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作第四条。将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二、将第六条改作第三条。将第五条改作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三)项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
“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将第十条第三款删去。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
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作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因探亲申请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请出境,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损害其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银行应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十五、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10月17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管委会:
《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巴中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兴市工作的意见》(巴府发〔2010〕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巴中市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巴中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社会认可为宗旨。
第五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评价,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四川省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巴中质监局)负责制定巴中市名牌战略的实施纲要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巴中市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和宣传培育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具有商标,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为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
(一)无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两年内,产品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巴中质监局公布申报时限和相关条件。
第十条 申请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巴中市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巴中质监局。
《巴中市名牌产品申请表》由巴中质监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巴中质监局汇总各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后,确定候审名单,由评审专家组进行集中评审。
评审专家组由质监、经信、科技、农业、统计、畜牧食品、工商、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等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组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评审,并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提交巴中市名牌产品初审名单。
第十四条 巴中质监局将评审专家组审议确定的初审名单在一定限期内向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县(区)质监部门征求意见。并在主要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根据征求意见和公示结果,由巴中质监局确定巴中市名牌产品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并授予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巴中市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十六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由巴中质监局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五章 管理和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 名牌产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巴中市名牌产品商标、关键设备改造、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巴中质监局;
(三)巴中市名牌产品企业应当在每年末向巴中质监局报送有关名牌产品主要经营指标、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四)巴中质监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巴中质监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暂停或者撤销其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巴中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名牌产品制造、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抽查发生不合格,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不再符合巴中市名牌产品企业条件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滥用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巴中市名牌产品声誉的。
第二十条 未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易引人误解的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撤销“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再继续使用“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在企业技改立项、技改贷款贴息、科技项目、地方产品重点宣传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对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产品获得“巴中市名牌”称号的,优先推荐参与四川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评选。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大打假保名的力度,确保名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