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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具体事项清理之我见(2010年修订版)/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5:13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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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具体事项清理之我见(2010年修订版)

宋飞


【正文】

  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清理工作,自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之前,就已经开始。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命令第412号),共列出500件行政许可具体事项。此后,各地的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清理工作也陆续开展起来。以笔者所处的湖北省内为例,2004年9月2日,湖北省政府公布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省政府令第268号),共列出700项行政许可具体事项;2005年6月1日,黄冈市政府出台了《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决定》(黄政发〔2005〕15号),共列出346项行政许可具体事项;2008年5月19日,恩施州咸丰县政府作为一个非地级政府,也首次出台了《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咸政发〔2008〕11号),共列出245件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笔者所处的黄冈市黄州区政府自从2006年4至8月清理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工作开始,也重视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清理工作。2009年6月12日,在全区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还专门以法制办名义下发了关于公布区政府各部门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共清理出包括行政许可在内的各类行政权力2814项。

  下面,笔者将结合《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决定》(黄政发〔2005〕15号)这个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市区两级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清理工作作一个全面系统的对比和比较介绍: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决定

  黄政发〔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68号)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本市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进行了认真清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由本级政府实施的346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继续实施;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的45个实施机关,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实施机关予以公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工作,将本地、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五年六月一日

  附件:关于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目录

  关于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机关目录

  一、市发改委(4项,区里叫“区发展和改革局”)

  (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

  (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动用的审批;

  (三)《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四)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二、市建委(20项,区里叫“区城建办”、“区建筑工程管理局”)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四)特殊车辆(指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事先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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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解读与分析

阚凤军   


  2000年7月25日,原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颁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六部委10号文等,但该暂行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暂行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解析:境内投资的形式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单独或其他人合资成立公司、购买境内公司的股权两种方式。如果购买股权的目标公司是外资公司,则可能需要结合本暂行规定,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有关规定执行。另外,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公司的资产是否也视为投资?
2.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解析: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身份,即其是否为内资企业并与国内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从本条规定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即在禁止领域将禁止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如果投资的领域属于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有与内资企业同等的投资待遇。
3.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注册资本已缴清、开始盈利、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解析:根据06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等级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不受注册资本已缴清、开始盈利等限制。
4.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解析:本条规定已被公司法等规定废除。
5.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有关材料。
解析:上述规定表明,只要外商投资的领域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则再投资按照国内企业投资流程操作,无需要商务审批系统审批,仅需要向当地工商机关申请即可。
6.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解析:上述规定表明,只要外商投资的领域属于禁止类,则再投资按照外商投资的神力流程操作,需要商务审批系统审批,审批同意后再要向当地工商机关申请即可。
7.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解析:本条规定表明如果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且改变经营规模或内容的,也就是说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运营与其相审批机构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经营内容不符时,需要原审批机构的同意。另外,企业在进行上述操作时,需要考虑有关规定资产是否尚处于海关监管期。如以仍在海关监管期的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投资,应被视为转让,可能需要补税及受到海关处罚等。
8.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解析: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如果其投资属于中西部鼓励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投资比例不低于25%,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阚凤军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海关、有关院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19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65号〕
和《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现将海关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9项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即海关监管手续费(指原列入规费的免税商店商品监管手续费、行李物品监管手续费、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货物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施封锁成本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
、单证费、进口货物滞报金、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严格按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藏匿不缴、拖欠、挪用或坐支。
三、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海关系统的收费项目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海关总署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批,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海关专用收费票据。
四、各海关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收入,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在“海关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核算,于每月末全额汇缴总署,由海关总署集中于每月终了3日内汇总缴中央财政。
五、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海关原由收费收入开支的费用,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参考上年实际支出,考虑当年收支增减因素,按年度核定“其他支出”预算,保证海关执收所需各项业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科目具体开支范围如下:
(一)印刷费:包括单证、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等印刷费和仓储保管费。
(二)施封锁制作费:施封锁制作工、料、运输等费用。
(三)宣传费:开展业务宣传用书刊、资料、公告、图片、橱窗广告印刷等费用。
(四)专业设备购置、维修费:专用档案柜、保险柜、计算机录证设备、直接用于办案的交通工具及业务现场的设施修理修缮改造费用。
(五)专业会议费:有关业务培训费等行政性开支。
(六)弥补办案费:主要用于处理查私、违章、稽查等案件支出的费用。
(七)其他费用:为开展收费业务工作所发生的水电、邮电通讯、临时工费用以及其他特殊性费用等。
七、各海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制度,确保及时足额上缴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每年按规定向总署编报收费收入和支出预、决算。
以上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19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