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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谈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王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6:27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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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谈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

王克


  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融资目前已成为比较理想的担保融资方式,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对该两条款应如何衔接和理解,笔者作为经常处理公司法务的法律从业人员,提出如下见解。

  综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三款(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可知《担保法》该些条款的弊端是混淆了以物为标的的担保合同自身效力与担保物权本身的设定力,造成了在经济交往实践中,债权人与担保人虽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担保人迟迟拖延、推诿、变相拒绝配合办理有关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或拒绝移交质押物,继而在债务人债务到期未履行债务时以抵(质)押合同未生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担保人未配合办理有关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或拒绝移交质押物,仅仅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仅就因债权人相信担保合同生效而最终未生效对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难以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在担保人未办理抵(质)押合同登记之前,由于担保合同未生效,尚无法产生合同约束力和敦促力,约束、敦促担保合同当事人共同配合办理有关登记或交付手续,这就成为一个虽签署担保合同但尚未获得担保物权的悖论。

  而《物权法》的出台解决了上述《担保法》条款的弊端。《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三条确立了区分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与担保物权设立要件的原则,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由于约定,物权(担保物权)的设立,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担保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要件。《物权法》第十六章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也体现了上述原则精神。依据《物权法》担保物权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的,担保合同即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或质物交付是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也就是说担保人配合被担保人(债权人)办理有关登记或交付手续,是对生效担保合同的履约行为。如此,解决了《担保法》有关抵(质)押合同经登记才生效的弊病。担保合同当事人拒绝办理登记或交付手续的,应向被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贯彻的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填平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即被担保人(债权人)可诉至法院要求实际履行担保合同(办理有关登记或交付手续),或者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不仅是《担保法》上述分析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而是违约责任项下对全部应得履行利益的赔偿。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普通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相比较《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较好的解决了上述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与股权质权设立要件问题。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在《物权法》出台以前,实践中还遇到了其他弊病。笔者发现,绝大多数笔者接触到的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经问询这些公司负责人,也不知道股东名册为何用,如有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事项,也一般是在临时制作的股东名册上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而该股东名册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非公开性,根本无法被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窥测,达不到物权的对外公示效力,更谈不上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了。更有甚者,由于有的有限公司管理混乱,该记载股权质押事实的股东名册还可能被遗失。如此,假设《物权法》出台前担保合同双方仅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而未办理工商登记,如出质股权的潜在购买者调阅该公司工商档案,可能会获得该股权未有质押的错误信息,徒增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

  那么,《物权法》生效后,关于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如何衔接适用呢。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可知《物权法》的生效实施,并没有对《担保法》予以废止,原《担保法》的规定继续有效,只是与《物权法》不一致的部分,适用《物权法》而已。故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按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该按照《公司法》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质押股权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视同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直接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行政机关股权质押登记即可。而对于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当经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具体操作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函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质押;其他股东不同意质押的,应当收购该拟出质股权,不配合收购的,视为同意对第三人质押;其他股东同意收购的,出质人可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向中介机构或银行提存,然后由出质人和中介机构或银行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函的形式进行担保(担保金额即为股权转让的变价款)。

  由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在工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至于股东名册是否记载,笔者认为,出于有限公司管理方便,应该及时予以登载。但公司将股权质押事实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只要办理了工商登记,股权质押权当然设立。考虑到众多有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意识,结合《物权法》规定,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是否登记在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不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求,仅仅是对该公司的具有良好的管理意义而已。


作者单位: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并购方向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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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已经2000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2000年9月30日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集体合同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处理;
  (九)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至3年。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且与对方进行协商。


  第十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并且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且必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因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平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十三条 经过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经过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过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且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双方签订集体合同的实际协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一式5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工会也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集体合同双方;在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上一级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首席代表,并将书面意见反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职工方应当在集体合同生效后,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上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解散,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说明理由,另一方当给予答复,并且在7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并且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双方组成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以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上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的;
  (二)打击报复参加协商的代表的;
  (三)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激化矛盾,给企业或者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有关人员在签订集体合同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一方未履行集体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检查验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检查验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下发后,在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整顿证券期货市场工作小组的指导和督促下,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开展了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
票交易的工作。目前,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已经终止,清理整顿工作已告一段落;少数尚未终止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的地区,清理整顿工作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之中,有望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为做好有关扫尾工作,全面完成清理整顿任务,现就检查
验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在辖区内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全部终止后,适时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经过检查验收,认为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达到了本通知规定的标准的,可以书面方式申请中国证监会组织检查验收;认为尚未达到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应认真、及时地按照国办发〔1998〕10号文件的要求和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进行纠正。
三、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申请,中国证监会将会同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整顿证券期货市场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具备条件的非法股票交易场所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改建为证
券营业部;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进行纠正。
四、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的清理整顿工作达到以下标准的,在检查验收时认定为合格:
(一)辖区内的挂牌企业(包括在本辖区内交易场所挂牌的企业和在外地交易场所挂牌但在本辖区内注册的企业)已全部摘牌。
(二)已摘牌企业的股票已基本得到妥善处理,少数还未处理的,应有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并已经开始操作;所有摘牌公司的股票,已在合法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托管。
(三)非法股票交易中介业务已全部停止,用于非法股票交易的股东帐户和资金帐户已全部清理,投资者的交易保证金已全部清退。
(四)辖区内的非法股票交易场所已全部关闭,但有其他尚待清理的业务的非法股票交易场所除外。
(五)辖区内挂牌企业的投资者情绪稳定,不存在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有关的社会隐患。
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组织的检查验收工作,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六、检查验收是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工作的最后阶段,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这项工作,切实防止走过场,以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全面顺利地完成。



19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