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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36:54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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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液化石油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向当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行业特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劳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一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处合同总造价10%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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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上报审批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
2010年)的请示》(粤府函[1998]4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以
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深圳市是我国的经济特区,华南地区重要的经济中心。深圳市的
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
略,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深圳
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的现代
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全部行政辖区2020平方公里为城市规划
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强化特区的中心地
位。要以特区为中心,以西、中、东三条放射发展轴为基本骨架,形成梯
度推进的“带状组团”式城市布局结构。要切实保护好组团间的绿化隔离
地带,防止连片发展。
  要按照有关用地分类的要求,对市域土地利用进行综合控制与引导,
尤其是对“已推未建设”的234平方公里土地要合理整治和利用。市域土地
利用要有利于严格保护市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村镇要集中建设,严格控
制分散开发。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
05年,全市总人口要控制在420万人以内,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425平方公
里以内;到2010年,全市总人口要控制在430万人以内,城镇建设用地控制
在480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正确处
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建立以国际港口、国际机场、现代化客
货口岸和场站为枢纽,以高速公路、铁路、水运为框架的综合交通运输体
系。要认真解决好口岸的交通问题,考虑口岸建设的需要,给口岸发展留
有足够的余地。要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形成以地面公共交通为主体、
客运轨道交通为骨干、各种交通工具协调发展的客运交通体系。要严格控
制摩托车的发展。要建设节水型城市,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要充
分重城市 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以
及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形成较完善的包括防洪、防潮、防风、防震、人
防以及防核辐射等内容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要高度注意核电设施的安全
问题,确保足够的隔离带。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坚持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环境保
护综合协调的原则,切实保障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使全市各类
污染源得到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基本控制,环境质量明显
改善,逐步形成城市生态良性循环机制。海岸线的利用要坚持开发与保护
兼顾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要加强填海区海洋生态的研究,认真解决好
填海引起的环境和生态保护问题。要加强主要河流、水库、湖泊、近海等
水体的保护,尤其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要
制定并严格执行生态控制措施,全面治理因过度开发造成的水土流失,完
善各种绿地系统,大力保护和改善市域自然生态环境。
  七、努力创造鲜明的特区城市特色。要通过城市设计,创造具有时代
特征、亚热带风光和滨海城市特色的城市形象。要形成以山水为背景,郊
区山林、近郊公园、城市公园、道路绿化和组团隔离绿带相联系的绿地系
统,并与深南大道、福田中心区中部轴线及滨海大道等共同构成城市景观
系统。对 高层建筑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对梧桐山等城市背景山体要
进行植被培育,保护山体轮廓线不受破坏。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深圳市城市建设、发展
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等各层次规划,深化有关的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
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
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
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
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深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
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
把深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深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
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13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保护森林资源为主,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兼顾的原则,依法治林,科技兴林,促进林业发展。
森林资源的保护以自然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林为重点,大力开发宜林荒山荒滩,发展油桐、核桃、漆树、板栗、竹子等经济林及薪炭林、生态林、防护林,把林业建成可持续发展的富民兴州的基础产业。
第四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林业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林业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受县林业部门的委托,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多种所有制的资源培育型、林产品加工型等经济实体。
第六条 自治州多渠道筹资用于林业建设;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收入1%的比例投入林业建设。
第七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乡(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各县根据实际确定火险期。福贡、贡山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1日,泸水、兰坪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底。
第八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应当造林绿化。
水源林、风景林、国防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及新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的区域和期限由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明确界线。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林木,新造林地内禁止放牧。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植物,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标本或者拍摄影视,须经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的,须向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男14周岁至55周岁,女14周岁至50周岁,均应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保证成活率。不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城镇居民,每株收取绿化费3至5元用于补植造林。

自治州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宜林荒山和低价值林地。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合资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十四条 林业三定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绿化造林,不按合同规定期限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经营或者转包、拍卖。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大力推广各项节柴节能措施。
单位和城镇居民逐步实行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对消耗林木的单位,实行限额管理。
扶持帮助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电等节能措施,并在技术上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开展林业科技承包服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种苗上给予优惠;科技人员可按承包合同取得报酬。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严格控制森林采伐。对成熟林、过熟林,有必要采伐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伐区工艺设计,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采伐区,凭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
第十八条 经批准采伐的国有林、集体林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严格按伐区工艺设计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木材采伐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不按规定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迹地更新费并取消采伐指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木材交易市场。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和指定场所进行。
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采伐者向村公所(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使用边贸材票证经营国内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乡(镇)辖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乡与乡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与县之间的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各项林业发展任期目标的;
(二)完成或超额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成活率达85%以上的;
(三)林业科技推广应用和科技承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
(四)实现森林防火控制指标或一年无火灾的县,两年无火灾的乡(镇),三年无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推广农村替代能源和节柴改灶、林政管理及林业案件查处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林业发展各项指标和各项森林保护监控指标的;
(二)对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制止不力,致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三)林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超越职权审批木材经营手续以及在木材检查工作中放行无证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林业站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砍伐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在新造林地内放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补种损坏株数二至三倍的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不在木材交易市场或指定场所进行木材交易的责令其停止,已收购的木材予以没收;
(五)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使用边贸材票证经营国内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