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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4:13:52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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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测电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极端天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给受灾地区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及时作出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认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把抗灾救灾作为当前最紧迫的任务


  各单位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和部署上来,充分认识此次抗灾救灾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测绘保障应急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尽最大的努力,积极主动利用测绘成果和高新技术为抗灾救灾工作提供保障服务。


  二、积极主动做好抗灾救灾测绘保障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民政、气象、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积极主动、无偿提供抗灾救灾所需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要以地图或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为基础,整合各类实时灾情信息,通过各单位政府网站和公益性地图网站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认真筹划并做好灾后建设测绘保障


  各单位要着手做好灾后建设测绘保障有关准备工作,积极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为灾情评估、灾后建设等提供测绘保障。请各单位尽快报送有关测绘保障工作建议方案,国家测绘局将视情况在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测绘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四、切实关心灾区职工的生产生活


  地处受灾范围的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参加铲冰除雪、送温暖等活动,为受灾群众排忧解难。各单位要关心本单位干部职工,尤其是受灾情影响生活困难和正在灾区野外作业职工的生产生活,确保每一个测绘干部职工过上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各单位抗灾救灾测绘保障情况请及时报送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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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3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促进就业以及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就业、就业服务与管理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分解落实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消除零就业家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目标任务,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加快形成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服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调整经济结构时,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目标因素。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就业岗位变化作为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因素予以统筹兼顾。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企业因土地征用而直接受益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的资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创业扶持,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扶持等。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倾斜。省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保持就业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对外出就业人员开展信息引导、就业服务和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裁减人员周期计算办法以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的界定标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被用人单位裁减的人员未能就业的,应当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章 就业援助

第十八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登记失业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
(三)特困职工家庭的;
(四)残疾的;
(五)城镇家庭零就业和农村零转移家庭贫困户的;
(六)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
(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
(八)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个性化就业指导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实现当年内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加大政府购买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力度。
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后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贴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公益性岗位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其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对单位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按照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不低于1/2、不高于2/3的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向创业者广泛推介。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的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创业能力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鼓励和推动担保机构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降低反担保门槛或者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等工作,采取低价或者免费租赁等方式提供经营场地,为失业人员创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均可按照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个人小额贷款额度一般最高为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个人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给予50%的贴息。
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照每人不超过10万元,最高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标准发放贷款。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初次自主创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在行政村设立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或者信息员,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村级劳动保障服务站。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政府确定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职能和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工作需要申请人力资源市场、就业培训基地、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信息网络建设等经费,依法编制年度经费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相关服务。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注明可享受的扶持政策。劳动者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一并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登记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登记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高校毕业生市场的贯通,尽快建立健全统一开放、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求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实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联网,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共享,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万元的开办资金(其中备用金不少于10万元);
(二)有不少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三)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者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职业中介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中介许可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资格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职业中介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具体审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等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建立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第七章 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促进劳动者就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至12个月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加大对城乡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的扶困助学力度,帮助其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见习制度,提高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就业见习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见习期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发给见习生一定的生活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2.5%范围以内据实列支。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失业人员特点实施再就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其转移就业和稳定就业。农村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的,根据市场需求,确定部分职业(工种)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获证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退役士兵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术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实行政府津贴制度。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托大型重点企业和职业教育院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整合资源,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的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不积极落实政府的创业扶持政策,在合理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和小企业不提供小额贷款信贷扶持的;
(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是指城镇家庭中,所有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均失业家庭、单亲失业家庭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土地征用后失去承包土地、依法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7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

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入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充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林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蓍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