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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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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馆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立、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指导、辅导、研究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并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市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和县(市、区)文化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设立、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文化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先进文化发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馆工作的领导,将文化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价格、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九条文化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文化馆建设标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馆舍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文化馆捐赠资金、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文化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择地重建。
  第三章职责与服务
  第十二条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一)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等活动;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艺术,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调查研究,编撰群众文化艺术书刊、资料,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信息网络;
  (四)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交流;
  (五)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培训和群众文化艺术队伍、骨干的辅导,为基层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配送服务。
  文化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导,促进基层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三条文化馆应当公示其服务内容,为公众提供规范、良好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文明健康的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文化馆确定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五条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展览、群众文艺演出、书刊阅览服务的,应当免费。
  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馆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众在文化馆进行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与管理
  第十七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文化馆馆长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文化馆馆长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或者任命。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的文化艺术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确有艺术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不受学历限制。
  文化馆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的监督和指导,督促文化馆履行工作职责,提高文化馆开展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文化馆的设施建设、人员配备、资金使用、服务质量等文化馆发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
  (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文化活动内容不健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开展与文化馆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成本费,或者挪用服务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设施、设备的。
  文化馆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举办的用于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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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导游服务规则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公告

第4号

《云南省导游服务规则》已经2006年12月26日云南省旅游局第五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旅游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云南省导游服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行为,倡导导游诚信服务,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合法权益,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旅游条例》、《导游服务质量》(GB/T15971--1995)、《出境旅游服务质量》(LB/T005--2002)、《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及标准》等相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导游人员包括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和出境旅游领队人员。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出境旅游领队人员应当持有《领队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旅行社,导游协会和导游公司(导游服务中心)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以诚信为本,牢固树立诚信服务的意识,弘扬诚信精神,切实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三)树立守法意识,模范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讲文明、促和谐;

(五)爱岗敬业,热爱云南旅游事业和导游工作,不断学习业务知识,提高服务水平,增强组织、协调和应变能力;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业务水平:

(一)较强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和解决突发事件的能力;

(二)较丰富的基本知识,掌握国家和我省政治、经济、历史、地理、风土人情、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三)注重自己的仪容仪表,从事导游工作时应着工作服或指定的民族服装,穿着要整洁、得体,举止要大方、端庄、稳重,表情要自然、诚恳、和蔼;使用礼貌用语,做到语言准确、生动、形象;

(四)语种导游和领队人员应当掌握本语种或目的地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地理、风土人情、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七条 全陪、地陪、领队和景区(点)导游的基本职责:

(一)全陪导游人员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组团旅行社的接待计划,监督各地接待社的履约情况和接待质量,负责旅游活动过程中与旅行社的联络,做好各站衔接工作,协调处理旅游活动中的问题,保障旅游团(者)的安全;

(二)地陪导游人员负责实施旅游接待计划,合理安排旅游团(者)在当地的活动,负责游览途中的导游讲解,做好安全防范和安全提示,处理旅游活动中的各种问题;

(三)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负责在景区(点)内的导游讲解,解答游客的问题,进行安全提示;

(四)领队人员负责向旅游团(者)介绍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概况及注意事项,监督境外接待社落实旅游合同、安排旅游计划、组织旅游活动,做好旅游团(者)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与旅行社的联络工作。


第二章 全陪导游服务规则

第八条 全陪导游上团前,要查阅接待计划及相关资料,了解旅游团(者)的全面情况,掌握其重点和特点,做好必要的物质准备,携带必备的有关证件和资料。接团的前一天,全陪导游应同接待社取得联系,互通情况,妥善安排好有关事宜。

第九条 首站接团服务要使旅游团(者)抵达后能立即得到热情友好的接待,旅游者有宾至如归的感觉。接团前,全陪导游应向接待社了解本站接待工作的详细安排情况;应提前半小时到接站地点迎候旅游团(者);接到旅游团(者)后,应与领队核实有关情况;协助领队向地陪导游交接行李;代表组团社和个人向旅游团(者)致欢迎辞。欢迎辞应包括表示欢迎、自我介绍、表示提供服务的真诚愿望、预祝旅行顺利愉快等内容。

  第十条 进住饭店时,全陪导游应当协助领队办理旅游团的住店手续,并热情地引导旅游者进入房间,还应协助有关人员随时处理旅游者进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使旅游团(者)进入饭店后尽快完成住宿登记手续、进住客房、取得行李。

第十一条 全陪导游应当与领队核对、商定日程。如遇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组团社,并使领队得到及时的答复。

第十二条 全陪导游应当向地陪导游通报旅游团的情况,协助地陪导游工作,监督各地服务质量,酌情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使接待计划得以全面顺利实施,各站之间有机衔接,各项服务适时、到位,保护好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突发事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第十三条 离站时,全陪导游应当提前提醒地陪导游落实离站的交通票据及准确时间,协助领队和地陪导游妥善办理离店事宜,认真做好旅游团(者)搭乘交通工具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在向异地移动途中,无论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全陪导游应提醒旅游者注意人身和物品的安全;组织好娱乐活动,协助安排好饮食和休息,使旅游团(者)旅行充实、轻松、愉快。

第十五条 在当次旅行结束时,全陪导游应提醒旅游者带好自己的物品和证件,征求旅游者对接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旅途中的合作表示感谢,并欢迎再次光临。

第十六条 下团后,全陪导游应当处理好旅游团(者)的遗留问题。按时填写《全陪日志》或其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组团社)所要求的资料。


第三章 地陪导游服务规则

第十七条 地陪导游接团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带好接待计划、导游证、导游旗、接站牌、结算凭证等物品。熟悉接待计划和有关资料,详细、准确地了解该旅游团(者)的服务项目和要求,与各有关部门或人员落实、核查旅游团(者)的交通、食宿、行李运输等事宜。

  第十八条 地陪导游应在接站出发前确认旅游团(者)所乘交通工具的准确抵达时间,提前半小时抵达接站地点,与行李员取得联络,通知行李员行李送往的地点,与驾驶员商定车辆停放的位置,在旅游团(者)出站前持接站标志,站立在出站口醒目的位置热情迎接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团(者)出站后,如旅游团中有领队或全陪导游,地陪导游应及时与领队、全陪导游接洽,协助旅游者将行李放在指定位置,与领队、全陪导游核对行李件数无误后,移交给行李员,及时引导旅游者前往乘车处,旅游者上车时,地陪导游应恭候车门旁,上车后,应协助旅游者就座,礼貌地清点人数,行车过程中,地陪导游应向旅游团(者)致欢迎辞并介绍本地历史、地理、经济和社会发展概况。

第二十条 旅游团(者)抵达饭店后,地陪导游应引导旅游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店手续,旅游者进入房间之前,地陪导游应向旅游者介绍饭店内就餐形式、地点、时间,并告知有关活动的时间安排,并等待行李送达饭店,负责核对行李,督促行李员及时将行李送至旅游者房间,地陪导游在结束行程活动离开饭店之前,应向饭店安排好叫早服务和行李员搬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参观游览出发前,地陪导游应提前十分钟到达集合地点,请旅游者及时上车,上车后,地陪导游应清点人数,向旅游者报告当日重要新闻、天气情况及当日活动安排,包括午、晚餐的时间、地点。

在前往景点的途中,地陪导游应向旅游者介绍本地的风土人情、自然景观,回答旅游者提出的问题;介绍该景点的简要情况,尤其是景点的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的看点;应告知在景点停留的时间,以及参观游览结束后集合的时间和地点;地陪导游还应向旅游者讲明游览过程中的有关注意事项。

抵达景点后,地陪导游应对景点进行讲解。讲解内容应繁简适度,应包括该景点的历史背景、特色、地位、价值等方面的内容。讲解应语言生动,表达准确。导游的过程中,地陪导游应保证在计划的时间与费用内,旅游者能充分地游览、观赏,做到讲解与引导游览相结合,适当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劳逸适度,并应特别关照老弱病残的旅游者。

在景点导游的过程中,地陪导游应注意旅游者的安全,要自始至终与旅游者在一起活动,并注意清点人数,以防旅游者走失。

第二十二条 旅游团(者)就餐时,地陪导游的服务应简单介绍餐馆及其菜肴的特色,引导旅游者到餐厅入座,并介绍餐馆的有关设施,向旅游者说明酒水的类别,解答旅游者在用餐过程中的提问,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旅游团(者)购物时,地陪导游应向旅游团(者)介绍本地商品的特色,随时提供旅游者在购物过程中所需要的服务,如翻译、介绍托运手续等。

第二十四条 旅游团(者)观看计划内的文娱节目时,地陪导游应简单介绍节目内容及其特点,引导旅游者入座,在旅游团(者)观看节目过程中,地陪导游应自始至终坚守岗位。

  第二十五条 旅游团(者)在结束当日活动时,地陪导游应询问其对当日活动安排的反映,并宣布次日的活动日程、出发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旅游团(者)离站的前一天,地陪导游应确认交通票据及离站时间,通知旅游者移交行李和与饭店结帐的时间,离饭店前,地陪导游应与饭店行李员办好行李交接手续,诚恳征求旅游者对接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祝旅游者旅途愉快,将交通和行李票证移交给全陪、领队或旅游者,旅游团(者)所乘交通工具起动后方可离开;

如系旅游团(者)离境,地陪导游应向其介绍办理出境手续的程序。如系乘机离境,地陪导游还应提醒或协助领队或旅游者提前72小时确认机座。


第四章 领队服务规则

第二十七条 领队出团前向计调人员了解团队的基本情况,接收计调人员移交的出境旅游团队资料,并认真进行核对、查验,团队资料包括团队名单表、出入境登记卡、海关申报单、旅游证件、旅游签证/签注、交通票据、接待计划书、联络通讯录等。

第二十八条 领队应参加旅行社组织的行前说明会,在会上向游客介绍外汇兑换、目的地国家风俗习惯、确定分房名单、解读行程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通关时,领队应当告知并向旅游者发放要向口岸的边检、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提交的旅游证件和通关资料,引导团队依次通关。

向口岸的边检机关提交必要的团队资料(如:团队名单、团体签证、出入境登记卡等),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领队应当为旅游团队办妥乘机和行李托运的相关手续,并依时引导团队登机。

飞行途中,领队应协助乘务组向旅游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条 在旅游途中,领队应当协助当地导游,为旅游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领队要督促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督促旅游团队的服务质量,对于境外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和其他危险活动的以及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和强迫旅游者额外付费的,要坚决予以抵制。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出现伤亡事故、行程受阻、财物丢失或被抢被盗、疾病救护等特殊情况时,领队应当做出有效的处理,以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向我驻当地使领馆报告,请求帮助。

第三十二条 领队在出团前要向游客宣传和讲解《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行为指南》,做到游客人人熟悉指南的内容。在境外发现游客的不文明行为时,应及时提醒。


第五章 景区导游服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 景区(点)专职导游受景区委派后,应与导游或领队接洽,了解团队的简要情况后尽快带领游客进行游览。

第三十四条 景区(点)专职导游对景点讲解应繁简适度,讲解内容应包括该景点的历史背景、特色、地位、价值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要合理安排时间,保证旅游者能充分地游览、观赏,做到讲解与引导游览相结合,适当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劳逸适度,并应特别关照老、弱、病、残、幼的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 在景区(点)导游的过程中,应注意旅游者的安全,要自始至终与旅游者在一起活动,并注意清点人数,以防旅游者走失。


第六章 对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过程中,旅游团(者)提出变更旅游路线或行程安排时,导游人员原则上应按合同执行,特殊情况报组团社。

客观原因造成变更旅游路线或行程安排时,导游人员应向旅游团(者)作好解释工作,及时将旅游团(者)的意见反馈给组团社和接待社,并根据组团社或接待社的安排做好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丢失证件,导游人员应详细了解实际情况,尽力协助寻找,同时报告组团社或接待社,根据组团社或接待社的安排协助旅游者向有关部门报案,补办必要的手续。

第三十九条 当旅游者的物品丢失或损坏时,导游人员应详细了解丢失或损坏程度,安排协助旅游者向有关部门报案,协助查找责任者。难以找出责任者时,导游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开具有关证明,以便向投保公司索赔,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旅游者意外受伤或患病时,导游人员应及时探视,如有需要,导游人员应陪同患者前往就近医院就诊。严禁导游人员擅自给患者用药。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病危时,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协同领队或亲友送病人去急救中心或医院抢救,或请医生前来抢救。患者如系某国际急救组织的投保者,导游人员还应提醒领队及时与该组织的代理机构联系。

在抢救过程中,导游人员应当同旅游团的领队或患者亲友在场,并详细地记录患者患病前后的症状及治疗情况。

在抢救过程中,导游人员应当随时向当地接待社反映情况;还应当及时提醒领队通知患者亲属,如患者系外籍人士,导游人员应提醒领队通知患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同时妥善安排好旅游团其他旅游者的活动。全陪导游应当继续随旅行团(者)旅行。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出现死亡的情况时,导游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接待社报告,由当地接待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同时导游人员应稳定其他旅游者的情绪,并继续做好旅游团(者)的接待工作。

非正常死亡的,导游人员应注意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企业、导游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相关办法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住建委、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住建、水利、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开发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住建、供水、水利、卫生、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法定程序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企业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按自治区颁布划定的江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放和存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炸鱼、毒鱼;
(五)禁止设置油库及废橡胶炼油厂;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建立供水水源监测通报制度,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项目业主应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采取多渠道的融资方式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及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认定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质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国家技术规范、标准;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供水设施连接供水工程时,不得污染城市供水工程。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四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倾倒废渣废液、采矿、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住宅小区需自安装二次加压系统的,在安装前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批准后方能安装,禁止使用对市政供水压力有影响的二次加压系统。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和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及设备的定期检查检修,确保供水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服务水压等指标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核定用水指标后,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用户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据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量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量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四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市物价局初审,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经自治区物价局成本监审(或委托我市成本监审机构进行成本监审),委托我市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后上报自治区物价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的(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为界。
第四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量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量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供水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并依法从重处罚;属施工单位造成主管网破坏、区域停水一天以上的,取消其在防城港市辖区范围三年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使用不合格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和《计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