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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7:38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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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件副本,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
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包括用于加工、组装、出口等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制成品、副次品、边角余料等)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生产、仓储和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往来(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均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的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存入其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八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外汇资金及人民币资金均可汇入保税区,也可从保税区汇至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九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以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审核后办理。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全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帐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的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外汇兑换券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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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刑事和解 法律渊源 价值取向 实际运行
【内容摘要】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狭义的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刑事和解制度呼之欲出,对刑事和解的作用、意义、适用范围、具体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争论,笔者拟对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的运用作粗浅的探讨,以期引玉之砖。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其目的在于确立案件当事人中心地位,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价值目标,最终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一、 刑事和解的渊源
(一)历史渊源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二)政策渊源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这是我党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顺应历史潮流的发展,提出的治国方略,是一种政策导向,也为立法者立法确立了方向,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政策渊源。
(三)现有的法律渊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于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二款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确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刑事和解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和解是当今世界轻刑化的大势所趋,它将宽容理念、刑法和刑诉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体现了和谐社会对轻刑主义的吁求。特别是随着构建和诣社会和法治社会的推进,宽容理念下的轻刑化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实践证明,适当的宽容对改造犯罪所起到的功效往往要大于惩戒。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彻底化解矛盾消除对抗,有的甚至进一步加重了被害与加害双方的仇视与愤恨。而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增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刑事和解是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增强了被害人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强调民本色彩。较之以往,受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几近为零,无法体现人本主义精神,也不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自己身体、情绪和经济的损害,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同时,由于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补偿。
(三)刑事和解是刑罚改革发展的必然方向
从刑罚角度看,其脱胎于原始复仇,至今仍被认为是处理犯罪最为有用的手段。其经历了无节制的报复到有节制的报应过程,罪刑关系也由最初的等量到等价到现从刑事诉讼角度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而设置的程序。最初解决纠纷完全是私人之间进行的,是由被害人和侵害人双方进行的。后来统治阶级认识到个体的犯罪行为也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国家由此介入犯罪这种冲突的解决,设立专门公诉机构,以公权力代替私权力。然而,自国家介入刑事诉讼以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被重视,国家将刑事诉讼变成了纯粹追诉犯罪的工具。刑事诉讼本是为了解决犯罪冲突而产生的,但随着刑事诉讼却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结果。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彻底化解矛盾消除对抗,有的甚至进一步加重了被害与加害双方的仇视与愤恨。
(四)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
当前各类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加的势头,尤其在基层检察院中更高,在这些案件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未成年人、过失犯罪案件等一般刑事案件,占比大,且有增势较大,对于此类案件,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按照现行的诉讼模式,一旦启动公诉程序即无法中止。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矛盾、减少对抗来预防犯罪,不仅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使得犯罪人融入社会进程加快,降低再犯罪率。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程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节省了司法资源。
三、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原则、条件、范围
(一)原则
1、自愿原则。刑事和和解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各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和程序性质以及同意调解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并由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客观公正原则。检察机关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不得强迫双方当事人违背本人意愿达成协议。
3、合法原则。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条件
1、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犯罪,且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自然人;
3、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悔;
4、是犯罪嫌疑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办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范围
1、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包括大学及其以下学历在校接受教育的学生)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主观恶性不深且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
2、触犯刑法分则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条款的且依照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且情节较轻的、交通肇事未逃逸或无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案件等。
3、触犯刑法分则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条款的且依照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受害方自愿接受和解且检察机关认为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伦理道德的案件。
4、“六部委”规定的因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特殊原因移送起诉的自诉案件。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设计
1、提起: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本院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口头提出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记明笔录。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审查案件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的,调解后可化解矛盾,消除隐患的,可征求被害人意见,如被害人愿意和解,应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
2、启动: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提出书面意见,经科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后启动刑事和解。
3、和解:和解双方代表在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持下,面对面地进行协商,大家坦诚的交换意见,直到犯罪嫌疑人一方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赔偿损失,而被害人一方表示宽恕、谅解、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最终,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等等。
4、终止:参与刑事和解的一方退出刑事和解或对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有异议的,刑事和解终止。
5、监督:经作为中立调解人的检察官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之后,该协议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并由检察机关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的检查、督促。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刘维明

知识产权人才应具备那些能力?相关的讨论和研究相当的多,大体归结为要懂技术、懂外语、懂法律、懂经济。近日有人通过微博报道华东政法大学的有关研讨,嘉宾们认为知识产权人才需要具备:外语、法律、逻辑、撰写、检索、沟通、广泛人脉和扎实的实务经验……华政的嘉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人对知识产权人才问题有些自己的看法。
企业是知识产权工作的主体,我们讨论知识产权人才问题必须先了解企业知识产权的工作内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工作分为: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四个方面,基本涵盖了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创造就是智力创新活动,对企业而言体现为技术研发。保护包括两个方面: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和权利的维护,权利的取得是将创新成果权利化,即将创新成果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或者进行著作权登记等,使之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知识产权权利。权利维护主要是预防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运用是将知识产权权利转化为企业的利润。管理是项综合工作,企业凡涉及知识产权各项工作都可以纳入到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
我国知识产权界有三个“江湖”,第一个代理“江湖”,主要以专利代理人为主体,这个“江湖”认为知识产权主要是围绕专利代理工作展开,做这个行业的人都须有技术专业背景,水准都很高,做专利侵权诉讼律师都不及他们。第二个律师“江湖”,有些律师号称以知识产权为主业,他们不仅做知识产权诉讼,还可以给企业做知识产权顾问,帮助企业做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运用等,除了专利代理凡是涉及知识产权的业务都可以承接。第三个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者“江湖”,这个“江湖”以大型企业知识产权部负责人为主,他们着眼企业的实际需求,对外知道如何与中介服务机构和政府机构打交道,对内知道如何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目前这个“江湖”对代理业务及法律诉讼业务都较为了解,对代理人及律师他们是甲方,对这两个“江湖”的信任度不足。这三个“江湖”涵盖了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四个方面,也代表了知识产权人才三个工作方向,每个“江湖”工作侧重点不一样对知识产权人才要求并不一致,所以对知识产权人才的讨论必须针对这三个“江湖”分别展开。
笔者不赞同一概把知识产权人才界定为复合型人才,要求一定有理工背景和扎实的法学基础,并掌握一定的工商管理和经济学知识。对大多数企业而言知识产权主要工作都围绕权利取得和权利维护展开。需要说明的是,权利取得不仅仅是申请专利,还包括注册商标和申请植物新品种、著作权登记等。我们以代理“江湖”来分析,商标和著作权代理工作对代理人的专业要求并不高,代理机构招聘此类代理人甚至不设专业限制。代理机构招聘没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新人只限定理工科具体的专业,单纯专利文书的撰写涉及法学内容很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工商管理及经济学专业不能报考专利代理人考试。知识产权维权主要是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只有专利和植物新品种在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从技术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分析,商标和著作权等是否构成侵权从法律上就可以做出判断,以上分析可以看到知识产权三个“江湖”其中代理人和法律两个“江湖”并不需要复合型人才。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鉴于我国知识产权方面人力资源成本很高,企业对是否聘请专门人才会做精细的成本核算。知识产权保护(即权利取得和权利维护)方面有专门的中介服务机构,相关数据显示我国专利、商标的代理率都在70%以上,知识产权维权外包的比较也很高,从企业人力资源成本和实际需求考虑,普通的企业不需专门配置这两方面的人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还有两项重要内容:创造和运用,对于企业而言知识产权工作 “创造是基础,运用是核心”,创新是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基石,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来源,而获得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企业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一般认为创新是个技术活,运用与企业经营相关,创新一般由技术团队完成,但是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必须和技术研发团队进行衔接,筹划如何保护创新成果,如何将成果围绕企业盈利进行各种运用等,如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工作全面涉及创新、知识产权申请、保护、运用等各个环节,横跨多个专业,涉及面太广,无法要求管理人员做到面面俱到、样样精通。
在医学领域有个大家不太熟悉的名词:全科医生(General Doctor),是指经过全科医疗这种范围宽广的医学专业教育训练的医生,具备综合性的知识结构、丰富的经验、卓越的管理才能。全科医生制度已在5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施,数量占医生总数的30%—60%。全科医生由于其全科背景可以服务于每一个病人,作为个人所有健康相关事务的组织者,一般的病情全科医生都可以解决,解决不了的病情再引导到专科医生解决,全科医生是一辈子的健康保护神,也是引导专科医疗的经纪人。全科医生区别于“包治百病”的乡下郎中,具备扎实的医疗知识,受过专门的全科医疗教育,基本都在硕士学历以上的层次,其社会地位和工资收入超过多数专科医生。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可以借鉴全科医生制度,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像全科医生那样具备较高素质,对知识产权各个环节和各个流程都通晓,懂得如何进行整体规划,如何进行内部管理,遇到知识产权需要聘请外部机构解决的问题能够和外部“专科医生”互相协作。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人才也应当分为专才与通才,不能简单给出一个划一的标准。专业代理机构的服务人员应当以专才为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应当是通才,像全科医生那样具有全面的知识,但不必过于求全责备,对各项专业能力要求太高。

作者:王瑜,海航易食股份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