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46:47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方可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批准用地、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方可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简化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内,对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必须控制;未经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的中介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接受咨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及意见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或者在项目环境影响范围内采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周围多数居民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持反对意见的,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对相关意见作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场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七)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辐照应用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九)石油和天然气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钢铁生产(含废料综合利用),电石和铁合金、机械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制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对环境有严重污染、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十)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十一)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重污染行业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乡镇建设等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七)矿产资源采选类项目符合就近建设并满足区域生态有效整治和恢复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的环境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对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书面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总结、试运行情况、环境保护监测报告以及验收申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分批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长期失察,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8月20日十届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以县、区为统筹单位。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县、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参保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因患病(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同)住院的,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
第五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家庭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员参保。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市、县(区)社保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各县、区社保部门负责居住在县城(含惠城区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街道办事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办事处)的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确认、参保登记造册、有关数据的录入和业务咨询等工作;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确认、参保登记造册、有关数据的录入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市、县(区)地税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征集,并按时将征收信息反馈给同级社保部门,将征收到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足额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市、县(区)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省、市、县(区)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市、县(区)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参保居民个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每年缴交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交120元(每月10元)。
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居民,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市和县(区)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参保人数,各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参保人应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到当地地税部门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新增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内剩余月份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应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变更手续,其社保年度内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年度拨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欠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当月起不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超过3个月未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视同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扣除个人自费部分后的基本医疗费,按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办法确定由基金支付该部分基本医疗费的比例数额,剩下部分由参保人个人支付。具体挂钩办法为: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周年的,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的,基金的支付比例为60%。每个参保人一个社保年度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周年的参保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的支付比例为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的参保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到本市、县(区)非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个人故意行为导致的;
(三)吸毒、斗殴、酗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和船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五)工伤事故;
(六)各种美容、镶牙,非功能性整形、矫形、减肥治疗;
(七)预防保健、康复(含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疗养;
(八)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接种;
(九)男性不育、女性不孕及性功能减退等检查治疗;
(十)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私自到市外医院就医;
(十一)自请医生会诊、自购药品;
(十二)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
(十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收费标准规定。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的,必须凭本人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保人就医管理、基金的起付标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参照《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规定执行。《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如有协同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费的,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社保部门负责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惠城区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应由区级财政承担部分,由市、惠城区财政各承担50%。
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其差额部分由市、惠城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十二号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崔雷平因病去世,崔雷平的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崔雷平代表的去世表示哀悼。

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8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