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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9:23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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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


关于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建管[2008]221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今年是改革开放30周年和举办奥运会之年,确保水库安全,对于维护我国经济社会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年我国气象年景总体偏差,气候条件不确定性大,防汛抗洪形势不容乐观。目前我国南方部分地区已进入防汛抗洪的关键时期,其它地区也即将陆续进入主汛期,水库安全面临着极为严峻的挑战。现就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水库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我国病险水库数量大、隐患多、安全问题突出,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等省市因“5?12”汶川特大地震导致大量震损水库出现,水库安全隐患多。今年以来,社会不稳定因素加大,各种极端势力的破坏活动有抬头和增多之势。近期我国南方部分地区降雨强度大,防洪形势严峻,水库安全管理工作面临着更为严峻的考验。水库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和改革发展大局,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各级水利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央的要求,从维护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强化措施,加强监管,确保水库安全。
  二、进一步完善以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水库安全责任体系
  各地要根据《水法》、《防洪法》、《防汛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以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水库安全责任体系,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监管责任,立即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检查。要将其他行业管理的水库,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采取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等方式管理的小型水库,以及小型水电项目作为检查的重点,确保安全责任落实不留空白,不留死角。一些小库容、高水头的塘坝、水电站也要列入检查范围。
  三、不断提高水库安全应急管理能力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水利部、国家防办有关水库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各类应急预案。除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外,还要重点关注恐怖袭击和人为破坏等引发的水库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并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演习演练,提高实战应对和处置能力。要按照防大汛、抢大险、抗大灾的要求,切实做到组织、管理、预案、制度、队伍、物资“六到位”。
  四、加强水库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安委会将今年确定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我部前一阶段已对水利工程,特别是水库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了部署,各地要立即对本地水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查找不足,及时整改。要健全、落实值班和巡视检查制度,将各类病险水库、震损水库,以及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的重点部位、敏感部位和薄弱部位作为巡视检查重点。对于其他行业管理的水库,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特别是小型水库、小型水电项目,各级水利部门除督促其主管部门、业主和管理单位加强值班和巡视检查外,要对其进行技术指导和有针对性的业务知识培训。对于无专门管理机构的水库,要督促有关方面确定相应的政府行政领导责任人,健全管理机构或落实管护人员,落实管护经费,将日常巡视检查和管护工作落实到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各级水利部门和有关责任单位要切实做好水库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奥运会、重大节日前后和期间,要加大巡视检查密度,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五、强化预测预报预警,做好人员安全转移和避险工作
  各地要加强水库水雨情和调度的硬件设施建设,加快水库水雨情测报和调度系统开发,不断优化调度方案,提高水库洪水预测预报预警能力。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加强与水文、气象等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雨情、水情和汛情。要与所在地的防汛指挥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畅通的联系渠道,如遇重大汛情、险情,要第一时间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报告,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要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首位,贯穿于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水库发生险情后,在全力做好险情抢护的同时,要千方百计及时转移下游受威胁地区群众。对于人员安全转移和避险工作,要充分估计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危险,果断决策,绝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对于管理设施尚不完善的小型水库,必须配备基本的测量、预警和通信设施,确保一旦发生险情,信息能够及时报出,能够及时有效地组织抢险和转移人员。
  六、切实做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
  水库、水电站要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方案运行。要做好各类水库,特别是病险水库、震损水库的安全度汛工作,加快应急抢险加固进度,把影响水库安全度汛的险情消灭在洪水到来之前。正在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正确处理除险加固施工进度与质量、水库运用与安全度汛的关系,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好除险加固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除险加固项目完成后必须履行验收程序,未经验收的水库一律不得投入运行。大坝安全鉴定为三类坝的水库,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病险水库的运行要求,严格控制运用。四川等地震灾区高危以上险情震损水库,必须坚决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要制定和完善汛期安全度汛计划和度汛预案,并对病险部位、震损部位加强巡视监测。有重大险情的水库,必须空库迎汛。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溃坝等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大型和防洪重点中型水库不垮坝,一般中型和小型水库设计标准内洪水不垮坝,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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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

1990年8月29日,卫生部

药品标准是药品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药品名称是药品标准的首要内容。《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一直按国际通用药品名称和卫生部药典委员会、《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命名药品。为了强化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避免同一品种或同一处方药品的标准及药品名称不一问题,卫生部对化学药品和中成药标准进行了整顿,取缔和撤销了一些组方不合理、不具临床疗效、药品名称不一的标准。
《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现行标准分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品标准(包括制剂规范)。因此,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品标准(包括制剂规范)中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名称,也是通用名称。根据我国《专利法》不授予药品专利权及《商标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药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为更好地发挥药品标准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药品标准及药品名称的监督管理:
一、对非法更改药品标准(包括药品名称),或在药品广告宣传中超越药品标准内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
凡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厂家,必须在1990年12月31日前撤销商标注册或更换商标注册名称,逾期者,将按规定依法查处。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报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第十一条规定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第九条规定分送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备案审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