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2:06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8年10月7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农村特定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供养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七条 我市农村年满60周岁、未满16周岁的村民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村民,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未满18周岁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要求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其申请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村民对评议结果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决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

  (五)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对不予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经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且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偿供养服务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费养老。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并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照料其日常生活,也可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亲友、村民、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提供服务,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内容和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中的孤儿,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也可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城市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者就学。精神病患者要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精神病医院治疗,或者由有精神病患者治疗、看护职能的城市社会福利院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被褥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2400元。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1400元;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年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800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标准适当提高供养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整合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源,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所有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其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具体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管理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市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八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需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转移支付省拨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及市、县两级财政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确保专款专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等管理费用,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解决。其中,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1∶6至1∶8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费用,随着物价上涨和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提高等因素而相应提高。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批程序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与普通村民平等的土地(山林)承包权。已获得承包权的土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享有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
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联合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参与市场竞争,并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经查证属实,应当对举报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姓名生产、销售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虚伪事实。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招标者向某一投标者透露标底;
(二)投标者在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其他投标者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者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付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下列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权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五)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属于不正当联合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增进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市场的;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
(六)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的。

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在证照发放、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的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妨碍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发布命令或者设置关卡,检查、扣留、处分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定外地商品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本地商品价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背公众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对商品进行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处理本条例所涉及的市场竞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调查市场竞争行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二)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三)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据投诉或者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时,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通知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或者证物;
(三)派员前往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执行调查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中,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不法侵害时,有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当事人的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监督检查部门自决定受理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公开检讨,没收非法所得,对新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构成行贿罪、受贿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以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认为有第四章所称事项存在并侵犯其利益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请示纠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抽象行政行为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称事项存在,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本条例所涉及的事项时,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止饮用水源的水体污染,确保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质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官砬子饮用水源,系指太子河流域老官砬子断面地表水水域。
第三条 为加强对老官砬子饮用水源的保护,老官砬子饮用水源要依法划定保护区。
在老官砬子饮用水源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上,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二类标准。其它等级保护区的水质除小市断面不得低于地面水三类标准,其他断面均不得低于地面水二类标准。
第四条 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公安、交通、水利、卫生、土地、规划、林业、农牧业、地质矿产、市政管理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了保护太子河流域的生态环境,确保饮用水源水体的自净能力,观音阁水库、关门山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分别不低于20.83立方米/秒、0.6立方米/秒。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在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水刷厕所及各类养殖场粪便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
(六)医院、疗养院污水未经消毒处理排放。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排污口;
(三)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杂物;
(四)设置油库;
(五)游泳、水上训练及其它体育娱乐活动;
(六)洗刷车辆、衣物及其它器具;
(七)放养畜禽或网箱养殖;
(八)其它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其它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新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一条 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并征得饮用水源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违反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