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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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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体育场所及其固定的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传统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赞助、捐资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受护体育设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体育设施。
对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布局相协调。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符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牧区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规划部门必须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预留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居民区改造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体育设施,应当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残疾人所需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运动场、风雨操场或者体育馆、游泳池或者滑冰场以及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田径场或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完全小学应当有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级各类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而需要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和不低于原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求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较大型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建应当符合本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同时必须保证重建资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三章 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设施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也应当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减免费用、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必须及时归还,并且保证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附属设备的原有功能。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体育设施已被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如不能再作为体育设施使用的,责令挪用单位或者责任方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新建、改建的体育设施,其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所辖地区体育设施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大型维修和管理费用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体育设施对社会开放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和日常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体育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中,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再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者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三)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但是影响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严禁挤占、挪用。挤占、挪用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遭受破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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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大
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大连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大连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各县(市)和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委托各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瓦房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分别由大连市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镇人民政府审批;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镇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时,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文件、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城市规划实施情况,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服务。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要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搞好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要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居住、交通条件和加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重点改建集中成片的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
的地区。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迁出并治理好难以治理的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对划定的保护区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维护修缮,保持原有的建筑造型和格调,逐步完善配套设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需要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须凭项目建议书和其他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得占地施工。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其用地性质和界限。如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逾期未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规划区内围填沿海水域和充填谷壑,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年度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各单位、驻连部队在院区内和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办理申请时应附经批准的院区规划。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和报送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超过六个月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和色调。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并处违章工程造价百分之十
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5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凡在市内五区和崂山区、黄岛区、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的城区的新建住宅、宾(旅)馆、饭店、招待所、商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和公共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平战结合的防空地下室。

二、第五条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满堂式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居民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第十一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三款
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必须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外,其他所有民用建筑一律实行统一集资、统一结合建设人防工程,即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总面积的2%缴纳结合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须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验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或缴纳结合建设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二)协助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五、增加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四)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以下类推。

六、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原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城乡建设部门”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在此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但按《青岛市结合民用建设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规定应结合建设防空地下室而未建且又未缴纳易地补建费的,须在一九九○年七月底前,持全套文件到市人防办办理补缴易地补建费手续。否则,市城建部门不批开工报告。青岛
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
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凡在市内五区和崂山区、黄岛区、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的城区内新建住宅、宾(旅)馆、饭店、招待所、商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和公共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平战结合的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满堂式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居民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民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人民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市人防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 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民部门。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必须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外,其他所有民用建筑一律实行统一集资、统一结合建设人防工程,即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缴纳结合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须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验防空地
下室设计图纸或缴纳结合建设费。

第十二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门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
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二)协助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四)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