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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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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
  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小学。
  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学校至学校指定接送点的接送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条 加强学生安全防范,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落实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生安全防范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二章安全防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参加的学生安全防范预警和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及时查处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指导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卫生防疫和食堂、食品、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
  第九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学校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履行下列安全防范职责:
  (一)定期对校舍、设施设备和接送校车安全进行检查,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能够有效使用,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应急照明设施齐全;
  (三)实行门卫制度,配备保卫人员,校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四)加强校园食品卫生管理,食堂及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提供给学生的食品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设立医务室,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六)学校区域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七)制定火灾、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
  (八)教育、监督教职工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及时告诫、制止学生斗殴等危险性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学生举报的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九)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生命教育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
  (十)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时,制定安全防范预案并安排教职工进行陪护和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并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应当将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举办者为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的,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第三章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无能力自行救护的,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采取救护措施,防止伤害扩大。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了解事故原因,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及时向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接到学校报告后,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人可以协商处理事故;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出前,学校及其相关单位不得以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履行救护义务。
  第十九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扣留教职工或者学生及监护人;
  (二)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四章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生活设施、有关设备、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方式伤害学生的;
  (六)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未给予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发生教职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
  (二)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而未告知学校,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二)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三)在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的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和学生无过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超过现有防御能力的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三)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救护中先行垫付或者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依法向赔偿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经济补偿等帮助。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瞒报、迟报事故、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的安全管理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学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面向少年儿童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中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事故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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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夏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10号

关于切实做好夏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今年以来,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有所好转,但部分地区事故还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工作仍不容乐观。特别是夏季已至,高温、潮湿、多雷雨等天气因素往往易导致一些事故发生。为做好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力度,防止出现监管漏洞,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全面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把关,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要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落实整改,避免安全评价走过场、流于形式;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行为,加强企业安全管理,严格控制危险作业场所的从业人员数量以及药量、成品和半成品数量,防止各类工房超人员、超药量生产,杜绝改变工房用途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

  三、在高温、多雨季节,烟花爆竹生产的危险工序、重点部位尤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在干燥药物时,严禁使用明火直接烘烤,烘房温度不得超过60℃,被烘干的药物厚度不得大于1.5cm;干燥过程中,不得翻动和收取,必须冷却至室温时才能入库收藏,未干燥的药物严禁堆放和入库。采用日光干燥产品时,晒架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cm,日晒场应与车间、仓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有专人看管。药物及带药半成品、成品储存过程中,要作好防潮、降温、通风处理。遇高感度工房室温超过32℃、一般工房室温超过35℃以及雷雨等不适宜生产的天气时,应停止生产活动。

  四、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公安、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协调配合,严格按照危险物品运输规定,加强对运输烟花爆竹及其半成品、原材料各种交通工具的安全检查工作,督促运输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品运输规定。运输烟花爆竹及其半成品、原材料必须向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并办理相关手续,严禁超载、违规运输。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安全和运输规定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显示"爆炸危险品"标志或信号。机动车辆进出仓库区时必须配备防火花装置。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烟花爆竹、半成品及原材料等不得混装。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及其半成品、原材料时,要使用箱式货车或用蓬布盖严捆牢,并有经过培训的专人押运。

  五、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单位和个人的查处、打击力度。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生产、储存的厂点、作坊等,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同时,要妥善处置和转移已取缔、关闭厂点、作坊的药物、成品、半成品,确保处置和转移过程中的安全。

  六、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近期特别要对生产企业的原料混合、压药、造粒、装药、筑药等危险工序以及晾晒场、库房等危险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落实整改,没有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工作没有完成,以及整改后未经验收合格的企业,一律停业整顿,确保安全。

  

  二○○五年六月十日


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以民事诉讼为考察对象

周志刚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1] 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建立和完善现代民事诉讼机制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内容是在法官权力与当事人权利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角色主体——法官来说,实现对自身角色的理性认识和准确定位,将对推进这场改革发挥极为关键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下的法官权力进行比较研究,考察其发展演变所带来的启示,从而论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恰当处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二者的关系,并对诉讼进程中法官职权的具体体现——诉讼指挥权加以分析。
一、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下的法官权力比较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2]在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时,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加以研究并借鉴其有益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传统观点认为: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划分化为两大模式:一是当事人主义(又称为“对抗制”)模式;另一是职权主义模式。 前者以英、美为代表; 后者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其中德国
最为典型。这两大模式分野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究竟谁起主导作用。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特征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启动、推进、终结诉讼程序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提供证据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一般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法律通常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或积极地谋求当事人和解,法官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作出裁判,并且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法庭辩论呈现出激烈的对抗色彩,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双方当事人的“竞技”或“决斗”。当事人要想在竞技中获胜,必须最大限度地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发挥自己及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在诉讼中展开攻击和防御,同时也使陪审团和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激烈的对抗中正确地采纳和运用证据,这些国家的法律通常设置了精细、严格、完整的程序制度 (如交叉询问制) 和证据法规则。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职权主义模式下, 尽管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 变更、 消灭等重大诉讼事项是由
双方当事人起决定作用,但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他们依法定职权控制着诉讼的进程。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可以通过了解案情,确定争议的焦点,积极主动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第二,在庭审中,法官有权掌握和控制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有权主动地向当事人、证人等发问,并适时地促成双方和解。诉讼结果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及辩才,法官在庭审中始终具有积极性、主动性。第三,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审查和评判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非完全依赖双方当事人,这一点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明显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但都承认并且贯彻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又被称作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终了诉讼的诉讼原则”。[3]基于处分权主义,又产生了辩论主义。对辩论主义原则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 诚如一位西方法学家所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共同流行的制度是处分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提出什么争端,举出什么证据和作出什么样的辩论, 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 [4] 即使是法官职权较大的德国,由法官主导诉讼的进程,但其底线仍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采用的职权主义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所谓“职权主义”截然不同。前苏联所采用的民事诉讼结构,因其具有较为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而被认为是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其特点突出表现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绝对主导权,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法院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真实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受已经提出的材料和陈述的限制。”[5]这种职权主义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由于实行的都是市场经济体制,因而在法制的基本理念和制度上具有共通性,在民事诉讼中即体现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而正是这两个基本原则,构成了对法官职权的有效约束。
二、对现代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关系的重新认识
20世纪初,庞德对普通法诉讼制度的批判,悄然拉开了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序幕。[6]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了法院(法官)的程序控制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强化法官职权作为改革的主线也清晰可鉴。20世纪70年代,世界诉讼法学界就已经清楚地认识到,“法官权力的增加,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原理的弱化(即使不抛弃的话),这一潮流也为许多西方国家所认同,在某种程度上还包括英国和美国。实践证明,这一潮流是合理的,因为它提高了司法裁判之效率,使保障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成为法官之任务。”[7]
目前,两大法系各国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因此,加强法官的职权作用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特征。“传统观点认为在普通法系各国,法官在程序上的作用完全是消极的,而在大陆法系各国,法官在诉讼程序和证据调查中几乎处于支配地位,在两大法系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过,在今天,这一观点不啻是一个神话。现实的程序观已超越了各法域和法系, 各种各样的程序方法在各法系之间是互相渗透的。” [8]在国际
化、全球化的浪潮中,世界各国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一体化的动向。
回过头来看我国的情况,过去长期实行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已充分显露其弊端,与改革开放后形成的新的经济、社会条件不相适应。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不仅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已经确立,而且说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院包揽诉讼的职权主义审判制度开始向尊重当事人权利的诉讼制度转变。在此大背景下,我国各级法院开始广泛推行以强化当事人权利、弱化法院(法官)职权为基本特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中曾推出过“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即不论案件是简单明了还是疑难复杂,在开庭以前,法官对所处理案件的了解仅限于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对于其他证据一概由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一些地方学习借鉴英美国家的“对抗制”审理模式,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绝对化的理解,法官不再调查取证,不主动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而是由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和相互质证,凡举证不能的则一概承担败诉风险。这些改革措施表明,我国正逐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原则。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之后,发现完全由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如某些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差悬殊,如一味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可能最终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而实行“一步到庭”的做法,由于法官和当事人在庭前准备均不充分,在法庭上法官又过于消极,指挥诉讼不力,导致案件事实久查不明,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的成本无谓增加。对此,一些学者批评改革“已进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因而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在目标取向上,应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非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随着审判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选择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激烈争论的话题。
笔者认为,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自主权(主要体现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这是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权自治”和“意思自由”原则所决定的。但绝对的当事人自主权并不存在。当今世界司法改革潮流中,两大法系诉讼模式日益融合,法官职权过度的国家,逐渐贯彻当事人的自主权,而对抗制色彩浓厚的国家,逐渐强化法官的职权。基于此,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能因为强化当事人的自主权而将法院(法官)的职权一笔抹杀。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国家司法改革中职权主义因素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前苏联及我国原先实行的“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模式是正确的,改革要重回老路。职权主义并非改革的终极目标,正如纯粹的对抗制不能保障实质性正义的实现,故而不应设置无边际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一样,法院职权主义也并非毫无限制,它受到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约束,比如,在诉讼的提起、诉讼标的的确定或当事人的和解等问题上,法官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思,法官依职权对诉讼进行干预不得侵犯当事人程序保障权,不得偏袒一方等。当事人自主权与法官职权的有机结合、均衡分配,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也应当通过合理分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为基础来构造,在贯彻落实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的同时,保留适当的职权主义因素。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内容
如前所述,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力求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现代民事诉讼在强化当事人自主权的同时,并不排除法院(法官)的职权作用。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结的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往往需要加以组织、安排、引导和控制,法院(法官)的这种职权体现在诉讼进程中,即为诉讼指挥权。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法院在监督诉讼程序合法进行,谋求完全、迅速的审理,尽快解决纠纷的条件下所进行的活动及其权能的总称。”[9]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笔者认为诉讼指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程序引导权。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两种模式各具有合理性,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应当分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庭审中法官和当事人互动的良性机制。一方面,应当看到我国原有的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法官过度操纵和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完全成为被动的诉讼主体。所以,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看到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往往引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滥用诉讼权利,降低诉讼效率,甚至具有把整个诉讼活动变成毫无意义的竞技比赛的危险。所以,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放弃法官对诉讼程序实施必要的控制和引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法官在指挥诉讼中的程序引导权包括 :(1)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予
以受理,启动审理程序;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2)通知被告应诉,确定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等。(3)对案件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确定。(4)指定诉讼程序中的期日、期间,如举证时限、交换证据的期日和开庭时间等。(5)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确定争点。(6)促成当事人和解,或主持调解。(7)指定或委托鉴定人。(8)根据法定原因,中止、终结或恢复诉讼程序。
(二)庭审指挥权。笔者认为,基于审判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特征,决定了在法庭审理这一环节中,法官角色的基本定位是消极性的,其主要精力在于认真了解双方提出的证据,通过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程度,扮演好裁决者的角色。 当然,法官的消极性是相对的,其中也蕴藏着积极的成份。法官在庭审中既要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庭审活动按照法定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又要及时归纳案件的争点,引导当事人围绕案情的焦点展开辩论,以提高整个庭审活动的功效。具体而言,法官的庭审指挥权包括:(1)宣布开庭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宣告上一程序结束和下一程序开始。(2)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有关人员向法庭提供证据。(3)应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请求,允许其发表意见及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证人提出诱导性的问题,或者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应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对请求,可制止发问或者提示证人不作回答。(4)组织当事人合理而有效地进行质证和辩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5)对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权制止并依法予以制裁。
(三)释明权。 法官的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平安先生首先提出的,是指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以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10]具体的说,就是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法官行使释明权均有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法官在审前会议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的主张或陈述,可以行使职权,促使当事人补充说明。释明权存在的合理基础是对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进行合理的限制和修正,纠正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带来的诉讼迟延、成本增加等缺陷,其更为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限制,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时,如果法官依然袖手旁观、无动于衷的话,就会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应败诉者却赢了官司的可悲结局。这样的审判结果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因此,强调法官释明权的同时,还应强调释明含有义务要求的一面。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对有必须释明的地方必须加以释明”。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解决争讼所必要的说明;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纷争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对法律根据的说明。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 虽然没有规定释明权制度,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 明确了 “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以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上规定可以被视为是法官的释明权,但并未完全涵盖释明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以下的几种情况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1)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包含相应的意思,但未能正确表达或清楚表达时,法官可以释明;(2)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补充或提出新的诉讼资料;(3)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从性质上说,释明权是法官为明了原告或被告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活动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主张和举证,因而释明权的行使仍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 为防止法院行使释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释明行为提出异议。此规定可兹我国借鉴。
(四)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完全由当事人举证不符合我国国情,应当为法官保留必要情况下的调查取证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在当事人不能举证和必要时的调查取证的规定,与我国律师制度不发达,当事人的文化素质较低,经济拮据,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有限等现实存在的问题有关。如果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升到绝对化的地步,其结果不仅违背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而且会造成大量案件的司法不公(主要是实体不公),进而动摇整个司法制度的根基。[11]所以适当的职权调查取证仍有必要。其积极意义在于,排除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受到的语言、辩论技巧的影响,避免因客观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致判决对其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节,其中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限定,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种补充权,法官一般不积极主动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成为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关系的一般原则。(2 )它是一种限制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启动;且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3)它是一种可以权,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法官审查决定;并且,经法院调查证据而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非由法官承担。
四、结语
在当今世界,单纯强调某一种诉讼模式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远离了时代的潮流。“在程序法领域中,我们迎接时代挑战的最好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方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序控制之间的关系。”[12]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在1978 年出版了《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即诉讼由以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同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协同主义。国外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已经发生了趋同性的演变,这种变化给了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淡化模式之争,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合理划分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在加强当事人自主权利的同时,为法官保留适当的控制、管理诉讼的权力,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这样的改革取向,既符合中国的国情,也恰好与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潮流相吻合。

(作者单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注释:
1、(意)莫诺·卡佩莱蒂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2、(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部分。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法学评论》2000年6期 。
4、(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76页。转引自蔡虹:《 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及其基本模式的选择》,《法商研究》1998年5 期。
5、王福华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6、范愉著:《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7、同注释1,第52 页。
8、(日)小岛武司著:《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9、(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汪一凡译,(台)五南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页。转引自何良彬:《处分原则研究(下)》,发表于《当代法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2002年第2期。
10、(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第119页。
11、黄松有著:《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国情意识》,发表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6期。
12、同注释1,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