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200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无民用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或者民用车辆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三)饮酒或者饮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的;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在路边划有实线的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机动车,且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七)在路中心划有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越线或者跨线行驶的;
(八)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者利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驶安全的;
(九)路口遇有停止停号,强行通过的;
(十)遇有停止信号或者交通阻塞时,从前方已停驶或者缓行的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改在其他专用道行驶的;
(十一)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或者不按照单行线指示方向行驶的;
(十二)公安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示意停车时,故意不停或者停车后拒不出示证件的;
(十三)非法安装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牌的;
(十四)超过驾驶证有效期3个月内申请换证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或者排放尾气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车辆外部或者在市区内的交通设施上安装、喷刷、张贴文字、图案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或者换发记分卡的;
(四)市区内鸣喇叭的;
(五)货运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导致洒漏垃圾、沙石、泥土、煤炭等物品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初考取驾驶证二年以内驾驶出租车、小公共汽车的;
(二)号牌丢失、残缺、破损、失去反光性能视认不清未及时申请换发的;
(三)倒装号牌、悬挂单支号牌、号牌无制式封钉的;
(四)擅自在车辆内外安装影响行车安全的各种灯光装置的;
(五)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通行证使用规定的;
(六)驾驶室内,摆挂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物品的;
(七)不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正、副证不全的;
(八)驾驶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九)行车中接打手持移动电话、查阅BP机或者吸烟的;
(十)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
(十一)在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十二)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通勤班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十三)车辆行驶中非遇危急情况突然减速、转弯、掉头、停车的;
(十四)行驶中频繁变换车行道争道抢行的;
(十五)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六)机动车不按分道行驶的;
(十七)路口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十八)车辆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者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十九)长途客车违反行李架载物规定的;
(二十)客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一)在行车道和装有隔离护栏封闭的路段停车的;
(二)在距交叉路口、桥梁、引桥、遂道、公共场所出入口、学校门前、公共电、汽车站30米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环型路口内、人行横道、人行道、施划厢式斜线的路段、施工地段及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设有站点的路段上,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在设置的站点处停车的;
(五)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经批准,在主要街路或者站点上停车候客的;
(六)临时停车,未开启右转向灯的;
(七)逆向停车的:
(八)车身未平行于道路边缘线临时停车的;
(九)在距右侧道边0.5米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继续上路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车辆的;
(三)拼装机动车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机动三轮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客运的;
(六)畜力车在市区内从事营运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外地车辆和本市借用或者购买挂有外地号牌的车辆,超过1个月不办理异地登记或者转籍手续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的,暂扣车辆,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残疾人专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和警告:
(一)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推行的;
(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横过四条以上道路或者行经无信号指挥的交叉路口,不下车推行的;
(五)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在停车线内停车等候或者采取推行、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的;
(六)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行驶中撑伞或者手持物品的;
(七)行驶中攀扶机动车的;
(八)行驶中双手离把的;
(九)骑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十)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的;
(十一)在未划标线的道路上不靠右侧行驶的;
(十二)行驶中与机动车抢行的;
(十三)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的;
(十四)装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十五)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
(十六)不安装车闸、车铃或者闸、铃失效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走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横过道路或者斜穿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上溜冰、滑板、行走的;
(四)在车前、车后急穿的:
(五)在车行道上散发广告、传单、兜售报纸等物品或者占用车行道聚堆闲谈的;
(六)不在站台上或者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的:
(七)在非站点和车行道上拦乘车辆的;
(八)在车行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乘出租车的;
(九)在车辆未停稳或者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的。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假报驾驶证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者改变性质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日5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污损、损坏市区内交通设施,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和超期拒绝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在其接受处罚后,将车辆返还。
第二十条 被张贴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其被电子仪器摄录的违章车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协助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中开展竞争,保证重点工程的建设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标办)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地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其所需的机电设备可以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的,都必须采用招标的办法进行。
技术引进项目需要的进口机电设备,应道先在国内招标,国内招标解决不了的,可由有关部门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条 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在参与招标和投标活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招标单位的招标活动,可以委托省招标办进行,并签订委托合同,规定违约责任。省招标办在接受招标委托时,委托方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实行机电设备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列入国家和省、市、地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2、具备审批项目机关批准的主要文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技术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3、建设项目的投资已经落实。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成套设备的总招标;
2、单项工程所需机电设备的分项招标;
3、单台机电设备招标;
4、从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供应和安装调试到试车投产的工程技术设备成套招标。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由招标主持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刊播招标广告,进行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由招标主持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后,向具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进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至少应在三个以上单位中进行。
对某些复杂的机电设备以及工期紧迫的项目所需设备,可以选择有承包能力的生产单位进行议标。
第八条 招标程度:
1、招标主持单位刊播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2、招标主持单对投标企业进行前期资格审查;
3、招标主持单位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
4、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投标文件;
5、招标主持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询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
第九条 招标广告和招标邀请书应明确招标的内容、要求及投标者的资格、日期、方法和保证条件以及开标日期。招标广告和招标邀请书没有纳入的招标内容,可以写入其他招标文件之中。招标文件由招标主持单位制订。
第十条 委托省招标办进行招标的,应由省招标办会同委托方参考批准的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及设备的现行价格确定招标设备的评标测算价或标底。对评标测算价和标底,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保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一条 凡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和具有工程技术总承包能力的设计院和设备成套部门等单位(统称投标单位)都可以单独或联合参加机电设备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报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期限内将投标文件派人送交或挂号邮寄到招标主持单位,并应领取收条或挂号邮寄回执。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以及在招标截止期后送交的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除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者外,允许投标单位就部分招标内容或全部招标内容进行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时须向招标主持单位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1、投标申请书;
2、投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3、投标报价单;
4、机电设备的制造实施方案(含商务、技术条件的有关说明);
5、银行保函(投标的报价总金额的2%);
6、投标履约保证书。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须按招标项目所提机电设备的数量报出机电设备的单价及总价(不允许有选择价或浮动价)。所报单价与总价不符时,以单价为准。
第十六条 投标时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单、机电设备的制造实施方案、投标银行保函必须密封,并在招标专用信封上写明投标项目、提供产品称以及投标单位的全称、地址、电话、电挂、电传和联系人,注明“开标时启封”的字样。
投标申请书、投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等不必密封,在投标时交招标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投标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分别注明“正本”、“副本”字样。四份投标书应同时提交招标主持单位,作为投标的依据。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可以在开标前对投标文件加以修改,并及时送交招标主持单位。投标文件的修改部分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主持单位应妥善保管收到的投标文件,严禁遗失、损坏或在开标前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标程序:
1、招标主持人宣布开标;
2、在评标委员会和投标单位参加的情况下,由公证部门验证标箱无讹后启封;
3、招标主持人通报本次招标情况,公布评标原则和评标注意事项;
4、公证部门核实投标文件,并做出书面记录;
5、由招标主持单位指定的拆封员、唱标员、记标员进行拆封、唱标、记标。记标员记标后须由投标代表当场签字;
6、公证部门公布公证结果;
7、投标单位退席,等候询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后由招标主持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享有定标推荐权。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可以询问投标者与投标有关的情况,听取投标者对投标书有关事项的说明,但不接受投标者对投标书的修改。评标委员会为维护国家和招标单位的利益,可以建议招标单位拒绝所有的报价,对投标单位的最低报价不做中标保证。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应自开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由招标主持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对中标者由招标主持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按中标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拖延或拒签。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在签订合同时,应规定按设备制造进度拨付设备预付款,以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在开标之前和宣布中标之前,对投标文件的审查、评定,以及关于选标建议等情况,有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省招标办在进行招标工作中,可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九条、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前撤标的,应向投标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招标文件中有违约处罚规定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超期签订合同或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表示拒签合同的,从超期之日起计算,每日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1‰的违约金;拒签经济合同的,还要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
1.5%的违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