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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2:03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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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要求,加强农村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改善农村民生,缩小城乡公共事业发展差距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责任,周密安排,扎实工作,切实完成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各项任务。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农村电网是农村重要的基础设施,关系农民生活、农业生产和农村繁荣。自1998年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城乡用电同网同价以来,我国农村电网结构明显增强,供电可靠性显著提高,农村居民用电价格大幅降低,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但是,受历史、地理、体制等因素制约,目前我国农村电网建设仍存在许多矛盾和问题。中西部偏远地区农村电网改造面低,农业生产供电设施以及独立管理的农场、林场、小水电自供区等电网大部分没有改造,部分地区还没有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一些已改造过的农村电网与快速增长的用电需求不相适应,又出现了新的线路“卡脖子”和设备“过负荷”问题。必须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进一步提升农村电网供电可靠性和供电能力,满足农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需要。现就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适应农村用电快速增长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经济合理、先进适用,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的原则,加快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目标,构筑经济、优质、安全的新型农村供电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目标。“十二五”期间,全国农村电网普遍得到改造,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得到较好保障,农业生产用电问题基本解决,县级供电企业“代管体制”全面取消,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目标全面实现,基本建成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新型农村电网。
  二、工作重点
  (一)对未改造地区的农村电网(包括农场、林场及其他独立管理地区的电网),按照新的建设标准和要求进行全面改造,彻底解决遗留的农村电网未改造问题。
  (二)对已进行改造,但因电力需求快速增长出现供电能力不足、供电可靠性较低问题的农村电网,按照新的建设标准和要求实施升级改造,提高电网供电能力和电能质量。
  (三)根据各地区农业生产特点和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对粮食主产区农田灌溉、农村经济作物和农副产品加工、畜禽水产养殖等供电设施进行改造,满足农业生产用电需要。
  (四)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要求,在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网同价基础上,实现城乡各类用电同网同价,进一步减轻农村用电负担。
  三、配套政策措施
  (一)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中西部地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资本金主要由中央安排,东部地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资本金由项目法人自筹解决。鼓励项目法人加大资金筹措力度,加快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步伐。
  (二)完善农网还贷资金管理。继续执行每千瓦时电量加收2分钱的农网还贷资金政策,专项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升级工程贷款的还本付息。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指导督促电网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农网还贷资金,同时,要积极研究农网还贷资金统筹使用机制,加强对中西部地区的扶持,建立对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运营维护持续投入的长效机制。
  (三)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全面取消县级电网企业“代管体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平自愿原则,通过无偿划转、股份制改造等多种形式,建立有利于促进农村电力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地方管理的电网企业也要深化改革,鼓励与大电网企业通过各种形式的合作或融合,提高供电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编制改造升级规划。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编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十二五”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工作任务、建设重点、建设方案和投资需求,对本地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作出周密部署。
  (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发展改革委要制定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加强项目监管和质量抽查,确保工程质量。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有关地方电网企业要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努力把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建成精品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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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32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
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将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等主要污染源,以及国家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等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国控重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
第四条 污染源和污染物减排公示的内容,由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统计、汇总,并提供相关数据和工作情况。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市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情况和数据进行汇总,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和削减情况,以及国控重点污染源排污情况(表一、表九、表十)。
(二)市经贸委:负责统计和提供淘汰落后产能、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数据(表二、表三)。
(三)市外经贸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区内企业环境管理情况及相关数据(表四)。
(四)市建设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城镇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表五)。
(五)市农业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数据(表六)。
(六)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水产养殖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排放情况及相关数据(表七、表八)。
(七)市统计局:负责对各部门报表进行审核。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报表要求,规范数据来源及测算方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市各有关部门的报表由市环保局负责汇总。市环保局将汇总后的报表交市统计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环境信息。
第七条 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主要污染源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公布,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公布。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联系方式(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征集公众意见。
公众对公布信息的意见和建议,由市各相关部门负责答复和处理。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公示办法,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本地区重点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环境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表一:年度全市工业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工业废水排放总量(万吨) COD排放总量(万吨) 氨氮排放总量(万吨) 总磷排放总量(万吨) 废水排放达标率(%) SO2排放总量(万吨)





表二:年度全市淘汰落后产能公示报表
行业类别 淘汰企业(项目)数量(个) 淘汰生产能力 主要污染物减排总量(万吨)
SO2 COD 氨氮 总磷




表三:年度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公示报表
地区 关闭企业数量(个) 减排SO2总量(万吨) 减排COD总量(万吨) 减排氨氮总量(万吨) 减排总磷总量(万吨)





表四:年度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区环境保护公示报表
开发区名称 地区 级别 主要产业类型 区内
企业数 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规模(万吨/日) 废水排放量
(万吨/年) 废水达标排放率(%) 排放去向




表五:年度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公示报表
地区 污水排放总量(万吨) 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量(万吨) 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削减总量(万吨) 集中处理率(%)
COD 氨氮 总磷




表六:年度全市种植业和畜禽养殖面源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种植业 畜禽养殖污染
化肥施用量(万吨)(折纯量) 农药施用量(万吨)(折纯量) 总氮排放量
(万吨) 总磷排放量
(万吨) 家畜养殖数(万头,折合成猪) 家禽养殖数
(万只) COD排放量(万吨) 总氮排放量(万吨) 总磷排放量(万吨)




表七:年度全市水产养殖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养殖面积(亩) 较上年减少面积(万亩) 投饵总量(万吨) 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万吨)
COD 氨氮 总磷




表八:年度主要湖泊水产养殖污染公示报表
湖泊名称 养殖面积(万亩) 较上年减少面积(万亩) 投饵总量
(万吨) 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万吨)
COD 氨氮 总磷





表九:年度全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公示报表
地区 “十一五”减排目标 年度减排目标 年度目标完成情况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表十:年度国控重点工业污染源情况公示报表
县(区) 企业名称 废水排放量(万吨) COD排放量(吨) 氨氮排放量(吨) 总磷排放量(吨) SO2排放量(吨) 较上年减排量(吨) 备注






全市合计
较上年
减排量




高校被诉问题背后的思考(二)

高军


近年来,国内高校频繁地被学生起诉,在这些案件中,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及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两案较为典型,这两个案件亦吸引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法学界极大的兴趣,法学界为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高校被学生提起行政诉讼,除了暴露出目前我国高校在管理中普遍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外,还暴露了我国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学理论的薄弱及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透过这些具体的案例所暴露的法律问题,给了我们深刻的思考和探讨的余地。
一、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学理论上尚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是对高校的法律性质的定性问题。众所周知,公办高等院校属事业单位,但对于民办高校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权威统一的解释。目前,民办高等教育在如火如荼地发展,但对民办高等教育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却基本上都付阙如。除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民政部、教育部于2001年联合发布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教育部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意见》两部从条文到所包含的内容上均十分有限的规范性文件外,民办高等教育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按照《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民办高等院校被命名为一个不伦不类的名称——“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产生的程序与公办高等院校完全不一样,而且其注册机构是作为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的民政部门,因此,对民办高校的性质,定性为社会团体较为妥当。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公办学校与其师生之间的关系有相应的大量的法律、法规来调整,那么民办高校与其师生之间的关系应由什么法律来调整呢?其和老师之间的关系是否应适用《劳动法》或《合同法》?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否应适用《合同法》?
其次,在诸问题之中,最难以解决的是:民办高校既然属于教育机构就应负起教书育人的义务,就要对学生进行管理。但是,其制订对学生管理方面的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参照对公办高等院校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民办高校有没有权处分学生?其处分学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其有权对学生予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是否必须返还学生所交纳的部分或全部学费?……
二、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规定的缺位与滞后
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规定的缺位最突出地表现在缺乏必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例如在对学校处分学生方面,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但是,直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受处分的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包括申诉的机构、申诉的时效以及有关机构答复的期限、对申诉答复不服的,被处分的学生应当如何救济等种种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故刘燕文自96年权利被侵犯时起,三年来一直向北大及国家教委申诉,但从北大得到的答复却总是“无可奉告”或“研究一下”即无下文。
对于受处分的学生能否向法院起诉以请求司法救济的问题,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如刘燕文在1997年就曾向法院起诉过,但法院以“尚无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99年7月他因受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胜诉的鼓舞第二次起诉时,海淀区法院才以行政诉讼纠纷立案。
对受处分的学生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立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的法院决定立案,有的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分歧一方面使得国家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不予立案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救济,违背了现代司法制度设立的宗旨及法治社会中法院应当发挥的功能。该问题的出现,缘于法律条文的缺失以及对学校处分学生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因为如果将其理解为行政处罚,那么受处分的学校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来救济,但是问题是高等院校并不是行政机关,并没有行政处罚权。而如果将学生处分学生的行为理解为内部管理的处分行为,那么,被处分的学生不能提起诉讼,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是,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严重的可以将学生勒令退学或开除,如此严厉的处分使学生的宪法所赋予的受教育权被剥夺,而且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的处分须必记入学生档案并不得撤销前科,被处分的学生将背一辈子黑锅,“一日有罪,终身有罪”。因此,在对待学生被处分,尤其是被勒令退学或开除的处分问题上,被处分学生如诉诸司法,虽然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从法理上讲,司法则不应对之保持沉默。
在高等教育方面,法律的滞后与缺位相比显得更为明显和突出。例如,现在我国高考已取消了对考生年龄、婚姻状况的限制,但是在硕士研究生及博士研究生招生中却仍然对考生有年龄的限制,而且对本专科生仍然禁止在校期间结婚等。我国的《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分别于1995年与1999年施行,其与时代脱节之处并不多,但由于这两部法律规定得都比较原则、笼统和抽象,在高校管理及司法实践中较少有实用性。但对于与高校管理及与高校学生有着密切关系的《学位条例》、《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却分别于1981年、1989年、1990年实施,它们之中自实施之日起至今最长的有21年,最短的也有12年。众所周知,在改革开放至今的二十多年里,尤其是近些年,我国高等教育在突飞猛进的发展,这些当初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时期由“政府推进型”立法所产生的法规本身就笼统、粗糙,加之近些年社会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急骤改变,我国高等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的形势,这些法规在新形势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规定对有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在高校管理中,对于学生偷食禁果者的处分一般都套用该规定而对其予以勒令退学或开除的处分。但是,对于偷食禁果的学生是否属于“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在今天安全套自动售货机已堂而皇之设置在一些大学校园内的“新形势下”,是否能继续延用以前的思维值得进一步思考。
可喜的是,有关部门已经注意到教育管理类法律、法规、规章滞后于时代要求的问题并正着手予以解决。日前在南京召开的研究生学籍管理工作会议上,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综合处一位负责人在会上透露,现行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是1995年颁布的,已落后于高校扩招的新形势,会议决定修改并加以完善,修改后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将有较大的放宽,突出了以人为本思想,适当放宽研究生学籍、在校时间,允许婚后有子女的研究生把孩子带大,再重新回校攻读学位等。
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及刘燕文诉北大案两案一审判决的创新。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判决的创新之处在于对该案以行政诉讼纠纷而立案的理由的阐述上。海淀区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读到此处,不禁击节叫好,此段文字是目前我国法官在判决中对法院的功能和对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文所作的最精彩的法理解释!
但是,有人却对法官以上的解释颇有微词并从学理上予以反驳。但是,问题是,如果法院不以行政诉讼案件立案,能以民事诉讼案件立案吗?如果法院不立案,田永被侵犯的合法权利如何才能得到救济?难道要等到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后才予以立案吗?而启动制订法律或修改法律的程序是那么容易的吗?如果让田永等下去,等到有关的法律出台后再起诉,到时候法院才予以立案,但最终判决的结果会不会像刘燕文诉北大案那样最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呢?如果不立案,法院的功能到底是什么呢?对于法院的功能,棚濑孝雄认为,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卢埃林则更进一步指出,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例如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所谓的政治问题(如外交、国家安全、战争权力等),几乎所有的纠纷都可以诉诸法院。因此,从定纷止争、解决争端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对田永的司法救济请求置之不理。如果法院对田永的权利被侵犯以如对刘燕文第一次起诉北大时因“没有法律规定”而不予立案,难道田永只能向隅而泣或采取私力救济吗?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定纷争止的功能体现在何处呢?人们又为什么需要法院和怎么能信任司法制度呢?值得我们反思的是,正是受田永案法院受理并胜诉的鼓舞,刘燕文才于99年7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并被法院受理。从中我们这难道不能看出司法实践在进步吗?
刘燕文诉北大案一审判决中最为精彩之处在于法官对法律所作的灵巧和智慧的解释。可能是法官也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外行对内行论文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的荒谬与不合理,故在对《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的“毕业论文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时,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授予学位的规定的理解上,法院判决采纳了刘燕文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即将“经全体成员过半数”理解为“批准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通过,同样,不批准的决定应当过半数的反对票才能通过。”因刘的论文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时评委中6票赞成,3票弃权,7票反对,不批准的决定并未超过半数,故判决撤销北大作出的不颁发刘燕文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对刘的论文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颁发其学位。从这里,我读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如霍姆斯、卡多佐、丹宁等大法官们的“金子般的心”!笔者认为,虽然其解释与将“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理解为“只有超过半数的成员赞成才能授予学位,没有超过的就不授予”的惯常解释截然不同,但审理该案的法官正确地理解并精确地把握了法律的精神。因为法律是死的,只有司法实践之树才是常青的,在对待一些按照“正常的理解”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模糊的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上,作为以“活的法律”而著称的法官完全可以而且完全有责任对之作出“非正常”的解释,以使个案纠纷的解决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但是,却有相当一部分人对法官的以上解释表示了不满甚至愤怒,并从“理论上”予以了细致的阐述。但笔者坚持认为,司法实践需要法官的学识和智慧,需要法官的积极开拓与创新,而不能冥顽不化地抱着我们属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法官只有被动地适用法律的义务,而无创造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利的教条不放。至于有人认为了开了法官“自由解释”法律的先河后,由于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如果纷纷效仿将出现灾难性的后果,笔者认为这种忧虑是不必要的,因为在我国,法官审理案件并不需要遵循先例,而且一审判决错误还有二审可以纠正。更何况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与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正在逐渐的提高。如果总是抱着因为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低,因而他们不能也没有能力去创新的看法,实际上是将法官的作用仅仅当成了“自动售货机”或电脑,我们只能说这是对我国法官的一种污辱。
事实上,正如“理论家”们所希望的那样,北大还是上诉了,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是最巧妙的中国式的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判决根本不涉及任何是非曲折的问题,是非曲折问题永远地留给了法学家们去探讨。一切都结束了,捍卫权威和传统的人们最终如愿以偿了。
笔者始终坚信:任何理论,不管它是如何的先进,如何的美妙,如果一旦论为教条,其结果只能是使人作茧自缚、画地为牢最终使人困入其中而不能自拔。如果没有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巧妙地解释,美国可能就不会诞生违宪审查制度;如果没有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对宪法所作的灵活的解释,美国历史上的多次宪法危机可能就无法化解,最终的结果可能要么是危机演化成动乱或革命,要么是美国宪法被一次次地废除或修改。无论是从“理论上”论述田永案和刘燕文案一审判决的“不合法”、“不合理”或法官的“越权”是多么的严密,无论论述者的学术水平有多高,我只能援引北大的一位毕业生余杰在《火与冰》中的一句话:“与真理、自由脱钩的知识形同大便。”话虽俗了点,但道理却确是这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