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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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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8〕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小型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2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6〕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7〕109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和其他在建扶持项目后续资金投入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从我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全部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0.05分资金筹集解决。

  第四条 后期扶持基金从2006年6月30日起开始征收,以6月30日抄见电量计征。

  第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季上缴省国库。省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其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在后期扶 持基金的预算支出中安排,由省财政支付给省电力公司。代征企业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省电力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申报上季度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省财政厅据此向省电力公司开具统一印制的征缴后期扶持基金《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电力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20日前按照省财政厅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不得延期缴纳。如发生延期缴纳,省财政厅应催促其尽快缴纳基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省电力公司代省财政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减免后期扶持基金。

  第十条 各省辖市的小型水库数量和库容以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6月30日核定的数据为准,不再调整。各省辖市的投资额度由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各省辖市小型水库的数量和库容总量统筹确定。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库区、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农田水利、道路交通、医疗卫生、规划设计、技术培训、监测评估以及移民实施管理费用等。

  第十二条 后期扶持基金实行项目指南制度,并参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实行报账制。每年年初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年度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情况联合下达项目指南。项目县财政部门和县级移民机构根据项目指南将各项目筛选论证后,逐级联合上报至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并根据确定的项目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纳入省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04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科目,反映后期扶持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213类03款22项库区建设基金支出,作为省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反映省和地方用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以及向省电力公司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下达给本地的后期扶持基金和移民扶持规划编制年度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算,年终编制决算,并将预决算报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设立专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财务会计人员。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小型水库移民项目实施档案,确保后期扶持基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拨付、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需要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确保后期扶持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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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办〔2012〕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8日



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市物价局 市国税局 人行漳州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2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在民政部门配备必要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个年度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八条 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辖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区、开发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装修高档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办机构,并填写《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3.户口簿及复印件;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5.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6.县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审核意见后,应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在复核时,可采取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发函等形式提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核查等相关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和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申报纳税等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和养老金等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提供房产及房产买卖等相关信息;住房公积金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公积金提取状况及现状;统计部门应提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要的统计数据;物价部门应提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所需认定的物品价值;人民银行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各商业银行的帐户信息、在证券部门的股票信息以及在保险部门的商业投保及缴费等信息。各相关部门在收到民政部门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材料反馈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综合各方面信息,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申请人在其户籍和居住所在地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
市辖区民政部门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结束后,如需提请市民政局进行核查的,由市民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或发函等形式提请市级相关部门协助核查,市公安局、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税务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上述的职责积极协助核查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在接到市民政局提供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并出具证明后送市民政局,市民政局综合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开具相关证明。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除外),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期,但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限为1年。期满后,申请人应当申请重新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 (乡镇)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民政部门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纳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和《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查表》的式样,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3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发展,规范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法》适用于边境省(区)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边境省(区)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二、《办法》是全国边境贸易外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各边境省(区)分局应当根据《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针对辖区内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如所辖口岸支局因当地的实际情况需制定适合该地区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需上报省(区)分局。边境省(区)分局应认真审核所辖口岸支局上报的实施细则,与本省(区)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一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批准后实施。

三、各边境省(区)分局在上报实施细则时,应同时上报本辖区及辖内各口岸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情况、结算渠道、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情况以及与本省(区)毗邻国家的外汇管理情况。

四、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对于毗邻国家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了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结算渠道,增加结售汇网点,为边贸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

各边境省(区)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口岸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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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完善对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范边境贸易中的资金结算行为和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我国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易货的方式进行结算。

第五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结算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七条边贸企业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后,凭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等材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二章边境贸易账户管理

第八条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九条边贸企业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境贸易账户。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边境贸易账户时,其收入范围为: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对于所在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所在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在人民币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边境地区,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边境贸易结算项下的资金收付,不能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应当持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个人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边境贸易合同等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境外贸易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的账号作特殊标识,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其账户与境外发生的一切涉外收支交易,均须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边贸企业通过境内居民个人作为收款人收回出口货款的,应当提前将拟接收出口货款的居民个人姓名、账号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开户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对此账户做出标识。该类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边境贸易出口项下的外汇货款。收款企业在办理出口货款入账后应立即向银行结汇,银行向收款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该类账户中的结汇交易为贸易项下结汇,银行在向外汇局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时,应将其统计在“101贸易收入”科目内。

第三章边境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可兑换货币,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超过核定限额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汇。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收入的毗邻国家货币,可以存入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也可以根据银行自愿购买的意愿卖给银行。

第十五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对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账户中支付或者到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边贸企业和个人,如发生直接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收付的行为,应当视同向境外收付。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四章边境贸易收付款核销管理

第十七条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进口项下的对外支付,如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结算,无论是向境外支付还是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支付,均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以人民币结算的,如对方为已经与我国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所在国企业,边贸企业支付货款时,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货款的,收款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边贸企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办理人民币入账手续。办妥入账手续后,收款银行应当将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上及时核注、结案或报当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第二十条外汇局和银行为边贸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注、结案。

第二十一条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项下出口,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向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汇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汇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钞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及购货发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以人民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企业可以凭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收回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付款银行的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六)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七)以易货贸易方式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向边贸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退税专用联”,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核销币种和金额。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单及出口收汇核销等手续,并按规定对其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汇总辖内边境贸易情况。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边境贸易结算及货币兑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

第二十六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凡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外币储蓄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均可向当地外汇局申请办理个人结汇业务;凡经银行监管部门和外汇局批准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均可办理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

第二十七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规定,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协助银行依照相关规定随行就市地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指导其做好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工作。

第二十八条边境地区银行可以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其买卖价差自行确定,收兑的毗邻国家货币自行消化。

第二十九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币代兑点,办理人民币与可兑换货币及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银行、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对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事宜,按照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报告规定。如遇可疑情况,应及时地向上级行及当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并主动配合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的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边境地区所在的外汇局省(区)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