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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9:55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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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贵州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牛、羊三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猪每头10元,牛每头10元,羊每只2元。
  自养、自宰、自食牲畜减半征收:猪每头5元,牛每头5元,羊每只1元。


  第四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屠宰或收购行为发生时。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
  纳税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实,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传统节日自宰自食的牲畜;
  (二)农民宰杀伤残的牲畜;
  (三)军事机关、部队自宰自食的牲畜;
  (四)教育、科研单位因教学、科研需要宰杀的牲畜;
  (五)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免税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不便征收管理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并按代征税款的10%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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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10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于2010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青少年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等国防知识。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国防教育,其主要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教育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估。

驻地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为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派出教员、提供场地和相关器材。

第八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对学生开展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

(一)将国防教育的内容,融入语文、历史、地理、体育和思想品德等课程教学中;

(二)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主题班会、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聘请国防教育辅导员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一)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

(二)开展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七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学的重要内容,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集中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十四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国防生的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百二十个学时。

第十一条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乡镇、街道、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民兵组织整顿、执行勤务、征兵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协助地方做好国防教育教员培训和军事教员派遣工作。

基干民兵以及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每年安排不少于四次的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不少于二次的国防教育课。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军事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接受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或者方式:

(一)参加有关国防教育的培训;

(二)参加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

(三)参加军事训练。

前款规定人员的国防教育,由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负责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国防教育、人民防空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招聘员工应当结合上岗培训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系统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村(居)民进行国防教育。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休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村(居)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法宣传和文化下乡等方式加强村(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普法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人防工作或者利用人防工程、人防设施,开展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防护知识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

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国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专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向公民发放宣传资料、兴建国防教育场所、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并结合部队军事演习、参加抗灾救灾等,向公众开展国防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对其他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革命先烈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人防工程、国防园、兵器馆等;

(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在不影响军事保密的前提下,军队的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可以接待有组织的参观学习;驻地军事机关可以为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开放军营、提供训练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会同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不同教育对象和国防教育需要,编写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或者国防知识读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与评价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配置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行使内部审计职权。
第五条 部门、单位领导应当把建立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领导,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行政首长、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营管理、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还应对本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直接领导者负责和报告工作。
重大的审计事项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向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选择热爱审计事业、熟悉审计财会业务、掌握财经法规、具备必要专业知识、有一定综合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业务、组织人员培训等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支出计划。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决(结)算;
(四)经营实绩、经济效益情况和经济责任;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活动;
(六)国家财政法规和本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上级交办或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单位经济管理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内审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内部审计机构审查全面、处理恰当的事项,审计机关一般不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机构、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目、报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部门、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经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对审计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单位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六条 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或主要负责人的要求,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同时,应将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审计机关备案。
(二)审计实施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管理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应当及时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该负责人应在30日内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认真采纳审计意见。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在没有作出新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执行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六)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八)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组建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内部审计机构决定或内审机构没有查出的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内部审计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省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