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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2:26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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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八年五月十六日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维护、管理并重。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擅自修改,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确需修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复。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设置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后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等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确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原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在建筑工地临时排水应当先行沉淀而未沉淀直接排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强行使用;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经检测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对编制的应急预案实施定期演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重大事故的协调机制,落实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营;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保障污泥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再生水利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禁止将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的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老化、陈旧及现状需要,编制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者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和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现场及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资质或者未按相应资质等级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建设单位从事危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五)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减量运行、停止运行的;
(六)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七)、(十)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四)、(八)、(九)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市)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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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 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 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1〕6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矿井(场)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生产单位;
  (六)接到发生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开展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秩序;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有管辖权的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建设、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逐步改造;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法对市政公用事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图纸审核、审批,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四)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乡镇企业和农业机械发生的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森林防火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森林防火期和防火紧要期野外用火及火源管理,尤其是对重点防火单位的管理,严禁火种上山,加强午收季节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二)依法加强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工作,适时除治森林病虫害;
  (三)依法防止、制止乱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
  (四)依法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禁易燃易爆物品与木材和木屑放置一处,严禁烟火;
  (五)依法加强山场安全管理,放炮采石应当在游人稀少的空闲期定时进行,并设置隔离线,由专人负责;
  (六)按照规定参加林业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主管的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排灌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河道、涵闸、堤防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十二、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十四、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职工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十八、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十九、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二十一、市工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市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十三、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31日印发




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治理公路(河道,下同)上的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治理公路“三乱”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治理公路“三乱”情况进行管理。
第四条 除省政府有权批准设立站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规定和审批程序,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也不得随意拦车(船)检查、收费、罚款。
未经省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擅自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移动站址、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强制冲洗的,对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经处理后拒不撤除站卡,继续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强制冲洗的,对责任人给予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五条 对“三乱”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本地区多次发生“三乱”问题,或者经查禁后又屡禁不止,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类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的;
(二)违法实施罚款的;
(三)超越规定的工作范围、工作地点拦车(船)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罚款、收费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五)向过往车辆(船)及驾驶人员强行推销各种车船设备、配件、宣传品或其他商品的;
(六)无证上岗、不按规定着装及有其他违反法律规范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反规定妨碍道路交通行为的。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类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动用管制器械强行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的;
(二)殴打驾驶人员、货主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擅自扣押车辆(船)货物,使公私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
(四)私印、私购票据或者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非法谋利的;
(五)少收钱不给票、多收钱少给票或私分票款的;
(六)对抵制、检举公路“三乱”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邀约非站卡工作人员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过往车辆(船)及货主钱物的。
第八条 设置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向站卡或交警下达罚款指标的;
(三)包庇、袒护下属工作人员的“三乱”行为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三乱”行为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本单位多次发生在公路上“三乱”行为的;
(五)有其他后果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冒充行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拦车、收费、罚款,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是公职人员的,开除公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程序处理。必要时,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三乱”行为直接作出处理。
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