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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9:51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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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12月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5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6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林业、畜牧、水利、科技、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科学引导、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加大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支出:

  (一)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购买的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补贴;

  (二)对购买先进大型维修设备进行补贴;

  (三)支持农业机械的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四)对利用大型农业机械深松耕暄作业进行补贴;

  (五)扶持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

  (六)促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公开、公正、及时、有效,按照规定合理分配,不得贪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档案。

  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在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在二年内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全额收缴购机时所享受的补贴资金并上缴财政;在二年后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对超过购机时个人自付金额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缴并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场库棚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根据农业发展需求,研究、开发、生产和引进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的农业机械和相关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方式,实现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社会共同参与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省公布的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确定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普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市和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取得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培训机构参与新机具、新技术培训;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公益性新机具、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报市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展销、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农业机械综合服务市场。

  第二十三条引导农民自愿组建各种形式的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促进农业机械规模化经营,并在购机补贴、燃油补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咨询,并受理有关投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农机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技术条件的维修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者提供有偿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作业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换、退货、修理、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和网络投诉信箱,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脱粒机、铡草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从事驾驶活动。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三十六条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和省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2个月前,书面提示拖拉机所有人到期办理注销登记。

  拖拉机所有人接到提示后,应当在报废期满后的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作业组织的固定作业场所应当有安全防护措施和齐全的消防器材,农业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使用者不得利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载人,以及擅自增设座位、踏板或者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作业开展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标识、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做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转卖或者转让未按规定交回补贴资金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政府补贴资金5%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农业机械维修厂(点)未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范围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农业机械作业组织的固定作业场所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消防器材不齐全或者机具安装、电源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利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载人,以及擅自增设座位、踏板或者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机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并根据2004年12月1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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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劳发(1997)233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地劳动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厅备案。各地要按照省劳动厅《关于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九五"推进计划的报告》黑劳发[1996]204号文件要求的时间,切实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劳动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1997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负担,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厅及各级劳动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分级管理。省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军队企业、省直属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市、地劳动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医疗认定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地级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市、地劳动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市地级社会统筹有困难的可暂时实行县级社会统筹,但必须至"九五"期末过渡到市地级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4)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5)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

  (一)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上年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以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为原则确定本地生育保险费率。生育保险费率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6%-1%,费率超过0.6%的报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批。

  (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生育保险费率意见,报省劳动厅、财政厅批准后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结余额过多时,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

  (四)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五)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

  (六)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按计划生育和领取准生证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并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停发企业职工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

  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产假期为: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统称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报销。正常产的500-700元,难产的800-1200元,剖腹产的1000-25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各地在上述控制幅度内,可依据当地医疗费支付水平,合理确定具体的适合当地实际的控制数额。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超过上述标准的由职工个人承担。对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造成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男方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男方参加社会统筹当地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医疗费报销收据和有关申报单,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十五、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除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外,不得用于购买股票、企业债券、拆借、投资等风险性投融资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二)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定员、定额和专项需要予以核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但提取总额最高不应超过当年收取的生育保险费的2%,用于管理机构的办公费用及其业务经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社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者依法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对《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78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6项所称“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大学的学生课本是指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教育使用的教科书;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教育部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
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上述“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均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二、《通知》第一条第7项所称“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是指正式出版的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或《中国标准刊号》(GB9999-88)的属于A(马列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
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林业)、T(工业技术总论)、U(交通运输)、V(航空、宇宙飞行)和X(环境科学)类图书和期刊,以及少数民族文
字图书、期刊和盲文图书。
三、《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图书(含课本)、报纸、期刊,包括随同销售的与书报刊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四、《通知》第三条所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随同销售的与书报刊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上述“电子出版物”,是指按照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编有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刊号或国内统一刊号,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所称“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县和19
94年以后撤县改制而成的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五、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