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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抗辩与合同无效的认定/张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17:26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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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抗辩与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恶意抗辩的涵义、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抗辩权主要是指基于实体法上的规定而享有的对抗对方请求权的一种权利。所谓恶意抗辩,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1] 当前在合同纠纷诉讼中,经常会遇到这种通过恶意抗辩而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当中,恶意抗辩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拒绝履行合同;另一种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有意不履行合同,待对方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时,再针对对方诉求提出抗辩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导致恶意抗辩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原因就是在合同签定以后,发生了一些事由,导致一方当事人不愿再继续履行原合同,从而借恶意抗辩来否认合同的效力以达到逃避合同责任或追求更大利益的目的。试举两个例子说明:例一、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甲为其母乙购买一份意外险,乙系文盲,未书面认可该合同,但某保险公司仍承保并出具报单。后乙死亡,甲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属无效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例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与大量购房者签定了购房合同。后因房假大幅上涨,该开发商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购房者签定的购房合同无效。例一、例二都属于比较典型的恶意抗辩,其产生的原因就是为了逃避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责任和追求额外的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恶意抗辩行为能不能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做出司法解释。由于我国法律对恶意抗辩缺乏限制,恶意抗辩的案例时有发生,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又同时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明确对恶意抗辩的观点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恶意抗辩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抗辩行为人的行为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应得到支持。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当事人在一些特定事由发生后或是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常常为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避免承担合同责任而找出各种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合同的严守,也不利于强化交易中的诚信观念。恶意抗辩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公然的承认自己违法、欺诈,并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追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行为和诚信原则完全是对立的,这种恶意抗辩行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驳回。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却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又因为这份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而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在我国这样一个诚信意思尚不够强的国家实行此种制度,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8]
   其次,支持恶意抗辩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提倡社会公共道德。确认合同无效体现了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制度主要是防止、制裁违法行为。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违法行为人是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样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那么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正是象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乃是一种奇怪的法律。”[3]如果认可恶意抗辩,允许当事人通过恶意抗辩逃避责任,不仅严重背离法律的价值取向,且必将极大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如前述保险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上发生的道德风险,从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管理性的要求,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说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前应尽审查义务,以防止投保人恶意投保,事后为取得保险金而恶意伤害被保险人。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保险公司都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对保险公司的恶意抗辩行为给予肯
定,则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违法的恶意抗辩的行为人。
  再者,如果认可恶意抗辩实际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因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一旦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便认为合同有效,如果这种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够成立,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这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4]
在我们的司法活动中,如果恶意抗辩一方的诉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其他民事主体将群起效仿,这将极大的损害诚信和公平原则在整个社会的认知度,这与我们构建法治社会的发展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三、完善立法可防止、减少和遏制恶意抗辩
合同法实施前的无效合同制度,过于强调国家干预,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无效合同的范围过于宽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甚至政府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都可能成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在这样的制度下,当事人恶意抗辩并获得支持的情形不在少数。
  新的合同法突出并强调了合同法的私法属性,淡化了国家公权力对合同的干预,极大的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和外延。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法同时还规定,非根本性条款欠缺的合同在补救后可继续履行;合同法同时设立了可撤销合同制度、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使得意思表示不真实及主体不合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解决了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则更鲜明地体现了合同法尽可能的缩小无效合同范围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恶意抗辩,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无效合同范围的限缩以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并遏制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但是,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不能完全遏制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如前所述,合同法52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并界定“强制性规定”,不同的主体站在不同的角度、立场仍可能对合同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则仍将很难从立法上控制无效合同范围的扩大化,恶意抗辩也就同样不可避免。
  现在,很多学者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做了进一步的分类,将其分为取缔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两类。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其设立目的主要是加强公权力对某类行为的监管。违反取缔性规定但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违反取缔性规定的合同主体可以依法处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如果违反取缔性规定的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那它就是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就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符合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将导致不成立或无效的。按照这一分类方法来确认合同效力,许多关于合同无效的争论将会自动终止,恶意抗辩也将得到更有效的遏止。
  当然,从长远来看,我们还是应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制止滥用无效合同宣告权的恶意抗辩行为。辽宁高院以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在该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已做出了反对恶意抗辩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越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小结
恶意抗辩产生的主观原因是利益驱使,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客观上给恶意抗辩提供了土壤。恶意抗辩不符合基本的诚信原则,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得到支持。我们应不断完善法律,加强诚信教育,从根本上遏止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以维护法律的庄严,并切实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作者: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 张建平律师)
[1]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2]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3]方流芳:《从王海现象看受欺诈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
[4]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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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健康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健康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近年来,我国的健康教育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在机构建设、专业人员培训、开展健康教育活动等诸方面取得了明显成绩。据统计,全国已建立25个省级和160多个市、县级健康教育所,健康教育专业人员已发展至1万余人。部分学院设置了健康教育专业或开设大专班、中专班,
现已培养出一批具有大学本科和大专学历的健康教育专业人才。
但是,健康教育仍然是卫生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与日益深入的经济改革形势和人民群众对健康保健工作日益增长的需求不相适应。健康教育在全国的发展也很不平衡。我们必须从观念上和具体措施上进一步强化健康教育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康教育是整个卫生工作的一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特别是负责同志要进一步提高对健康教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健康教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上。要全面理解健康教育的函义,它不是一般的卫生宣传和卫生知识的普及,而是需要运用医学、行为科学、教育学、心理学、
传播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在向公众普及卫生科学知识的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增强人们的健康意识,引导人们改变不卫生的习惯和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并使他们掌握自我保健的基本技能,不仅具有很强的科学性,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健康教育对提高全民族的健康水平具有
相当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卫生部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决定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统筹领导和归口管理健康教育工作,它是卫生部的健康教育职能机构,行使卫生部在健康教育方面的管理职能,又是全国爱卫会在健康教育方面的协调机构。负责拟定全国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以及专业人
才培训规划,组织开展全国性健康教育活动和控制吸烟工作,对专业机构、专业队伍、宣传品以及健康教育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国际交往实行宏观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有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健康教育的管理工作。各地健康教育管理体制由地方自行确定。各级
卫生部门都要加强健康教育工作的管理,做到层层有人负责。
三、进一步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各省市都要建立健康教育机构,使之成为当地的健康教育业务指导中心。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妇幼保健院、所,要健全健康教育科、室,各级医院和其他专业防治机构都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各级健康教育所与专业防治机构
中的健康教育部门,在工作中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
为了发展健康教育工作,要注意加强健康教育专业人才培养,已开办健康教育专业本科班、专修班、专业证书班和函授班的医学院校要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教学质量。各地根据工作需要,还要举办多种短期培训班,不断提高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和重点人群的健康教育,特别要注重实施计划的设计和效果的评价,在转变不卫生行为方面下功夫,不断提高健康教育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各级专业机构和部门在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中,一定要注意调动、
发挥和协调社会有关部门、特别是各种传播媒介的力量,发挥卫生宣传教育协会的作用,共同作好健康教育工作。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健康教育工作采取扶持的政策,从多方面给予支持,做到在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中要有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编制,有一定的业务经费,有必需的器材装备,给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卫生部从今年起每年从卫生事业经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作为健康教
育事业经费。
对于健康教育工作人员的技术职称、工资待遇等问题,应与卫生防疫人员同等对待。



1989年4月7日

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债资金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债资金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充分发挥国债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国债资金的安全,我部决定于今年9月至11月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部分国债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和范围
本次检查的对象主要是1999年以来国债专项投资的项目,重点是生态建设类、交通类、城市基础设施类项目。除指定检查的项目外,各专员办在力量允许的情况下,可根据本地区实际,适当增加上述重点类的项目纳入此次专项检查,并报财政部备案。有关涉及国债资金拨付、管理
、使用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均列入检查的范围。
本次检查采取就地检查和异地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检查的内容和处理
各专员办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监字〔1999〕132号)、《关于印发〈财政监督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
通知》(财监字〔2000〕40号),以及现行财政、财务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检查的内容主要有:(1)项目配套资金是否落实;(2)资金来源是否合理;(3)项目建设资金是否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4)国债资金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
用;(5)有关部门是否严格执行国债资金管理的各项法规制度。
采取就地检查方式的,由专员办就地处理;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方式的,由我部统一处理。
三、部门协调
各专员办要根据《监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联合开展国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意见》(监发〔2000〕4号)的要求,加强与当地监察、计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避免重复检查,对就地查出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移交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工作要求
各专员办接到本通知后,及时部署此次检查工作。参加交叉检查的专员办要做好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组成5~6人的检查组,并选派副处级以上干部担任检查组组长,于10月10日前直接赴有关省进行检查。被检查省、自治区的专员办负责检查组的接待和联络工作,规定标准范围
内的由部统一安排。
各专员办在检查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规定,认真细致,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廉洁自律,树立良好形象。各专员办要注意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及时报告检查动态和重大违纪问题。检查工作结束后,属于就地检查的,专员办将工作总结报告、典型
案例材料、《国债资金检查情况汇总表》等于12月10日前报送我部;属于交叉检查的,专员办将《财政检查报告》、《国债资金检查情况汇总表》、代拟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交叉检查的专员办)、工作总结报告、典型案例材料等于11月30日前报送我部。上报的工作总结报
告、典型案例材料等一式两份(监督检查局、经济建设司各一份)。
附件:一、国债资金检查名单(就地)(略)
二、国债资金交叉检查表(只发交叉检查地区)(略)
三、国债资金检查情况汇总表(只发专员办)(略)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