍基本是或主要是城镇职工的。
3、自给来源不足,吸引力小
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集体补助不到位或数额太少,或只在部分地方或部分人身上得到体现;国家政策扶持,仅限于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扶持政策;地方财政,除经办机构费用(一些地方此项费用财政也不负担),也没有其他扶持政策。在缺乏强制性的情况下,仅靠以上政策,其吸引力太小,难以发挥吸引作用。
4、基金增长速度慢,入不敷出
基金增长速度跟不上养老金发放的增长速度,出现负增长。农保基金增值方式主要是存入银行、购买国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国家债券利率和银行存款利率都很高,因而给农民承诺的保险给付率也高达12%,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债券和银行存款利率多次下调,致使基金增值缓慢。加上缺乏稳定的投资渠道,农保基金入不敷出,出现负增长。
5、违规存放农保基金,造成巨额损失
一些地方将农保基金违规存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有的因经营不善亏损破产,致使存入的农保基金无法取出造成损失,形成支付危机,参保的农民上访事件亦时有发生,并有越来越多的人要求退保,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原因分析
作为新生事物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困难、出现问题是在所难免的,仔细探究其原因,无非是以下几方面:一是传统观念依旧,现代保险意识尚未形成。家庭养老一直是我国农民首选的养老途径,这属于几千年来自给自足经济的组成部分,也是东方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表现。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改革处于起步阶段,广大农民实现自我保障的意识淡漠,现代保险意识尚未真正形成。二是集体经济薄弱,农民收入增长缓慢。有些地方的集体经济发展滞后,为社会养老保险提供补助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集体经济发育不良的地方,农民收入增长的速度也势必缓慢,即使有余钱,农民也将其绝大部分用于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购买,对于参与养老保险则心有余而力不足了。三是管理体制尚未理顺,破坏基金的完整性。保险基金处于属地分散的管理状态,分割管理的小规模基金难以进行多样化投资,很难达到让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目的;基金管理还受到地方行政干预,挪用、盗用现象屡见不鲜,破坏了基金的完整性。四是改革措施不配套,束缚养老保险制度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乃至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至今,中国农村仍有几千万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口,他们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都没有解决,又如何解决得了养老问题呢?而养老本身又不只是一个吃穿问题,还牵涉到医疗、服务等问题。由此可见,其他制度改革的不配套也束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手脚。
三、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及出路
未来20年中国城市化水平将得到快速提高。在这个进程中,农村养老将呈现出新的格局:新型的家庭养老将居于主体地位,社会养老保险将得到新的强化,从而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一起共同为农民养老建立一道比较可靠的屏障。我们要从现有体制本身去寻找问题根源,以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加快法制建设,真正体现公平与效率
市场经济本身是法治经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保证其实施,而不仅仅是社会政策的形式。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财政、金融和税收体制改革,尽快制定并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对资金来源、运用方向、增值渠道甚至保障标准、收支程序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规范其操作行为,以法制的形式将农民的这项合法权利确定起来,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的社会养老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应确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地位。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本着社会公平的原则,对农村老年群体实施的社会保障,是作为调节社会分配手段而建立的。其次,加快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步伐,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各项措施都有法可依,便于操作并提高制度的稳定性。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工作方面,应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吸收到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中,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老年基本保险制度的建设。再次,建立健全养老保险法律的监督机制,以确保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的规范性,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并通过合理运作使其不断增值,以更好的满足农村社会养老制度建设的需要。
(二)强化政府责任,加大扶持力度
社会化养老的主体是社会,是以社会运作的方式实现的。而能够代表社会、管理社会的主导者是政府。在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强调个人应承担义务是对的,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推卸政府应承担的责任。调查研究结果表明:缺少政府扶持是农民缺乏投保热情的根本原因。因此,针对目前集体补助过小、国家扶持微乎其微的状况,应当考虑如何提高集体补助的比重、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鉴于目前我国政府财力有限,城乡差别还比较大,可以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根据当地维持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设计城乡有别的社会养老保险标准,可以适当把支付养老保险金的年龄推迟到65岁。2002年我国农村65岁以上的老年人约为5400万,按每人每年补贴300元计算,共需资金162亿元,仅占财政收入的0.86%(2002年我国财政收入为18914亿元),由政府财政负担这一支出应该没有问题。2002年中央财政用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达到1362亿元,比上年增长38.6%,如果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用于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即136亿元),中央政府应该有能力履行这一职责。不足部分可由地方财政来负担,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真正具有社会保险所应有的“社会性”和“福利型”,才能调动农民投保的积极性。
(三)发挥家庭养老的优势,再造土地的保障能力。
中华民族素有尊老、敬老、养老的传统,这为家庭养老制度的实行和巩固奠定了思想和文化基础。尽管由于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以及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使农村的家庭趋于小型化,家庭养老受到一定的威胁;从长远的观点看,随着农村生产方式的进步,养老方式必然将由家庭向社会过渡。但现阶段,由于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许多原因,农民养老不可能完全依靠社会,家庭养老仍然是老年保障的主要形式,必须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的优势。政府可以从制度建设上鼓励农村家庭养老,例如给予税收政策的优惠和适当的收入补贴。
农民的土地保障基本上属于非正规保障,发展农民的社会保障,必须把增强土地的保障能力与发展土地外保障结合起来,积极实现保障方式的转变,由传统的家庭保障转变为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并举。发展农村的社会保障,就应有效盘活土地资产,实现土地增值,加快农村土地流转的进程,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实现土地保障功能的再造。
(四)理顺管理体制,提高基金统筹管理层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的血汗钱,养命钱,既要确保安全,又要确保合理增值。基金是资金的一种,基金的安全和增值既是资金的一般规律要求,又是确保社会保险良性循环的保证,同时也有利于刺激参保者的参保意识,进一步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提高统筹层次,集中管理运营基金,改变现有县级统筹,县级管理的模式,以市或省为统筹管理单位,国家、省或市级建立基金运营中心,国家制定基金运营管理办法,运营管理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并对统筹单位负责。
当然,应该看到建立健全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到诸多方面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可能需要我们一代人甚至几代人的艰苦努力。对此,我们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