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王新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12:22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是检察工作进入崭新发展阶段召开的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对检察工作今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检察机关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各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重点工作之一。“十三检”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予以关注,是胡锦涛总书记“七一”讲话精神在检察工作中的生动体现,也是大力开展检察改革、努力完善检察制度的前提和出发点,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 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又一重要举措,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又一重要举措。本文拟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作一粗浅探析。
一、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应坚持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期,也处在矛盾凸显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结构也发生着深刻变化,人员流动性增强,个人与社会组织的依存关系大大减弱。人民内部矛盾日益复杂多样,各种传统的、新型的社会治安问题等,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绝大多数矛盾都是群众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过某种行为,唤起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使自身利益能得到确认和保障。这些行为有的理智,有的冲动,有的合法,有的违法。涉及的领域包括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维权、劳资纠纷等。从实质上看,当前的社会矛盾由利益分化导致的贫富不均、利益分配不均引起的,但原有的与计划经济相伴生的社会管理体系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也不容忽视。
社会是人们依据一定的关系彼此结合而成的生活共同体,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管理是指人们为使社会机体及各部分向着一定目标运动而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和引导等活动。在任何国家,一个稳定、和谐与发展的社会都离不开有效的社会管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通过履行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因此,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全面提升社会功能,就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深入社会,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依法参与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依法参与、依法管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绝不能为了求新、求快、求亮点擅自突破法律界限,随意创制和乱作为,否则就是滥用职权。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参与的原则,在方式方法上仔细遴选,科学取舍,对通过行政手段、道德手段能解决的问题不宜介入,对依靠社会组织和当事人自治能化解的矛盾不宜启动诉讼程序,在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必须保持适度的消极性、被动性,不能不能随意地扩大检察权。采取的方法手段既要考虑可行性、创新性,也要考虑合法性,不能为了迎合少数领导的想法、配合某些地方形象工程或者支持一些个案的需要作出违法决定,决不能突破法定职能包揽不在检察权范围内的工作,更不能突破现有的法制框架乱作为。
二是执法办案原则。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通过执法办案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执法办案是履行一切检察职能的本源和归宿,也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作。只有更严格地坚持有案必办原则,更高质量地办好每一起案件,才能取得人民的信任,才能更好地发挥服务职能。现阶段,在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落实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查办职务犯罪等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群众才有安全感,才能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才能树立良好的法治、道德标准。只有坚持有案必办、依法严格办案、高质量高标准办好案件的工作原则,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有了立足点和工作基础,检察工作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
三是强化服务原则。开展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首先必须从理念上反思、重构。凸现司法工作服务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关键是优化现有的工作方法和模式,使之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树立牢固的服务为先、服务为本意识,不断优化工作思路,不断彰显检察机关的服务职能,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社会管理创新不是管得更多,而是管得更好,就检察工作而言,必须适当坚持检察职能的谦抑性,合理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努力寻找检察工作在整个社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助力点,“打”、“救”、“防”结合,通过为社会和公民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来履行检察工作对社会的管理职责,以此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四是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目标。实现公平正义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不公平是一切社会动乱的根源,是发生矛盾和问题的因素,离开公平正义,不但旧矛盾和问题得不到解决,新的矛盾和问题也会不断产生,社会和谐、稳定就无从谈起。胡锦涛总书记曾强调“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检察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而且起着重要的防线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一系列教育活动的开展,检察队伍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在当前的新形式下,特别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责任重大,使命更加艰巨。我们之所以反复强调“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就是为了在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体系大背景下,通过公平正义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离开公平正义不仅法律会成为一纸空文,依法治国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检察机关也就失去了公信度。因此,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让公平正义成为人们看得见、感受得到的结果,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实现。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方式的路径选择
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准确定位是基于“法律的品格”和“要件”而言,仅凭“满腔热忱”还不够,更要注重方式方法。这些方式方法要以“要件”为基点,也要注重法律的保守性、消极性和普遍性特点。因此,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选择,既要注重“要件”的需要,也要兼顾法律的品格特性。
(一)互动方式。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权力处于核心地位,检察机关是通过“启动法律程序来实现追诉犯罪,监督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秩序,促进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功能的”,因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体现在对特定法律监督程序的发动,而非实体内容的决定”,促使程序性权力与实体性权力的顺利衔接。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必然与其他有权监督主体以及有关机关发生引起与被引起的互动关系,同时与被监督者发生纠正与被纠正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反映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所具有的积极主动、富有成效的职权特点,这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1、与公安、审判机关的互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审判监督等权力,引起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和审判机关的二审、再审程序,对公安侦查等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纠正。2、与其权力监督主体的互动。检察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的互动关系实质上是协作关系。包括:1)与权力机关的协作关系。2)与监察机关、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行政、审判机关的协作关系。在这种互动关系中,具有职能性、多向性和一致性特点,可以充分发挥检察主导性的特性,运用互动关系特点,开展与公安、审判机关的监督和制约衔接方式,与其他权力监督主体协作方式的社会管理创新。
(二)延伸方式。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公共利益主动纠正、追诉违法犯罪行为的国家机构,必然要更多地承担对社会利益保护的职能。由于法律监督性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和有限性的特性,致使法律监督的效力和权力行使受到了不同程度地影响和制约。当前我国社会管理存在诸多管理隐患和“缺位”的现象的存在,而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却无法触及。检察机关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以延伸检察监督职能的方式,就象“控诉权的派生和延伸”一样,以检察权职能为基点,将检察监督职能向外延伸方式,使检察监督权能限度扩张,运用延伸职能职权,启动申请权及时有效地予以“提醒”,促进社会管理的“缺位”管理和行政管理无法触及的领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三)拓展方式。随着检察职能逐渐向外延伸,其触角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甚至超出诉讼领域对行政权力运作产生影响,这种“检察权的扩张是国家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强化的客观需要”。特别是在“和谐社会”语境下,“协商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探索,对传统司法理念形成巨大冲击,“这种新型司法程序的出现,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并有着深刻的法律文化基础,”这为检察监督职能拓展空间和范围提供了契机和舞台,特别是在社会结构深刻变革的时代背景下,更为检察机关拓展检察职能方式,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条件。尤其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方面。在拓展方式中,以检察监督内涵为基础,通过拓展空间和范围的手段,拓展检察监督外延,对原有检察效力无法涉及和触及的行政管理领域,通过检察监督、请求权、检察建议、检察协作等方式,达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四)创新方式。检察机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体之一,理应在完善社会管理体系,服务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但是,社会管理体系是一套十分复杂的管理系统,利益格局庞杂而复杂。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加上异化的“权力经济”作用形成了腐败因素,社会管理难免出现管理漏洞和缺失,导致越位错位现象与人民群众期待值形成的巨大反差,需要检察机关对社会管理协作、漏洞和缺失衔接、群众诉求和矛盾的协作处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等方式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如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探索等,对参与社会管理体系构建,推动社会有序管理具有时代意义。
四、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重点
纵观当前社会管理现状,迫切需要对现有社会管理模式进行改革创新,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以不断提高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有责任加强社会管理方面的研究创新,主动应对社会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既要依法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加大执法办案力度,通过提高执法水平来补强社会管理创新这块“短板”,确保社会管理创新在检察环节落到实处,也要与时俱进,寻找重点、有的放矢,创造性地推动工作,从而为探索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是积极参与对特殊人群的帮教工作。特殊人群是社会管理的难点也是重点。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要着眼实际,解决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促进监所依法、文明、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认真贯彻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妥善安置、融入社会;与共青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密切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
二是积极参与对重点地区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着力解决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开发、服务管理与协调发展问题。在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整治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动态,有针对性地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预防犯罪的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广泛开展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活动,增强公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互联网不仅是新技术、新产业、新媒体,也是新的意识形态阵地。在建设与管理并重的思路指导下,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盗窃和“黄赌毒”等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高度重视涉检网络舆情,建立健全应对、引导等机制。既要把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情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四是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作。检察机关要通过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认真抓好涉检信访积案化解工作,采取综合措施,力争尽快消化解决检察环节的信访积案。结合执法办案,建立健全检察环节社会矛盾排查化解、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检调对接等工作机制,努力探索化解矛盾纠纷的新途径新举措。高度重视敏感案件的办理及“三个效果”的统一,防止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组织检察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诉求、解决困难,切实把排查化解矛盾工作做深、做细、做到位,真正践行执法为民。



作者姓名:王新剑
单 位: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地 址: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电 话:15668265785
电子邮箱:cwjcy@sina.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

财政部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
财政部



为认真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资金核实工作,依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在对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登记和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对中央预算单位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清理,并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确认中央预算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
值总额和净资产、收入支出的真实状况。
二、凡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2000〕1号)的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预算单位,都应根据本办法做好单位资金核实工作,并经主管会计单位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
三、资金核实申报内容包括:中央预算单位清查后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状况,以及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情况。单位负责人要对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中央预算单位要在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等基础性工作的前提下,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逐笔审核、分类归纳,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
五、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无法直接确定价值的,可按规定组织重估),并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予以说明,经财政部资金核实批复后调整有关账目。
(一)根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政策,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账外资产,只要积极主动清查和及时入账,不再追究单位违纪责任。
(二)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产权属于系统内其他单位,而中央预算单位拥有长期实际使用权的单项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如办公用房、交通运输工具等),凡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无偿划拨。
(三)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中央预算单位长期占用(借用、赠送)其他预算单位的一般办公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凡连续占用1年以上的,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应在本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及时入账管理,并通知对方单位核销。
(四)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账目。
(五)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如房产),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及时入账,纳入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六、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查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当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法手续后,可按规定权限核销或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各项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存货和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
(一)应收账款中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账款,在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确认为坏账损失。
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当认真核查、分类排队,由于债务人连续亏损3年以上、虽未破产但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账款,在取得证明债务人连续亏损的近3年财务报表、证明3年内未发生任何往来业务的近3年催收记录后,可以确认为坏账损失。
对于列为坏账损失核销的逾期3年以上应收账款,单位应当保留追偿权,并应积极催收。
(二)流动资产中存货由于盘亏(库存损耗、丢失错账)、毁损(霉变锈蚀、拆零残损)、报废(强制淘汰、自然淘汰),以及产成品削价、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本单位资产清查小组确认审核后,办理资金核实手续申报核销处理。
(三)其他应收款等债权无法收回、认定为损失的,比照应收账款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四)固定资产中由于盘亏、毁损报废、强制淘汰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损失原因分别取得经本单位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的固定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损失),或国家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毁损报废及其他原因),或保险
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单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小于5万元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等于或大于5万元,小于20万元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报经主管会计单位同意后核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等于或大于20万元的,应按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要求逐级上报,经财
政部批准后核销处理。
少数中央预算单位因本部门、本系统固定资产情况特殊,可在报经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意后适当提高或降低审批权限。
七、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查出的有关资金挂账,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和合法手续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应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被投资单位破产、关闭,以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挂账,在取得被投资单位破产清偿或工商注销登记等法律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数的挂账,在取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确认,并在以后年度自行消化。
(四)事业单位在转为企业化管理过程中固定资产没有按照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净值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固定资产净值重新估价,即按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重估固定资产净值。
八、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查出的收支情况反映不实和由于经费间相互挤占造成账务处理不当的情况,特别是清查出的账外收入和各单位私设的“小金库”及虚列支出等情况,应在本次资金核实中如实申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有关账目,并纳入规范管理范围。
九、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申报程序如下:
(一)中央预算单位在完成资产清查登记等基础性工作的基础上,要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收支情况不实等实际情况,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对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数额进行核实,并据此编制上报《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编写
资金核实申报报告(详见附件)。
(二)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包括《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和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由法定代表人(部门机关为财务主管人)签字后,上报主管会计单位。主管会计单位应当对下级预算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申报的资
产盘盈和财产损失应按原因和处理方式分类排队、归纳整理和汇总,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申报的国有资金数额进行核对确认。
(三)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经主管会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汇总后,于2000年10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审核批复。
(四)主管会计单位依据财政部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层层批复到基层预算单位,并依据批复调整有关账目。
十、中央预算单位的各项资产盘盈,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流动资产盘盈,在核增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增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二)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账外投资,在核增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三)中央预算单位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在核增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增固定基金。
十一、中央预算单位的各项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流动资产损失,在核减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减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二)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对外投资挂账损失,在核减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三)对于固定资产损失,在核减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减固定基金。
十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参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地方预算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由地方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后执行。

附一:资金核实申报材料
中央预算单位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资金核实申报报告、《资金核实申报表》和《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
一、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简要说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资产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应按资产的类别说明申报理由,其中数额较大的应逐项附注说明理由。
(三)资产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数额,本次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总额,并分别按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其中数额较大的要逐项附注说明损失发生时间和原因。
(四)对清查出的少报收入、支出和小金库情况应分别加以说明。
二、资金核实申报表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格式见附件2)。
(二)《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格式见附件3)。
三、《资金核实申报表》编制说明
本表在编制中按照清查过程中的资产、负债和收入支出情况,分资产负债和收入支出两张表填列,每张表按行政、事业部分分别填列。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负债)》编制说明
1.账面数:按清产核资时点的单位资产负债表对应数据填列;
2.增加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各项资产盘盈;
3.减少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各项待处理财产损失,按绝对值填列;
4.自行处理:指预算单位根据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内,已自行入账处理的资产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5.申报处理:指预算单位申报、待批复后入账处理的资产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6.申报核实数:指按规定上报财政部门核实审批的数额。
7.表内关系式:
账面数+清查数=申报核实数;
清查数=处理数;
2行=3行+6行+7行;
9行=2行+8行;
17行=10行+11行+16行;
9行=17行;
19行=20行+23行+24行+25行+26行;
28行=19行+27行;
40行=29行+30行+39行;
28行=40行。
(二)《资金核实申报表(收入支出)》编制说明
1.账面数:按1999年度收入支出表的对应数据填列;
2.增加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各项账外收入、支出数额;
3.减少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实际未发生的虚假收入、支出数额,按绝对值填列;
4.申报核实数:指按规定上报财政部门核实认定的数额;
5.表内关系式:
账面数+清查数=申报核实数。
四、《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编制说明
(一)表内各项目说明
1.资产盘盈:反映预算单位在清查盘点中查明的资产实际价值大于其账面值的部分。包括流动资产盘盈、固定资产盘盈和未入账的对外投资。
2.流动资产盘盈按存货、其他流动资产分别列示盘盈情况。
3.固定资产盘盈按照房屋建筑物、汽车、计算机等办公用品和其他固定资产盘盈分别列示。
4.财产损失:反映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5.各项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别列示。
6.资金挂账:反映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应当确认为损失予以核销而挂账未核销的资金数额,按形成原因分别列示。
7.基本建设项目超支挂账:反映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大于基本建设概算的资金数额。
(二)本表栏次项目填报说明
1.清查数: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资产盘盈、财产损失数额。
2.自行入账数:反映单位已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自行入账的资产盘盈、财产损失数额。
3.待批复入账数:反映单位按照清产核资政策,应当在资金合适批复后入账的资产盘盈、财产损失数额。
4.清查数=自行入账数+待批复入账数。

附二:

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负债)
填报单位: 1999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
| | | 清查数 | 处理数 |申 报
项目 |行次|账面数|-------|---------|
| | |增加额|减少额|自行处理|申报处理|核实数
-------------|--|---|---|---|----|----|---
行政部分 |1 |———|———|———| ———| ———|———
-------------|--|---|---|---|----|----|---
一、资产 |2 | | | | | |
-------------|--|---|---|---|----|----|---
(一)流动资产 |3 | | | | | |
-------------|--|---|---|---|----|----|---
其中:暂付款 |4 | | | | | |
-------------|--|---|---|---|----|----|---
库存材料 |5 | | | | | |
-------------|--|---|---|---|----|----|---
(二)固定资产 |6 | | | | | |
-------------|--|---|---|---|----|----|---
(三)清产核资待处理 |7 | | | | | |
-------------|--|---|---|---|----|----|---
二、预拨下年经费 |8 | | | | | |
-------------|--|---|---|---|----|----|---
小计 |9 | | | | | |
-------------|--|---|---|---|----|----|---
三、负债合计 |10| | | | | |
-------------|--|---|---|---|----|----|---

四、净资产合计 |11| | | | | |
-------------|--|---|---|---|----|----|---
(一)固定基金 |12| | | | | |
-------------|--|---|---|---|----|----|---
(二)结余 |13| | | | | |
-------------|--|---|---|---|----|----|---
其中:经常性结余 |14| | | | | |
-------------|--|---|---|---|----|----|---
专项结余 |15| | | | | |
-------------|--|---|---|---|----|----|---
五、预收下年经费 |16| | | | | |
-------------|--|---|---|---|----|----|---
小计 |17| | | | | |
------------------------------------------
续表一
------------------------------------------
| | | 清查数 | 处理数 |申 报
项目 |行次|账面数|-------|---------|
| | |增加额|减少额|自行处理|申报处理|核实数
-------------|--|---|---|---|----|----|---
事业部分 |18|———|———|———| ———| ———|———
-------------|--|---|---|---|----|----|---
一、资产 |19| | | | | |
-------------|--|---|---|---|----|----|---
(一)流动资产 |20| | | | | |
-------------|--|---|---|---|----|----|---
其中:应收账款 |21| | | | | |
-------------|--|---|---|---|----|----|---
存货 |22| | | | | |
-------------|--|---|---|---|----|----|---
(二)对外投资 |23| | | | | |
-------------|--|---|---|---|----|----|---
(三)固定资产净值 |24| | | | | |
-------------|--|---|---|---|----|----|---
(四)其他资产 |25| | | | | |
-------------|--|---|---|---|----|----|---
(五)清产核资待处理 |26| | | | | |
-------------|--|---|---|---|----|----|---
二、预拨下年补助 |27| | | | | |
-------------|--|---|---|---|----|----|---
小计 |28| | | | | |
-------------|--|---|---|---|----|----|---

三、负债合计 |29| | | | | |
-------------|--|---|---|---|----|----|---
四、净资产合计 |30| | | | | |
-------------|--|---|---|---|----|----|---
(一)事业基金 |31| | | | | |
-------------|--|---|---|---|----|----|---
其中:一般基金 |32| | | | | |
-------------|--|---|---|---|----|----|---
投资基金 |33| | | | | |
-------------|--|---|---|---|----|----|---
(二)固定基金 |34| | | | | |
-------------|--|---|---|---|----|----|---
(三)专用基金 |35| | | | | |
-------------|--|---|---|---|----|----|---
(四)事业结余 |36| | | | | |
-------------|--|---|---|---|----|----|---
(五)经营结余 |37| | | | | |
-------------|--|---|---|---|----|----|---
(六)其他净资产 |38| | | | | |
-------------|--|---|---|---|----|----|---
五、预收下年补助 |39| | | | | |
-------------|--|---|---|---|----|----|---
小计 |40| | | | | |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财务主管: 制表:
续表二
资金核实申报表(收入支出)
填报单位: 1999年度 单位:万元
----------------------------------
| | | 清查数 |
项目 |行次|账面数|-------|申报核实数
| | |增加额|减少额|
-------------|--|---|---|---|-----
行政部分 |1 |———|———|———| ———
-------------|--|---|---|---|-----
一、收入合计 |2 | | | |
-------------|--|---|---|---|-----
拨入经费 |3 | | | |
-------------|--|---|---|---|-----
预算外资金收入 |4 | | | |
-------------|--|---|---|---|-----
其他收入 |5 | | | |
-------------|--|---|---|---|-----
二、支出合计 |6 | | | |
-------------|--|---|---|---|-----
经费支出 |7 | | | |
-------------|--|---|---|---|-----
拨出经费 |8 | | | |
-------------|--|---|---|---|-----
结转自筹基建 |9 | | | |
-------------|--|---|---|---|-----

事业部分 |10|———|———|———| ———
-------------|--|---|---|---|-----
一、收入合计 |11| | | |
-------------|--|---|---|---|-----
财政补助收入 |12| | | |
-------------|--|---|---|---|-----
上级补助收入 |13| | | |
-------------|--|---|---|---|-----
附属单位缴款 |14| | | |
-------------|--|---|---|---|-----
拨入专款 |15| | | |
-------------|--|---|---|---|-----
事业收入 |16| | | |
-------------|--|---|---|---|-----
其他收入 |17| | | |
-------------|--|---|---|---|-----
经营收入 |18| | | |
-------------|--|---|---|---|-----

二、支出合计 |19| | | |
-------------|--|---|---|---|-----
拨出经费 |20| | | |
-------------|--|---|---|---|-----
上缴上级支出 |21| | | |
-------------|--|---|---|---|-----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22| | | |
-------------|--|---|---|---|-----
拨出专款 |23| | | |
-------------|--|---|---|---|-----
专款支出 |24| | | |
-------------|--|---|---|---|-----
事业支出 |25| | | |
-------------|--|---|---|---|-----
销售税金 |26| | | |
-------------|--|---|---|---|-----
结转自筹基建 |27| | | |
-------------|--|---|---|---|-----
经营支出 |28| | | |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财务主管: 制表:
附三:
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
填报单位: 单位:万元
---------------------------------------------------------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项 目 |清查数| | | 项 目 |清查数| |
| | 数 | 账数 | | | 数 | 账数
--------------|---|----|----|--------------|---|----|----
一、资产盘盈合计 | | | | 意外事故 | | |
--------------|---|----|----|--------------|---|----|----
(一)流动资产 | | | | 其他原因 | | |
--------------|---|----|----|--------------|---|----|----
存货 | | | |3.其他应收款坏账损失 | | |
--------------|---|----|----|--------------|---|----|----
其他流动资产 | | | | 债务人破产、死亡形成| | |
--------------|---|----|----|--------------|---|----|----
(二)固定资产 | | | | 债务人长期亏损形成 | | |
--------------|---|----|----|--------------|---|----|----
房屋建筑物 | | | |(二)固定资产 | | |
--------------|---|----|----|--------------|---|----|----
汽车 | | | | 盘亏 | | |
--------------|---|----|----|--------------|---|----|----
计算机、复印机等设备 | | | | 毁损 | | |
--------------|---|----|----|--------------|---|----|----
其他固定资产 | | | | 报废 | | |
--------------|---|----|----|--------------|---|----|----
(三)未入账的对外投资 | | | | 强制淘汰 | | |
--------------|---|----|----|--------------|---|----|----
二、财产损失合计 | | | | 自然灾害 | | |
---------------------------------------------------------
续表
---------------------------------------------------------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项 目 |清查数| | | 项 目 |清查数| |
| | 数 | 账数 | | | 数 | 账数
--------------|---|----|----|--------------|---|----|----
(一)流动资产 | | | | 意外事故 | | |
--------------|---|----|----|--------------|---|----|----
1.应收账款坏账损失 | | | | 其他原因 | | |
--------------|---|----|----|--------------|---|----|----
债务人破产、死亡形成 | | | |三、资金挂账 | | |
--------------|---|----|----|--------------|---|----|----
债务人长期亏损形成 | | | |(一)房改形成的资金挂账 | | |
--------------|---|----|----|--------------|---|----|----
2.存货 | | | |(二)对外投资损失挂账 | | |
--------------|---|----|----|--------------|---|----|----
盘亏 | | | | 所投资企业脱钩 | | |
--------------|---|----|----|--------------|---|----|----
毁损 | | | | 被投资单位破产 | | |
--------------|---|----|----|--------------|---|----|----
报废 | | | | 被投资单位关闭 | | |
--------------|---|----|----|--------------|---|----|----
产成品削价 | | | |四、基本建设项目超支挂账 | | |
--------------|---|----|----|--------------|---|----|----
自然灾害 | | | |五、固定资产(净值)重估减值| | |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财务主管: 制表:



2000年4月7日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运输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进行宏观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申请开业的证明材料,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 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性或者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经批准后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通告。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时间,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固定停车点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部门确定。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装置营业标志,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配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汽车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者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旅游汽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并悬挂旅游标志。
第十九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标志牌运行,并使用包车客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范围经营客运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得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货物和其他运输。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 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口、车站、厂(场)矿的道路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保证运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
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省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驻在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须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规费。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实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车辆修竣出厂时,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必须事先查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承修者,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四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装抢卸,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搬运装卸的规定。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客货停车场经营,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车辆租赁、检测,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九条 建设、经营道路客货运输站或者营运性停发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四十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四十四条 开办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人员,发给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持“结业证书”到公安部门报考驾驶执照。
第四十五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禁止使用报废汽车以及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货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道路运输货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有关证件、票据。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必须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运输票据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四)车辆维修者维修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的;
(六)不按交通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二)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四)客运班车、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线路或区域经营的;
(五)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七)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志的;
(八)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十)拖拉机从事旅客运输或者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缴《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
(二)不具备危险品运输条件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交纳交通规费和拒不接受处罚的。
第五十三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省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道路运输管理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人、畜力车、其它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的维修、检测和驾驶人员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