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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44:01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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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坑塘。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和控制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厂等城市排水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渡汛的功能。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出路手续后,方可委托设计。设计后的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接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三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产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相关的其他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五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五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产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难,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排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三十九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涵闸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拆除。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产业废水;
(六)擅自启动涵闸、移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泥沙、垃圾、粪便;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出路和施工图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不设置卧泥井、隔油池、化粪井和监测井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逾期不补建或者重建的,可以处相当于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水许可内容排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停止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未经许可排放产业废水,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启动涵闸、移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泥沙、垃圾和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排水管理部门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限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措施,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强行拆除或者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并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所需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五十三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不采取疏通处理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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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其它经济组织(团体)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以促进同中国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宗旨,代表该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联络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联络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深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具备良好的资信情况及商业信誉,应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交流,能稳定地出口我国产品、推动贸易发展。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由市贸易发展局受理,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驻在期限一次批准为三年。
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市政府贸易发展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报告,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企业有效签名人资格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代表人员简历;
(五)《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设立(延期)申报表》和《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人员和内容变更申报表》各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和证件应先委托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有经营对外经济贸易权的本市公司或国际咨询服务性质的本市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由其代向批准机关报送,并附有承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推荐信及按规定填写的呈报审批单。
第七条 申请获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批准文件失效。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员工应向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就业许可证,然后持许可批准证件和代表证向深圳市公安局申办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请中方人员,可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人选,也可自行提名,同时到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员工,由市劳动局依法管理。市劳动局可以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账户应当持市政府批文、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经外汇管理局同意后,按其自行选定的银行开设一个账户。此账户仅限于该常驻机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此帐户进行超出常驻机构业务范围的经营
活动。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产品样品等,向市贸易发展局申报。经批准后,由海关按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查验放行。
上述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海关申请,获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在特区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市公安局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驻在地址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三年要求延长驻在期限,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报送延期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驻在期间业务工作情况总结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评价材料等。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联络活动,应在终止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报知原审批机关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进行非法经营、走私、套汇、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深圳市公安局、工商局、劳动局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特区的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在深圳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8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0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04]10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在我省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在我省境内从事评估活动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审查资产评估资格,监督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指导和监督评估行业协会等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年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才能实施相应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必须与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评估基准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时间要求、评估目的、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为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提供评估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的项目,应当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等透明、合理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多家资产评估机构,并事先以一定方式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信息。

第八条 进行整体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不得由同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规范的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评估业务,按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其自身能力和保持其执业独立性要求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并由本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不得将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项目直接或间接分拆后转给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企业在破产清算时,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破产清算组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和财务审计机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和经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成招标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开展资产评估前,以书面形式向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评估工作计划(包括人员组成、实施方案),评估工作计划应当涵盖评估工作的全过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列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一)实施债转股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各级财政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资产评估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批准(核准)文件报送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真的,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该项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强化自律性管理职能,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监管,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发布资产评估报告质量检查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