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0:20 浏览: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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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项修改为:“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广告、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改为:“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十、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款删去。
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第(二)项修改为:“掩盖、堵塞、擅自占压或改动排水设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十三、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
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十六、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盗窃、破坏或非法收购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督促各产权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五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设施与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本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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