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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0:17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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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7号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年事业的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对老年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同等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自有房屋破损的,赡养人应当维修。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退休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患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十的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供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助。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八十周岁至九十九周岁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省人民政府负担,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提高尊老金发放标准。

尊老金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件,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

外地老年人与当地老年人同等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为到医院就诊的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

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适宜的家庭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候车室、候船室、候机室和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席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致使收入减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养老、社区服务、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托养、照料、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福利对象的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培训、示范的需要,加快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并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合作经营、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托老所、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采取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划拨土地、减免规费、购买服务以及提供贷款贴息、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示范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推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凭养老护理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和养老服务等级待遇制度。

第三十九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心理关爱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慈善救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参与下列活动:

(一)兴办公益事业,从事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二)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咨询服务;

(三)关心教育下一代;

(四)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五)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处理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不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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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宪法 推动宪政建设

洪碧华


内容摘要:文章简述了宪法、宪政的含义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并提出了贯彻实施宪法、推动宪政建设的六点措施。
关键词:宪法,宪政,宪政建设
一、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是治国安帮的总章程。我国古代虽然也有“宪”和“宪法”的词汇,但那是泛指典章制度或法令的颁布,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1]。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宪政也称“民主宪政”或“立宪政体”。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它是指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状态或政治过程[2]。宪政有三个特征:①实施宪法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②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③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离开宪政,宪法就成了一纸空文。近代中国“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是徒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政之实”[3]。清末以来的百年立宪历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旧中国有过八部宪法,由于外国列强入侵加上国内军阀混战,立宪活动不是“流产”就是“夭折”,根本就没有办法得到实施;新中国有过一个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虽然都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体现人民大众意志,但很粗糙,内容过于“特色”化,极不完善,条文中包含许多不稳定的东西,大都是一些纲领性、政策性和口号式的规定,政治色彩很浓,缺乏可操作性的内容,与其说是一部宪法还不如说是一个政治纲领性文件。除了现行宪法外,大都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二、推动宪政建设的几点思考
依法治国核心是依宪治国,只有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贯彻实施宪法,才能够推动宪政建设。宪政是一种完整的价值理念,追求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是宪政的目标[4]。推进宪政建设是一个艰巨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首先要具备几个条件:有极好的经济基础,有一部真实、科学的宪法,有相应的宪法文化,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健全的宪法实施机制。这就需要各系统、各部门齐心协力,齐抓共管,需要全体人民共同努力,甚至是几代人坚持不懈的努力,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应当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宪政意识。“12.4”是现行宪法颁布的日期,也是全国法制宣传日。我们要继续实施国家“四五”普法规划,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学法用法,每个公民都要自觉学习跟本人工作生活有关的法律法规,2004年的普法重点主要是《宪法修正案》和《行政许可法》。通过学习,使人人关心国家大事,使人人都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树立宪法意识,维护法律尊严,推崇宪法至上。
(二)、贯彻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首先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各行各业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制定宪法并且不断修改完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宪法,再好的法律不去实施也无异于一堆废纸,因此,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并狠抓落实[5];其次要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切实做到“四个一切”: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用党内处分或行政处分代替国家的法律制裁。
(三)、完善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体制。宪法监督制度最早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6]。我国现行宪法也有规定宪法监督制度,由宪法自身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第5条中规定了“四个一切”,并在第62条、第67条中赋予了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目前的这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起不到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宪法权威的应有作用,影响着人们对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信心。胡锦涛同志指出:“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因此,权力机关应当肩负起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依法行使立法监督权,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构,名称可以定为“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它是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与最高法院平行并列的专门机构。它拥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两方面监督权。一方面,通过备案或者批准程序对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和处理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事宜,包括解释宪法,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对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权直接宣布为无效并加以撤消;另一方面,加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可以把审查监督权交给人民群众,鼓励单位和个人提出审查建议,尤其是对个案的监督,以制止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如孙志刚案件发生后,“三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收容遣送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后,国务院很快就废止了该条例,颁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条例》[7]。呼吁早日出台《人大监督法》,确保宪法的实施。
(四)、落实“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宪法原则。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带头遵守宪法,为其他团体组织和全国人民树立一个良好的“守法者”和“护宪者”的形象。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需要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党要依法领导依法执政,实现党和国家关系、党和社会关系的法治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坚持党的领导是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关键是党要怎样领导和执政,才能得到社会各界的拥戴,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最近出台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就是党依法领导、依法执政的良好表现,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尤其是要约束好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坚决惩治腐败案件,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决不姑息。这样才能巩固执政地位。
(五)、要建立有限和有效政府。有限政府是指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不是万能或全能的,其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社会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8]。政府要有一定的工作效率,有效政府是指政府能够为社会发展提供切实的保护,决策正确、措施有力。3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我国未来十年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行动纲领。政府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民主的国家是权力受到限制的国家,法治社会既不允许有权力无限或权利无限的组织或个人,也不允许有不受宪法规范的权力或权利,任何一部宪法都是限制权力的宪法,政府的公共权力是人民群众赋予的,公权不能侵犯私权,如果政府的权力被滥用,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没有保障,政府的权力受到制约就相当于人民的权利得到保护和确认[9]。要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公民权利至上是现代宪政以及行政法律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现代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应“打破治人者与治于人者的传统关系的格局,要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克制其成为治人者的强烈欲望”。对人民群众来讲,“法律不禁止的就是自由”,对政府机关来讲,“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禁止”[10]。
(六)、深化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十六大”报告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独立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在国家的诸权力的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不受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委政法委、人大和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领导和监督不是干涉)。二是法官独立,即法官独立处理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法院其他法官或上级法院的干涉。法官在本级法院内部对包括院长和庭长在内的其他法官独立,消除现有的上下级关系,院长是首席法官。法官办案只服从法律,不必向上“请示”,也不必接受指示,拒绝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当然,法官要有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和资格,人民法院在人事上、财政上要获得独立行使审判权所必不可少的制度保证。司法是否独立与公正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成败问题,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力度很大,体制不断在完善,2004年又要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进一步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理顺法院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赋予法官独立办案的权力,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度,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改革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制度,为其提供职务保障,防止专断性的开除和调动工作,使法官、检察官能够顶住压力、秉公执法,以确保司法公正。

参考书目:
[1]许崇德《宪法学》[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3月.
[2]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卷。
[3]同[1].
[4]李步云《宪政中国》[J].参见《宪法比较研究文集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蔡定剑:《中国宪政之路——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载于刘海年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6]同[1]。
[7]许安标《立法法对立法监督的制度创新》[J].《法学杂志》,2004年1月15日第25卷.
[8],[9]徐升权《论宪政与有限政府》。
[10]莫纪宏《宪政是一种完整的价值理性》[J].《法学杂志》,2004年1月15日第25卷.



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1999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活跃演出市场,促进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获取款、物等直接经济效益和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用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演出的。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演出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的非政府文化交流项目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包括:
(一)依据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总体规划,确定全省演出单位布局和结构;
(二)按规定审批演出经纪机构、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涉外演出场所,省级各部门和外省省级单位在川设立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省级各部门设立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并依法管理上述演出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三)审批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市(地、州)、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条 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合法演出活动进行干预、阻挠或破坏。

第二章 演出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设立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10名以上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具备表演技能的演员;
(四)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五)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台以上内容健康、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排练场所,有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七)有不低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八)符合国有事业单位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民间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5名以上持有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员;
(三)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四)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台以上内容健康、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排练场所,有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六)有不低于5万元的注册资本。
前款所称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是指由文艺工作者自愿结合从事艺术创作演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团体。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请设立民间文艺表演团体,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持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九条 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组织的营业性演出,应按规定申办《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时必须携带。
申办《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年龄未满16周岁、杂技演员未满14周岁的;
(二)没有相应证明文件的;
(三)被文化行政部门处以禁演尚未解禁的,或被吊销《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满1年的;
(四)被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1年的;
(五)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间程;
(二)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三)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一定面积的舞台表演区、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建筑结构、消防设备、安全、卫生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五)有健全的演出、财务、服务等管理制度;
(六)有不低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按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开展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四)有5名以上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3年以上经历的专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
(七)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本。
前款所称演出经纪机构是指从事演出活动的经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按规定报经省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不得搞挂名承办,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
第十六条 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审验1次。演出单位或个人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演出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演出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道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演出,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跨市(地、州)行政区域进行营业性演出的,由接待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在演出日期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内的民间文艺表演团体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从事营业性演出,须在演出日期前3天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民间文艺表演团体跨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开具演出介绍信,方可按规定的地点、时限进行演出。
第二十三条 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负责演出活动的现场监督,演出主(承)办单位须提供演出现场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在职演员或专业艺术院校师生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组织的营业性演出的,应经所在单位批准,由邀请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演员每次以个人身份参加营业性演出,均须如实填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中的有关栏目。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商店、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场所临时邀请演员演出的,应办理《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邀请省内演员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临时邀请省外演员演出的,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由演出经纪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并负责演出的组织工作。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亦可按规定在其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
前款所称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相互联合演出之外的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八条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或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须在演出之日前20日持演出申请书、演出合同意向书、演出节目内容材料、演出单位和个人的演出证,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条 按合同约定的同一场所演出一段时间的,视作一次演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省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全省”、“四川”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组织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批准,除按规定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其收入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由受捐单位签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
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须经核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
各新闻媒体受理营业性演出广告,应核验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核准发布该演出广告的证明,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涉外演出
第三十四条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营业性演出,简称为涉外演出。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营业性演出,比照涉外演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涉外演出应由具有涉外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在演出前30日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定点场所(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定点场所)也可提出在本场所演出的申请。
涉外演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三十六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专业艺术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申请涉外演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包括演出活动名称,主办、承办单位名称,表演团组名称、简介,表演团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文件;
(二)签订的演出合同意向书的中外文本,载明演出团组的名称及主要演员,演出内容、日期、地点、场所、场次,演出报酬及纳税条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注明本演出活动须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与之相符的节目录像带;
(四)演出主(承)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的有关资料;
(五)拟发布的广告稿。
第三十八条 涉外演出项目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应按规定到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取得《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演出。演出内容、演出服饰应与送审的录像带相符。
第三十九条 承办涉外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应演出前将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演出的批文、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人责任书或办理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
第四十条 涉外演出项目经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应与外国或港、澳、台演出方面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意向书签定正式的演出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涉外演出活动须在批准的时间、场所进行。不得擅自将涉外演出团体分散组队演出,不得随意串场。
第四十二条 所有演出团体中的涉外人员均应持有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相关证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获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国家禁止的内容的;
(三)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四)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
(五)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六)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八)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九)在职演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十)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十一)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商注册登记、广告管理、税务、公安、卫生、版权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