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3:21:23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2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发〔2007〕12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有关部门、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及其出资设立或管理的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

(一)国有企业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持有国有股份(权)获得的股息、股利;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持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持有企业清算净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前条中第(一)项收益按核定的比例上缴财政,对个别特殊企业按市政府批准政策上缴税后利润。第(二)、(三)、(四)、(五)项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条 对国有企业按行业特征分类,核定年度上缴利润的比例:

第一类工商产业等一般竞争性企业(含金融、能源、工业、商贸流通、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交通、粮棉油及资产经营公司等企业),上缴比例不低于10%;

第二类为转制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国有企业,暂缓3年上缴;

第三类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承担并实施政府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类企业,利润及土地储备净收益由市政府根据当期收益核定上缴。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国有企业上缴利润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后计算缴纳。无子企业的,以年度财务报表反映的净利润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后计算缴纳。

第七条 企业应当如实申报,根据解缴收入事项分类填写“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见附件渝财资企收01―04表)和附送文件,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市级财政部门申报。

(一)国有企业按规定上缴的利润,附送年度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申报。

(二)国有股份(权)获得的股息、股利,附送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分红派息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

(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附送产权转让合同书、有权机关批准文件、已获得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在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转让合同的有关约定一次或分次申报。

(四)企业清算收入,附送企业清算报告、清算审计报告、财产分配裁定书,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附送能够确认经济事项发生的有关文件,在收入确定后1个月内申报。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的申报单位文件资料进行复核,核定缴款金额、时间,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根据核定缴款金额、时间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代理银行收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借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的存根。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在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缴入市级财政,并将盖有银行收讫章的第一联返回市级财政部门,换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一次完成年度上缴利润的,应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分次上缴申请,经批准后3个月内完成全部交款事宜。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企业可以通过市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信息网络平台查询、核对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信息,市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催交、监缴。

第十二条 企业由于政策等原因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上缴利润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全额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十三条 对拖欠、截留、挤占和挪用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催交工作,并将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解缴入库情况纳入经营者年薪制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渝财资企收01表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项 目
申报数
市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核定数


1
合并净利润




2
减:少数股东损益




3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4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5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6
减:财政补贴




7
减:其他




8
上交利润基数




9
上交利润比例




10
本期应交利润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核定意见:

附 送 资 料

与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有关的资料。






本公司对以上情况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经财政部门核定后,一式四份分送:市级财政部门业务处清结算依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件;缴款单位缴款凭证附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监缴依据。

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 经办人:



渝财资企收02表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项 目
申报数
市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部门审核数
财政部门核定数


1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2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以前年度亏损以“-”号填列)




3
可供分配的利润




4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5
可供分配的利润




6
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7
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




8
应付国有股股息、股利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核定意见:

附 送 资 料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其他资料






本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申报资料真实、合法,国有股东公平分享股息、股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经财政部门核定后,一式四份分送:市级财政部门业务处清结算依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件;缴款单位缴款凭证附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监缴依据。

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 经办人:

渝财资企收03表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名 称



性 质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企业国有产权及其交易情况


企业名称

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注册地址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账面资产总额

其中:固定资产



国有净资产

资产评估值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交易机构名称

交易机构地址



结算银行

结算账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转让标的

占国有净资产比重



转让底价

实际成交价



合同签订日

交易结算日



价款结算方式

价款结算时间



受让方有关情况



名 称

性质




注册地(或住所)

资产总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项 目
申报数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数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吴铎侵害著作权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吴铎侵害著作权一案的复函

1990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字(1989)第295号《关于范曾诉吴铎侵害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吴铎将所临摹范曾的绘画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赠送给他人,致其临摹作品在日本展览、并制成画册出售,吴铎的行为构成了对范曾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产、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住宅供水工程设计方案中必须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
  新建住宅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应当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由产权人负责。
  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住宅,其二次供水设施和小区庭院管网经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其楼面层高16米以上的部分,水价实行全市统一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水价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已建住宅,物业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产权人要求移交的,物业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简称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其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的;
  (三)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九条 管理维护单位安排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设计、监理单位未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二次供水工程设计、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