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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8:09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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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5号





现公布《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8月23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名单的通知》(云经重工〔2007〕 252号)以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快技术进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堤坝、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第四条 市经委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曲靖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实施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我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先在中心城区(麒麟区)建成区内试行,一年后在沾益县、马龙县建成区内实行,逐步扩大到整个规划区。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环保要求。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新建、分立、合并、歇业、变更名称、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一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曲靖市中心城区(麒麟区)建成区范围内一次混凝土浇捣量100m3(含100m3)或建筑面积1000m2(含1000m2)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自2009年1月1日起,沾益县、马龙县建成区范围内一次混凝土浇捣量100m3(含100m3)或建筑面积1000m2(含1000m2)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二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单位在招标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质量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新型干法工艺生产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机立窑生产的散装水泥。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预拌混凝土使用量退返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在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概算、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用量和工程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监理单位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列为监理内容。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并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外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在本市承接业务后的15日内,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需入城运输预拌混凝土的,按相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城区主要街道一般不予行驶,确需通行的应尽量安排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通行,其他街道通行时间必须避开车流高峰期。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违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迅速处理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废渣、粉尘、噪声、废水、振动的监测,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管理部门应联合执法,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门应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审查设计、工程造价、招标文件、投标报价等材料是否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情况列入建筑市场稽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每月一次)抽查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对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成型、做好标识,然后由生产企业送到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提供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和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或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由有权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按要求和规定使用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业主、设计、预算编制等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作业,以确保2008年1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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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调整昆明市辖区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调整昆明市辖区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4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4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昆明市四区行政区划的请示》(云政发〔2003〕1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调整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的行政区划。

二、五华区辖北门、虹山、西站、华山、武成、西坝、大观、崇仁、莲华、新村、长春、小南、南强、黑林铺14个街道和厂口乡、沙朗白族乡。

三、盘龙区辖环城、珠玑、东华、董家湾、拓东、联盟、茨坝、龙泉8个街道和小河、双龙、双哨3个乡。

四、官渡区辖关上、金马、东站、太和4个街道,大板桥、小板桥、官渡3个镇,小哨、矣六、六甲3个乡和阿拉彝族乡。

五、西山区辖棕树营、马街、金碧、土桥、永昌、福海、前卫7个街道,碧鸡、海口2个镇,团结彝族白族乡、谷律彝族白族乡。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审定工作细则(试行)

卫生部


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审定工作细则(试行)

1988年12月21日,卫生部

为搞好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的申报、考核、审定工作,确保企业升级审定工作的质量和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的水平。根据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结合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一、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的申报
1.申报国家级的生物制品工业企业,其考核产品的质量、物质消耗、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安全生产指标,必须全部达到《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标准》,企业管理工作达到《生物制品工业企业升级管理工作要求》。达不到上述要求的不得申报。
2.鉴于生物制品检定周期较长,各所在申报国家级企业前八个月要提出预报,向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企业升级领导小组预报升级考核的产品及考核产品在本企业年度总产值中的比例。如因情况变化,企业要求更换考核的产品时,可在申报前六十天内办理更换手续,但更换的考核产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
3.从1989年开始,每年的第一季度内为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间。
4.申报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要填写《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申报表》(由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企业升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下发),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考核期内企业自检报告。
(2)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关于升级考核产品的质量检定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考核标准的证明材料:
(3)企业计算物质消耗的主要依据;
(4)企业财务年度决算报告;
(5)其它有关企业升级考核的材料或凭证。
二、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的考核与考查
审定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主要分为考核与考查两部分:
1.考核。主要是依据《国家一级二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标准》,考核与确认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自检和抽检)、物质消耗、经济效益等项指标有关数据和资料的正确性和可靠性。主要包括:
(1)各项指标是否达到等级标准;
(2)提供的各项数据、资料和凭证是否完整、真实;计算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出具报告或证据的机构是否合格;时间是否正确;
2.考查。主要是根据《生物制品工业企业升级管理工作要求》,对企业进行考查。其中计量、能源等项委托企业所在省(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查,其它管理工作方面由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企业升级领导小组组织考查。考查时应征求企业所在省(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3.考核与考查前1个月,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企业升级领导小组将考核考查程序中规定的企业准备事项通知企业,原则上按期将所有考核考查项目1次审定完毕,不搞预审或重审。
4.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的审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一般在10月前后进行。
三、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的审批
国家二级、一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由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企业升级领导小组审批,报国家加强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和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企业体制司备案。国家特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由国家加强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和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企业体制司审批,报国务院备案。
四、其 它
1.企业升级审定工作一律按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企业升级领导小组制定的《国家一级二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标准》和《生物制品工业企业升级管理工作要求》进行,不得随意更改。
2.做好审定前的准备工作,制定审定程序,审定工作严格按规定时间进行和结束。
3.参加考核与考查的工作人员,要本着对国家、对企业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肃、认真、慎重地做好审定工作,遵守《企业升级考核审定纪律(试行)》。
4.企业申报的各项材料,要实事求是,准确可靠,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在申报过程中的,立即取消申报资格;已经审定定级的,由审批部门撤销定级称号。
5.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不搞“终身制”,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如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物质消耗上升、经济效益明显下降,不能保持企业所处等级的要求,审批部门可发出通报,令其限期扭转。措施不力,年度复核时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予降级或撤销称号。
6.本细则适用于生物制品工业企业。
7.本细则由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企业升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业企业申报企业升级考核制品自检复检情况统计表
申报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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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 检 结 果 |临近效期效价复检结果 |
|申报考核制品名称|考核年度生产批数|----------------------|--------------------------|
| | |合格批数|合格率(%)|复检批数|复检合格率(%)|
|----------------------------------|----------------------|--------------------------|
|主管所长(签字) |检定处处长(签字) |单位盖章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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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检生物制品研究所申报企业考核制品情况统计表
申报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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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品名称|复 检|国家二级生物制品| 复 检 结 果 | |
| | | |----------------------| 备 注 |
| |批 数|工业企业质量标准|达标批数|达标率(%)| |
│----------------------------------------------------------------------------│
|主管所长(签字) |单位盖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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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安全生产考核指标①
根据《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生物制品工业企业的行业特点,确定生物制品工业企业中安全生产指标考评内容为:
1.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1人以上(含1人),或重伤事故3人以上(含3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1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省、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2.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发生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2次以上(含2次)的,不能升级。
3.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由于重大的活毒(菌)事故,造成人员试验室感染隔离治疗的,不能升级。
4.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1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企业升级的安全工作必须按以上规定进行认真考评,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者,取消升级资格。
①根据卫生部(88)卫药字第63号文规定,本《指标》作为国家一级、二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考核标准第五项,原(88)卫药字第37号颁发的《国家级生物制品工业企业标准》中附件四“生物制品工业企业升级管理工作要求”第九项“安全生产”一条即被废止。(1988年12月21日卫生部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