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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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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金融债券,包括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人民币金融债券和外币金融债券。

  第三条金融机构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按《办法》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格式见附1);金融债券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的,主承销商应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条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在本次或每期债券发行前5 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格式见附2)。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 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如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案文件时进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发行人业务、财务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控制人变更;

  (四)发行人作出新的债券融资决定;

  (五)发行人变更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

  (六)是否分期发行、每期发行安排等金融债券发行方案变更;

  (七)其他可能影响投资人作出正确判断的重大变化。

  第六条金融债券发行方案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若发生可能影响债券发行的重大事件而确需变更的,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方可变更发行方案,同时应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发行方案,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及发行前备案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各项书面材料,应同时提交PDF 格式电子版文件光盘,其中主要财务数据、监管指标等还应提交EXCEL 格式电子版文件。

  第八条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金融债券的承销可以采用招标承销或协议承销等方式。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主协议。

  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安排有关发行工作。主承销商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团协议。

  第九条以定向形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优先选择协议承销方式。定向发行对象不超过两家,可不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认购机构签订协议安排发行。

  第十条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协议承销发行的金融债券,发行人应选定簿记管理人;在簿记建档前,簿记管理人应向承销团成员公布簿记标的、中标确定方式等簿记建档规则;在簿记建档过程中,簿记管理人应确保簿记建档过程的公平、公正和有序,并对簿记建档所涉及的有关文件予以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对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等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防和规避,并在有关协议中明确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主承销商应满足《办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条件,熟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和管理政策,具有社会责任感,为债券市场投资者所认可。

  第十三条主承销商应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金融债券发行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二)为发行人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有关法律制度和市场管理政策,以及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三)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督促发行人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并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按照签订协议,做好金融债券推介和销售工作,主承销商应具备对所承销金融债券做市的能力;

  (六)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债券承销情况。

  第十四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五条为金融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出具有关专业报告或意见,同时应出具承诺函,确认已履行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应恪守执业操守,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充分揭示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

  在信用评级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不得与发行人、主承销商或其他当事人协商信用级别,或以价定级。

  第十七条投资人应理性对待第三方对发行人资信状况作出的评价,在进行金融债券投资时,独立判断金融债券投资价值,自主作出金融债券投资决定,自行承担金融债券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对外公布信息披露工作的操作细则,并做好信息披露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报送信息披露文件。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确保信息披露文件的完整、合规。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将发行人信息披露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市场成员公布。

  第二十一条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发行人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信息,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二十二条当金融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违规或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问题时,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可以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或举报。

  第二十三条符合《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 号发布)有关规定的国际开发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相关事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规程,本规程未规定事项适用《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4 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2009 年5 月15 日起施行。

  附:1.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略)

  2.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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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县以下农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县以下农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04]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农村药学实用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推进县以下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和农村两网建设,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6号局长令)规定,现将加强农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目的
  加强农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不断提高药学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和专业素质,努力培养一批农村药学实用人才,为加强县以下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和农村药品监督网络、供应网络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切实方便群众购药,加强用药指导咨询,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二、培训对象
  在县以下农村药品零售企业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学从业人员:
  (一)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西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初中以上(含初中)文化程度;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一定的药学实践经验;
  (三)未取得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资格。

  三、培训内容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编写、印制的《县以下农村药品经营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大纲》(以下简称《大纲》)要求,培训内容由药事管理法规与药学职业道德和药学服务知识与技能两部分组成。

  四、培训形式
培训形式和手段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可采取面授、函授、远程教育、业余学习等多种形式。在确保培训质量和成效的前提下,为药学从业人员提供经济、方便的培训形式,减轻经济负担,缓解工学矛盾。

  五、培训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培训及考核办法,并按照《大纲》要求组织实施培训及考核工作。要注重考核内容的统一,保证培训及考核质量。
  (二)县以下农村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学技术业务负责人首次培训应当完成60个学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以后每年应当完成30个学时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业。具体培训内容、学时数及有关要求见《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从《大纲》中自主选取、安排首次和后续培训的内容。
  (三)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学时数及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大纲》要求做出具体规定。
  (四)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从业。
  (五)经培训考核合格的药学技术业务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处方的审核和监督调配;
  2.为消费者进行用药的咨询和指导消费者选购、使用药品;
  3.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4.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
  5.指导其他从业人员的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人可以成才、以人为本的观念,加强农村药学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培训力度,激励农村药学实用人才快速成长,建立健全农村药学实用人才服务体系,为加强县以下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和农村两网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民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测绘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省测绘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发证。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报省测绘管理机构评审、发证。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格等级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变动,应当及时向证书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的审查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测绘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本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编制普通地图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也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地图审核人员应当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界线为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开地图,应当使用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出版前的审核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地图审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由编制单位送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并必须由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二十二条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和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核出版社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征求省测绘管理机构的意见。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按照专业分工范围,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 本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任何地图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定,省具有教学地图出版范围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测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毁密级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造册、登记、监销。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销售。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 需要复制保密地形图的单位,应当遵守《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复制整幅密级地形图。比例尺小于1∶1万(含1∶1万)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比例尺大于1∶1万以及专业要素已标绘在密级地形图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二)对密级地形图的局部范围进行复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其复制的地形图按原密级管理。
驻宁的部、省属单位和大专院校需要复制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一条 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取、处理、传送密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1∶1万及更小比例尺数字化地图测制和更新,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测制的测绘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公开招标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市场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加盖本单位测绘资格专用章后,再交付委托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 需要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单位正式公函按照归口系统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或转函手续。
政府部门需要使用军事部门密级测绘成果,或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南京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对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并及时报同级测绘管理机构和保密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同级保密部门的指导下,对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定期的保密检查。发现失密、泄密事故,应及时查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到省或市保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送审单位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测绘项目完成后,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国家等级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副本包括: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点之记、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验收报告。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光盘)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以及全国性、全省性的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二份)。
(五)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中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一式一份)。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接收单位应当作为测绘档案永久保存,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测绘项目,其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副本,由该测绘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协助委托单位汇交。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建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或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量标志是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被移动或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外国组织、个人以及外省测绘单位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四十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实施。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护。
第四十六条 测绘人员凭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测绘人员使用中应当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四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无测绘工作证件的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有责任查验测量标志完好状况。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省测绘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测绘生产或测绘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测绘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保护测量标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地籍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