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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2:31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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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6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建设一支精干、高效、务实的督学队伍,健全规范化、制度化的督学队伍聘任管理机制,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等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是由省人民政府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省人民政府督学由总督学、副总督学、总督学顾问、督学和特聘督学组成,以在职人员为主、退休人员为辅。根据工作需要,特聘督学由省委统战部从各民主党派成员中推荐,由省人民政府参照督学聘任条件聘任。特聘督学与督学履行相同职责和享有相同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有完成督学任务必须的时间,能够保证履行省人民政府督学职责。初聘督学人选年龄,男性61岁以下(含61岁),女性56岁以下(含56岁);续聘督学人选年龄,男性63岁以下(含63岁),女性58岁以下(含58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总督学顾问从有教育管理经验的副省级以上人员中协商产生,由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总督学和副总督学由省人民政府从副厅级以上主管教育行政工作或分管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中选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下列人员中遴选产生:

  (一)熟悉教育工作的省直有关部门副处级以上干部或符合条件的退休干部;

  (二)省、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导部门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和教育教学管理专家;

  (三)在全省教育领域工作实绩显著,有积极影响的教育专家、中小学校长;

  (四)其他符合督导工作要求的有关人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的聘任实行差额推荐,实聘人数与推荐人数的差额比例为1∶1.2。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聘任人数及名额分配。

  有关部门根据所分配的名额、督学聘任条件及相关要求进行推荐,并填写《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推荐表》,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根据推荐人选提出拟聘任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领导和省教育厅党组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因故可向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书面申请辞去省人民政府督学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推荐单位。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聘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自动解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解聘,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不履行省人民政府督学职责的;

  (二)一年内无特殊原因未参加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的;

  (三)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解聘省人民政府督学时,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向所在单位通报,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教育法律、法规以及重大教育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参加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组织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当地的教育情况进行调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至少提交一份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

  (四)参与研究制定教育督导的有关文件;

  (五)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接受教育督导培训;

  (六)完成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情况报告,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四)向有关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五)按照规定获得省人民政府督学津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参加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及津贴,由省教育厅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确保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受理对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过程中不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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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雄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区(县)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本市环保、工商、公安、农业、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质量技监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和资源化)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义务主体)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七条(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八条(收集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处理装置。

  第九条(自行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局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其微生物处理设备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收运、处置的情形外,餐厨垃圾应当由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运、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第十条(收运单位)

  经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招标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为同一区域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负责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运。

  第十一条(收运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收运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申报信息汇总)

  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绿化市容局。

  第十七条(处理费用)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收运种类、数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支付收运费用;按照招标处置的有关协议,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五)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档案和奖惩措施)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绿化市容局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按照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理)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和伊拉克两国政府联合会谈纪要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两国政府联合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8日)
  伊拉克共和国革命指挥委员会成员、政府第一副总理塔哈·亚辛·拉马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至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期间,中伊双方就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友好合作和充分谅解的气氛中进行的,并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贸易合作:
  双方讨论了两国间贸易交往的有关具体事宜以及发展贸易合作的一切可能,以更好地实现双方的利益。为此,签订了贸易协定,该协定包括为发展双边贸易的基本原则,也签署了联合纪要,为年度计划作出了安排,并就所确定的某些商品进行了换文。

 二、经济技术合作:
  中伊双方就经济技术各个领域的合作进行了广泛的商谈。
  双方对经济技术合作所具有的广阔前景深为满意。这必将使两国友好的人民从交流经验中共同受益。为此,友好的两国政府签订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在这方面的合作安排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还研究了下列问题:
  (一)建设工程
  双方一致认为两个友好的国家存在合作的各种可能,可由中国有关公司和机构采取双方商定的各种方式(承包或双方共同施工),承建伊拉克各种项目,其中包括公路、桥梁、公共建筑、住房和特殊仓库。在这方面,已向中方发出承包新卡尔纳桥的邀请。双方还表示了共同的愿望:由中方执行普通仓库和战略储粮仓库项目。伊方向中方发出了承包鲁特白普通仓库的邀请,中方表示在邀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参加投标。伊方还关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设战略粮仓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中方还介绍了她的丰富经验,对部分地下粮仓进行了参观,并达成协议,中国专业考察组将根据伊政府要求在三个月内对伊进行访问,就战略粮仓方面,执行伊拉克部分项目问题,探讨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此外,伊方参观了一些专业的工程项目,并对已经达到的优良水平表示赞赏。
  (二)工业:
  双方共同探讨了在工业方面进行合作和加强合作的最好途径,其中包括中方在伊承建一些工业项目、互相交流各种工业经验以及在技术干部方面进行合作的可能性。双方还谈到中方对已建成的一些项目提供零备件的重要性。伊拉克专家还参观了一些工厂,其中包括一个大型先进的钢铁厂和各类纺织厂。
  (三)石油工业:
  双方一致认为在石油工业方面有进行广泛交流经验的可能。如:
  1.双方各自在各种训练中心或工作现场为对方培训工作人员。
  2.中方选派技术干部去伊拉克石油机构工作。
  3.两国的技术人员和专家相互访问。
  4.中方向伊方提供资料和有关可供出口的石油设备样本,以备借鉴。至于石油战略仓库,中方将提交与此有关的基本文件和资料,以便伊方研究并作出评价,并研究在此领域中双方合作的可能性。
  伊拉克技术人员并了解到这一富有朝气的工业所取得的成就。
  (四)农业:
  双方认为两国的农业研究中心,农业科学研究所很有必要进行合作,以取长补短,相互受益,其中包括交换作物良种、农业研究成果。
  伊方有机会了解到中国农业科学院的科研活动。
  (五)医疗卫生:
  双方表示愿意在医疗卫生方面进行有成效的合作。愿意通过两国卫生部负责官员的互访,了解两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情况和交换关于卫生事业的看法。
  双方还表示了各专业医生(包括治疗和预防)互访的重要性,伊方着重探讨了中方向伊拉克派遣能讲阿语或英语的女护士赴伊卫生机构工作的可能性,中方对此允予研究。
  伊拉克卫生部表示准备研究聘请中国针灸医疗队,并对此签约,以便对伊拉克医生进行培训。中方表示同意,并愿意派遣医疗考察组赴伊,研究中国医生和护士到伊拉克工作的可能性,商讨有关工资和工作条件的具体问题并签订合同。
  (六)聘请中国专家和工人方面的合作:
  伊方表示其需要若干中国各级水平的中国工人、干部,以协助其实施伊拉克的发展计划。中方对此表示同意合作,并愿按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对派遣赴伊的干部提供必要的方便。为安排这方面的工作,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接受伊方提交的资料和说明,以转交中方进行准备,并于签订合同后三个月派出上述人员。伊方对此将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以推动这项合作。
  伊拉克代表团有机会参观了中国政府进行的各项社会福利设施。
  代表团成员获得了许多机会了解到友好的中国人民在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伊拉克代表团高度赞赏友好的中国人民所取得的这些巨大进步。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 拉 克 共 和 国
   对外贸易部部长             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李  强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
    (签字)                 (签字)

 附: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邀请中国政府承担的建设项目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为巩固伊拉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联系,发展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予伊拉克一九八二年民族发展计划部分项目的建设提供机会,从此愿望出发,我谨代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直接邀请你们建设下列项目:

 一、巴士拉城阿拉伯河上的阿布德尔桥;

 二、伊玛拉城的卡哈拉桥;

 三、伊玛拉城的穆塞拉哈桥;

 四、哈迪萨至H2地区的公路。
  我们将在近期内向你们提供上述项目的设计、一般条款和规范,供你们研究,以便两国有关机构和公司商签项目合同。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先生阁下
阁下:
  我高兴地收到了您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对阁下来函,我谨表示谢意,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