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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诉因的选择权/邓金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0:20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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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10月,A公司为运输一批货物,与B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租用C轮。D公司为C轮的光船承租人。B公司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根据接收的货物情况,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上记载A公司为托运人,B公司为承运人。2007年1月22日,C轮大副发表共同海损声明。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作为货物保险人的E公司在支付A公司货物保险理赔款后,于2009年1月22日代位求偿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D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约100万美元。

[裁判]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在于D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某海事法院判决认为,该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涉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B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D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某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该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该案中不存在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因此B公司、D公司对案涉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民提字第16号)再审判决认为,该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D公司系C轮的光船承租人,实际承运案涉货物,但并非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不应作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担责任。尽管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其第四章中予以规定,但并非第四章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而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因此,E公司主张D公司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E公司对D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11年予以刊登。在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类似案例的纠纷,所不同的是,原告主张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来进行诉讼,而不是选择航次租船合同的诉因。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出现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已经对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就货损索赔可以选择的诉因,以及是否可以要求实际承运人赔偿货损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因此,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只能选择航次租船合同的诉因进行诉讼,并且其无权主张实际承运人来承担货损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是否可以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没有进行阐述和认定,而是直接定性纠纷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因此审判实践中,是否可以允许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仍应依据法律和法理进行具体分析。关于实际承运人责任问题,公报案例的无责认定,是以诉因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为前提,因此如果诉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则实际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仍需进行具体的分析。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海商法规定本身看。航次租船合同被界定为特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承租人选择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因来起诉,有法律根据。当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航次租船合同已有规定,仍应以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为准。

2.从提单法律关系来说。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一般会要求出租人签发托运人为承租人,承运人为出租人的提单给承租人。因此,承租人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况且,如果提单持有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时,提单的持有人完全可以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向提单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如果承租人未转让提单,而自己作为提单持有人,依法依理也应允许其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

3.从是否加重实际承运人责任角度看。允许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诉讼,并不会加重实际承运人的负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只能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索赔中,在任何一个航次的运输中,如果发生货损,实际承运人总是存在被托运人索赔的风险。如果允许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同时也是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很明显并不会导致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加重。但是,假设承租人在起诉时已不是提单持有人,那么他就无权再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4.从两种诉因的区别和选择权看。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选择的诉因不同,可以主张的权利也不同。承租人如果选择航次租船合同的诉因,那么就可主张速遣费等航次租船合同才有的权利,但同时也丧失了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如果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因,则无权主张速遣费,但却获得了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此外,两种诉因的诉讼时效也不同,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为两年,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时效为一年。上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选择航次租船合同为诉因,考虑的因素之一应就是诉讼时效问题。但不管是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都没有限定承租人只能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来起诉。因此,在两种法律关系并存时,选择何种诉因来起诉,权利应归于承租人。

5.从是否签发提单的角度看。如果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没有签发提单,承租人是否仍可以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来起诉?笔者认为,即使出租人没有签发提单,但依据海商法对于航次租船合同属于特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界定,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仍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此时,承租人仍可以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来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允许承租人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来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上述公报案例体现的法律精神,而且没有加重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更能平等保护各方的利益。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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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2/01
  【实施日期】1995/12/01
  【内容分类】审计
  【发布文号】政府令54号
  【备  注】1995年12月l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各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对下一级执行预算、财税法律、法规和各项增收节支、平衡财政预算的措施、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审计事项(含审计调查),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县(市、区)以上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政府(行署)行政首长(主席、市长、州长、专员、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职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监督应当坚持贯彻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其在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方面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有利于自治区各级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三)有利于促进自治区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四)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五条 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财政各项税收收入、地方各级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以及财政收支平衡和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自治区各级国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各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本级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由县(市)、自治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对没有设立乡、镇一级预算的,纳入县(市)审计机关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范围。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税务部门、国库和地方政府所属部门实施预算情况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在4月底以前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4月底以前应当向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各级审计机关受政府(行署)委托,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安排,每年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职务需要的下列资料,各级财政、 税务、地方国库和其他部门应当按要求及时报送: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等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等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财政总决算、各级财务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各级地方国库地方预算收支月报、年报;
(四)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六)与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本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违反预算或者违反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对重大问题应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认为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规定、制度和办法不适当或者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提出纠正和完善的建议,提请其本级政府审查决定,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审计单位或工作人员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59号


现发布《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和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楼群、门牌等名称;
  (五)12层以上(含12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利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化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进步、对外开放和国际交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地名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审核、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门牌使用证》,公布标准地名;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理和维护;编制地名规划,调查验证、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资料,编辑地名图书;开展地名学术研究、交流活动和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以及办理其它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房管、工商、交通、水利、电力、邮政、电信、新闻等有关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各类经济区域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地名工作,并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地名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含义健康,禁止使用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二)尊重当地居住群众的意愿和风俗习惯,与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研究磋商,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岛、礁、较大的山(峰)名称,1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在市区或1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楼群、专业市场和建筑物名称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同义;
(五)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专名;
(六)县(市、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七)不得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序数、易混淆的字命名新地名;
  (八)乡、镇,街道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与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名称;
  (三)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大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
  (五)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申报单位报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申报;
(二)市区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跨区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申报;
(三)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公园、广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县级公路,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市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申报单位报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楼群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九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以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公园、广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及县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和乡村公路等名称,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道路的命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规划部门会同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拟定新道路名称的命名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计划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30天内审核、报批。
  第十五条 命名或更名的地名经批准为法定的标准地名,应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准直接或间接在任何场合下使用;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地产销售等广告涉及地名的,须持有《地名使用批准书》,否则不准发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和公共事业设施的名称,可实行有偿命名,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以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产品、商标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应征得权属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地名有偿命名取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由于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建、兴建大型工程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予以注销,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证件、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交通运输、邮政通讯、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名称的,规划、房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查验地名批准文件。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渡口,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都应设置地名标志,其中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GB17733--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一)市区内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各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城镇中的街(路)牌、巷(弄)牌、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1.居住区名称标志,在居住区和主要道路(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2.自然镇、自然村名称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3.街、路、巷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视情况增设路名标志;
4.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位置设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地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发放《门牌使用证》,作为合法的地址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拆除、迁移、更改等,均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如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地名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损坏,或者样式、规格、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重新设置。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城镇中的楼幢牌、门牌、《门牌使用证》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经费,由地名管理机构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订,报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城镇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三)城镇外的住宅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域的乡(镇)、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镇)、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五)城镇中各类地名标志的正常维护经费,从城镇建设维护费中列支,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划拔给地名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全额承担;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申请单位要赔偿原设置标志的费用,并承担附近相关地名标志的改造、重建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费用。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地名档案工作,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做好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利用,并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2月19日发布的《温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