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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18:17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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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9号,2001年5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存量国有土地及征用后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授权经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处置和交易行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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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授权经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终止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给。
第十条 根据法律规定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含原地翻建)和原有建设用地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严格按计划进行。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计划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应包括拟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等。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X`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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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四条 各类用地的实际出让年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国家规定的出让最高年限内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要严格限制协议出让的范围,除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工业等特殊用途土地外,都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均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按房地产成交价的1%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合同,其已付履约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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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财政部门收缴,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原有划拨用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划拨供地条件的;
(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临时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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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临时用地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对已有永久性建筑物或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土地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土地租金在租赁前三年不做调整,三年后可以根据土地市场状况每隔五年做适当调整,但每次调整最高幅度不超过10%。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金一般应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年征收。土地租金按照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管理。
凡土地租金需要减、免、缓的,由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交付期前两个月提出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土地租金在政府收购该土地使用权时从土地收购价格中予以扣除。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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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或租赁年
期届满时还需要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或者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让、转租、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国有土地租赁范围的规定,取得出租方的同意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当在收回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和有关当事人,并对承租方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方可以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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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费后,将该幅土地交给其使用,或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须
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转让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计入转让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后的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受让方应当申请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必须坚持先评估后处置的原则,履行土地资产处置手续。土地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依据估价结果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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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凡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以下活动的,均应依法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一)转让和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卖、出租房屋和地上建筑物的;
(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作为资本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办企业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四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的;
(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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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载明双方的法人名称、宗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应向政府申报价格,凡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交易手续的同时,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期限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手续同时,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和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登记,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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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出租方和承租方名称、住址、出租宗地位置、土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租期、租金、付租金方式以及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十七条 土地出租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凡是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六十条 抵押当事人应首先签署《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然后由抵押人委托具备相应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估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价格评估后,方可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人可在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内确定贷款额底数,抵押权实现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六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和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其评估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和租赁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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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全部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实现时,对依法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如有剩余为抵押人所有。
第六十三条 抵押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终止期限。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估价报告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
终止或解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受到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或承租人,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
第六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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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1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汽车零担货运站(以下简称零担站),是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服务单位和零担货物的集散场所,担负着组织零担运输生产、为货主服务、班线管理及信息传输等方面的任务。为了加强对零担站的科学管理,不断提高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汽车零担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担站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坚持安全优质,文明服务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三条 各级零担站(含代理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零担站的设置、设施、人员及班组管理
第四条 零担站的分级及设置
根据零担货物吞吐量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零担站分为一、二、三级。业务量极少的地方可设立代理点。较大城市可设中心站和若干分站。零担站的设置与撤销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五条 零担站的设施
一、一、二级站
1.营业室(一级站应分别设立托运、提货营业)室。室内应设置营运线路图,营运班期表,里程运价表,营运站点分布图,托运须知、禁、限运货物通告,日历牌、公告板、留言处、意见簿、时钟、公用电话及书桌等。
2.货主休息室(兼业务洽谈室)。室内应设置桌椅和茶具。
3.仓库。应设置可靠的防雨、通风、消防、防窃、防鼠设施及方便装卸货物的高站台,配备适用的计量器具。
4.配备必要的装卸机具和小型取送货车辆。
二、三级站
1.营业室。室内应设置营运线路图,营运班期表,里程运价表,托运须知,禁、限运货物通告及方便货主办理托运手续的书写工具。
2.仓库。应设置可靠的防雨、防火、防窃、防鼠设施,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业务人员配备
零担站业务人员按零担货物吞吐量配备。月均吞吐量三十吨配备一人;三十吨以上一百吨以下配备二人;一百吨以上每增加一百吨增配一人;一千五百吨以上每增加二百吨增配一人(管理人员除外)。
第七条 班组管理
1.零担站站务人员可根据站务作业内容和作业量,分成若干班组。
2.班组工作是站务工作的基础,应选派政治素质较好,熟悉管理业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工作认真,勇于负责的人担任班组长。班组长向站长负责,保证完成分管的工作任务。
3.班组要指派专人搞好各项考核和原始记录,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供资料。

第三章 运行组织、仓库及装卸管理
第八条 货源调查
一、零担站必须做好货源调查工作,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流时,为合理开辟班线,布设网点,调整班次和班期提供依据。
二、货源调查宜采取下列三种方法:
1.经常性调查:利用日常受理业务,定期对运单进行分析,召开货主座谈会,收集货主意见,积累调查资料,摸清货流规律;
2.重点调查:对本地区内的重点货主单位进行定期走访,了解货主对零担货运的要求,根据货主需要,及时调整或开辟新的班线;
3.地区性调查:对本地区内工矿企业生产和商品流通等有关情况进行综合性调查,探索和掌握本地区零担运输发展的规律和趋势。
第九条 班线开辟
一、零担运输班线的开辟应本着少中转、多直达,避免迂回运输,保证货物及时运送为原则,既要方便货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又要有利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既要顾及眼前,又要考虑长远需要。
二、班期的确定:应满足货主对零担货运的时间要求。起运站和终到站双方应根据需要,合理确定班期,班期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七天。
三、班线开辟、停运、变更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运行组织
一、零担站应定期编制班车运行作业计划,及时向车属方提供班期内货物流量、流向资料,确保班车正常运行。行。
二、站长要加强现场管理,及时排除影响正班作业障碍,保证作业计划实施。
三、货源临时发生变化,需变更原班期或班车车型时,站方应及时修改作业计划,并按协议规定通知车属方和有关站。
四、由于自然灾害或道路受阻,影响班车正常运行或需绕道运行时,站方应及时通告有关各方,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五、班车运行中发生故障或发生事故,就近站应积极组织救援。
第十一条 库、场管理
一、一、二级站应按货物的发运、中转、到达分别设立仓库和货场;三级站可根据库、场条件划分发运、中转、到达专用货区。分设仓库按线路划分货位。货区、货位标志清楚。
二、仓库理货员对受理入库货物要认真核对整理,按货物的流向、受理顺序、发运时间和到达地点,合理堆码,标签朝外。
三、仓库要建立健全货物保管和清仓查库制度。理货员对出入库货物必须及时登入台帐,并坚持定期盘查,保证单、货相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仓库要建立健全保卫制度。严禁烟火。露天堆放货物要有防雨、防潮、防盗设施。库内禁止托运人、提货人及其他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装卸管理
一、货物装卸由仓库理货员同随车理货员按交接清单逐件核对装卸,双方确认无误后在交接清单上签章。
二、装卸货物应做到:远站先装、近站后装,重不压轻、大不压小,实不压虚,标志向外、箭头向上,轻搬轻放,文明装卸。
三、货物装卸作业中,发现包装破损,货物短缺,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站务作业程序管理
第十三条 受理
一、受理人员要严格审核运单,认真检查货物包装,确辨货物真伪,并制发和货物件数相符的货物标签。货物标签和储运指示标志由托运人拴挂和粘贴。
二、收款人员按照受理后的运单计费收款、开票,做到票面整洁、字迹清楚、端正、计费准确,应收不漏,印戳清晰无遗。
第十四条 理货
一、理货员按运单对货物的品名、件数、包装、货物标签及到站和运输号码进行认真核对,确认票货相符,签章验收并登入台帐。
二、货物验收入库后,理货员应按货物流向、货物种类,指导装卸人员放至指定货位,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仓库管理”的要求堆码存放。
三、装车理货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装卸管理”规定办理,做到轻重搭配,合理装载。发现破损,未作处理不得发运。
四、运行中的理货工作由随车理货员(驾驶员)负责。沿途装卸货物,应与站方理货员做好交接。
第十五条 交接
一、货物交接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做到按票点交,件交件收,一票交清,票货相符,签章生效。
二、填写“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时(附表一),各项栏目必须逐项填写清楚,相同项目不得用省略号代替,实行一站一单,避免差错。
三、货物交接过程中,遇有票货不符,越站错运、包装破损、货物短缺等情况时,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九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中转
一、凡中转货物,起运站必须向中转站单列交接清单。中转站应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并坚持优先发运,一票货物不得分运的原则,中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班期。
二、中转站对中转货物应注意流向是否合理。对流向不合理,但可以中转的货物,仍应中转,同时通知起运站予以改善。
三、发现中转货物包装破损,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十章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交付
一、交付货物应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一章规定办理。
二、凡送货上门交付的货物,送货车必须配有随车理货员。随车理货员应分别向仓库理货员和收货人严格履行交接和交付手续。

第五章 票据和营收管理
第十八条 票据管理
零担站使用统一的票据,并设立专人管理。票据管理人员定期向票据主管部门请领和向分支机构分发票据。票据的请领、发放必须建立严格手续,对错号缺页的票据应停止使用,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票据审核
票据应建立定期审核制度。审核内容包括:各种票据请领、使用和分发、结存是否相符;票号是否衔接;票据、报解,实收金额是否一致;以及有无错收和漏收等。
第二十条 营业收入管理
一、营业收入必须做到日清、日结、日缴,现金当日存入银行。营业收入较少的三级站要做到日清、月结,现金及时存入银行。
二、搞好营业收入归库,严格营收审核,防止漏收、漏报。营业收入款不准挪用坐支。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领导
各级零担站要加强运输服务质量管理,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并按作业量配备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质量责任制
零担站的各作业岗位都应制定严格的质量岗位责任制,确定质量目标,明确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查
零担站质量检验员负责各作业岗位日常的质量检查工作。质量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站的质量管理工作,并经常走访货主,听取意见,定期开展质量大检查,杜绝质量事故,确保安全优质。

第七章 资料、站容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料管理
一、对具有合同性质、明确交接责任的资料以及结算单证,必须妥善保管。
二、资料管理应有专人负责,做到认真收集,严格审核、分类装订,列册登帐,归档保管。
三、归档的一般资料保存二年;货票提货联和货主的提货证明保存三年;财务凭证保存期限按财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站容管理
一、站容。室内整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完整醒目。室外场地平整,四周环境整洁。
二、库容。库房清洁无尘,地面平整,货位分布合理,货物堆码整齐有序。
三、仪容。工作人员衣帽整洁,佩戴服务证(牌)举止端庄大方。

第八章 商务查询及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查询
一、查询范围
1.票货分离:有票无货或有货无票;
2.票货不符:票列货物的品名、包装、件数、重量等与货物不符;
3.到站或中转错误:包括误装、误卸、串件、越站等;
4.堵留滞运及其它:包括货物超期压库、中转滞运、逾期不到等。
二、查询程序
1.商务查询首先由差错发现站据实填写“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商务差错查询单”(附表二),挂号邮寄或用电话通知被查询站。
2.被查询站根据查询内容,对每一作业过程,交接手续,台帐记录进行认真核查,并将结果填入查询单挂号邮寄或用电话答复查询站;
3.查询单填写要准确、详细;查询电话记录要清楚,并相互通报通话人姓名。
三、查询期限
一般自被查询站接到查询单(或电话)之日(以邮局投递日戳或电话记录为准)起,至发回查询结果(或电话)之日止(以邮局发寄日戳或电话记录为准),不得超过十天;重大或中转环节较多的查询,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天。
四、中转查询
按货物的中转程序依次进行。
五、派员查询
被查询站应积极协助工作,并提供方便,不得借故刁难或扣押货物。
第二十七条 事故处理
一、事故分类按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九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事故处理按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二章规定办理。

第九章 考核、评比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考核
各级零担站都应根据作业量设立专职或兼职考核员,依据作业记录和质量检验员质量检查结果,对班组和个人做好日常考核工作。对有明确作业指标的岗位,定期核定其指标完成情况,为开展评比积累资料。
第二十九条 评比
零担站对班组和个人应坚持季评比、年总评;主管部门对零担站实行半年初评、年度总评。通过评比,总结经验,改进工作,表彰先进。
第三十条 奖惩
根据企业奖励基金提取的有关规定,确定奖金提取额,并将奖金的发放和职工业绩挂勾,贯彻按劳分配,奖勤罚懒、赏罚分明的原则,不断提高站务工作质量。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附录一 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使用说明
一、式样:见附表一。
二、印制规格: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为薄纸复写式,用28克彩色打字纸印制,每组一式六联,每联号码前按照顺序加印(1)(2)(3)(4)(5)(6)编码。其中:第一联白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1)存根(起运站存查);第二联淡绿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2)报核(起运站运费、中转费、杂费结算核对依据);第三联淡红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3)随车同行(车籍单位凭以制作运费结算汇总单);第四联淡橙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4)随车同行(车属单位车队统计凭证);第五联兰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5)随车同行(到达站凭以制作站务费用结算汇总单;第六联淡黄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6)随车同行(到达站存查)。
表式尺寸:长×宽24cm×18cm
每五十组为一本,上面胶边装定。
三、使用方法:
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是汽车运输企业内部零担货物交接的重要依据,发运前由仓库理货员或发货员制单,按照一站一单,不同到达站不得合用一单的要求,分别逐项填写清楚。
第一联起运站存查:第二联报核,起运站财务结算核对依据;第三联随车同行,到达站签收后交随车理货员(驾驶员),作为车属单位制作结算汇总单的依据,第四联随车同行,到达站签收后交驾驶员,随行车路单作为车队统计的依据;第五联随车同行,到达站签收后凭以制作站务费
用结算汇总单,并报公司运务统一结算;第六联到达站存查。附表一:
省 汽 车 零 担 货 物 交 接 清 单 京A00000X
--------------------------
|本|起运站| |
| |------|----------|
| |到达站| |
| |------|----------|
|次|里 程| |车属单位------------车号(自编号)------------司机(随车理货员)------------
|--|------|----------|----------------------------------------------------------------------------
|顺|受|中|终|货|运| | | |货| | |重量(公斤)| |
|序|理|转|点|票|输|托运单位|收货单位|货物名称|物|包装|件数|------------| 备 注 |第
|号|站|站|站|号|号| | | |名| | |实际|计费 | |一
| | | | | | | | | |称| | |重量|重量 | |联
|--|--|--|--|--|--|--------|--------|--------|--|----|----|----|------|--------------|:
| | | | | | | | | | | | | | | |起
| | | | | | | | | | | | | | | |运
| | | | | | | | | | | | | | | |站
| | | | | | | | | | | | | | | |存
| | | | | | | | | | | | | | | |查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起运站发货人: 制单: 到达站收货人: 年 月 日
附录二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商务差错查询单印制、使用说明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商务差错查询单一式三联。统一加印顺序号。由00001--10000号。并以甲、乙、丙、丁循环号码前首字冠印经营单位简称。
表式尺寸:长x宽:24cm×18cm。
印制规格:用40克白色书写纸印制。三联均用黑线黑字。右侧框外分别加印第一联:查询站存查。第二联:查询答复。第三联:被查询站存查。
每五十组为一本,上边胶边装定。
使用方法:遇有货物查错,由发现站发出查询,第一联由查询站存查,第二、三联寄被查询站。被查询站按查询内容查询后,及时把第二联将查询结果填写签章退回查询站,作为查询结果的依据。
附表二: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商务差错查询单 X丙字第0000x
年 月 日
--------------------------------------------------------------------------------------------------------
| 查询站 | |被查询站| |
|------------|--------------------------------------------------------|----------------------------|
|差错发生日期| 年 月 日|驾驶员 | |随车理货员| |
|------------|----------------|----------|--------------------------|----------|----------------|
| 车 号 | |起运站 | |中 转 站| |
|------------|----------------|----------|--------------------------|----------|----------------|
| 到达站 | |货物名称 | |包 装| |
|------------|----------------|----------|--------------------------|----------|----------------|
| 件 数 | |交接清单号| |查询性质 | |
|----------------------------------------------------------------------------------------------------|
| 查 | |第
| | |X
| 询 | |联
| | |
| 内 | |
| | |
| 容 | 经手人签章 |
|------------|--------------------------------------------------------------------------------------|
| 查 | |
| | |
| 询 | |
| | |
| 结 | |
| | 被查询站签章 |
| 果 | 月 日 |
--------------------------------------------------------------------------------------------------------


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6]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林业用地(以下简称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我市森林覆盖率,促进生态环境和林业经济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林地、集体林地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林地范围原则上以1988年完成的全市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林业区划确定的林业用地为准,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宜林荒山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是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接受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林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林地的监测、统计工作,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负责向用征用林地和林地用途及权属变更的审核管理工作,查处侵占、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应与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山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山林权证书,国家林地还须办理国家资产变更手续。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有责任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予以保护。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学用地,一般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林地采沙、采石、采矿、取土、勘测和修筑设施。确属需要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按规定向林地权属单位缴纳有关占用林地费用,并按用地数量,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同等面积的树木,或交植树造林代劳费以资造林。

第十二条 凡必须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单位,须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使用林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林业部门办理使用许可手续。建设用地单位,须提交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所使用或征用林地的山林权证、林地图纸和四至说明等有关材料,填交有关报表,并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等。

属临时使用林地的,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重新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由原林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量纳入当地年度林木总采伐计划,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统一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及林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个人的林木和附属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补偿费交原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专项用于造林和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六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间道路、护林设施、建盖房屋和其他设施需占用林地,须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集体林地需改作他用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用林地的,应征得乡(镇)林业站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进行其它有损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或利用科学技术、行业优势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1、非法侵占林地从事建房、采矿、采石、取土、开展旅游、狩猎等经营活动的,分别不同情况强制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限期内不执行的,没收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或超过批准限额占用的林地部分,责令退还,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2-3元/m2,并按赔偿总额3倍以下处以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森林资源补偿费标准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移动一个界柱处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有关证件或图表资料的,没收其证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多次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退还,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罚没款,全额上交财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