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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司法判定/冉崇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2:44:55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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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在只使用他人字号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构成侵权。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准。

  案情

  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所熟知,具有市场知名度。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公司经注册成立后,对其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英格制药公司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英格”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英格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1.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功能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基于此,不同区域内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同一区域内不相同的企业名称由于不会造成混淆,因而可以并存。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所地等因素综合判断

  “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何为规定的范围?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受保护范围应为重庆市。

  3.仅用他人字号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企业名称权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该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行为人使用权利人完整的企业名称和只使用权利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侵权的条件是不同的。以本案为例,在后注册的行为人在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后行为人的注册行为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采取的是相对标准,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评价标准。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驳回英格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其没有举证证明“英格”二字的市场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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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管理
第三章 惩罚与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我市建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范围是:
1、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道、广场以及运河、渠道两侧等公共绿地;
2、居民区及企业、事业、机关、学校、驻军单位等专用绿地;
3、为城市绿化建设提供苗木、花卉的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4、城市的防护林带、水源保护林和市区为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营造的隔离林带和绿地;
5、陵园、名木古树和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任务是,有计划、有步骤、积极地进行园林绿化,逐步增加苗木品种,提高绿化质量,充分发挥园林绿地的作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1、工矿企业,要把厂区绿化作为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纳入计划,积极种植树木花草,把厂区空闲地段都绿化起来;

2、机关、科研、文体、医疗卫生和驻军单位,要积极搞好本单位和职工宿舍庭院环境的绿化;
3、学校要努力搞好校园的绿化;
4、居民庭院,要大力栽种树木和花草;
5、街道要逐步做到树木成行,树型整齐,并要栽花种草,覆盖裸露土地,沿街围墙和建筑物要搞好垂直绿化;
6、搞好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风景区建设,保护好东陵、北陵文物古迹,恢复和建设好被占用的公园、绿地;
7、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环城防护林带及其它隔离林带的绿化建设和改造,逐步形成环城风景绿化带;
8、搞好苗木、花苗、种子的生产培育和检疫工作;
9、加强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和病虫害防治,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群众都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对各单位门前及其周围的树木花草,实行包栽、包活、包管护的责任制,并维护好附属设施。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管理
第五条 市内各单位必须做出绿化规划,制定措施,逐步达到绿化标准,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绿化合格证。
单位绿化标准:
1、有近期和长期绿化规划和切实可行的措施;
2、绿化覆盖率占单位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绿化成绩显著者;
3、积极扩大绿地,把可绿化的土地全部绿化起来;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积极承担公共绿化和义务管护任务。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设计、分级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标准,妥善规划安排各种园林绿化用地,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七条 制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充分考虑公园、街巷游园、街心绿地,各种林带和专用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和改造旧住宅区,要按国家规定留够住宅区的绿化用地。
第九条 新建城区或改造旧城区的干道两侧,要保留一定宽度的绿化带。中小街道两侧,要留有种植行道树的用地,并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置小游园。
第十条 现有园林绿化用地和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改作它用。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按照“谁栽谁有”的原则,对种植树木花草的权益规定如下:
1、凡园林绿化部门用国家投资和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和风景区等地种植的树木花草,产权一律归国家所有;
2、各单位院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3、小街小巷和住宅区的树木花草,归投资建设单位所有;
4、居民在庭院自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5、所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树木,均属城市绿化的组成部分,必须服从园林绿化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擅自砍伐。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要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树木花草及附属设施。电讯、电业、交通等部门维护管线需修剪树木,必须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砍伐和损坏树木花草,都必须照章缴纳补偿费,或按等量损失价值,在指定地点补种,并一定三年,包栽、包活、包管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风景区、防护林、苗圃、花圃和园林科研基地等,统一由园林绿化部门经营管理。抚育、疏伐、更新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对名胜古迹和名木古树要加强保护和管理。在名胜古迹和风景区周围五百米以内不准进行有碍景观的建设。无碍景观的建设,要事先征得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意,并报请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园、陵园、风景区和林内,严禁开山凿石、挖砂取土、烧荒、放牧、狩猎、打鸟、采樵、养蚕、埋坟及其它破坏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活动,必须以不影响公园的功能作用为前提,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公园门前不得设置有碍观瞻的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护要专业队伍和群众相结合,分片划段,落实到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街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立严格的苗木、花苗和种子检疫制度,未经园林绿化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入市区,并视疫情采取打药、销毁等措施。
疫情严重的地区,可划为疫区,对疫区要进行封闭和重点防治。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砍伐、移植或更新树木,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1、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2、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安全;
3、在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建设施工现场内妨碍作业的树木;
4、树龄、树势已达到更新期。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绿地移植、更新、砍伐树木六株以上,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五株以下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在广场等特定地段砍伐树木,无论株数多少,一律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砍伐个人种植的树木,除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外,要按规定向种植者付给补偿费。

第三章 惩罚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一切园林绿化用地均不得侵占。在中央(1978)13号文件下达前占用的,有条件退还的必须退还;文件下达后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确有困难并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不能按期迁出者,按章缴纳占用费;未经批准逾期不迁出者,加倍缴纳占用费;拒不迁出,情节
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央(1978)13号文件下达后至本条例公布前占用并已形成永久性建筑,又与近期城市规划无抵触的,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按占用园林绿地同等面积,缴纳征地费和损坏园林补偿费,由园林绿化部门另征园林
绿化用地。
第二十三条 搞好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把爱护树木花草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的一项内容。树立人人参加绿化活动,人人爱护树木花草的新风尚。对积极参加园林绿化管理及检举揭发盗砍滥伐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园和绿地折枝、采摘花果、践踏草坪、倾倒垃圾污物等损坏树木、绿地的,人人都应制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由园林绿化部门令其按价赔偿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令其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对拒不缴纳赔、罚款的,经人民法院裁决,单位由银行予以划拨,个人由所在单位代扣。
对盗砍滥伐、破坏林木情节严重或以暴力威胁阻碍管理人员行使职权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20日颁布的《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实施。



1983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