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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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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13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9〕7号),设立省国土资源厅,加挂贵州省测绘局牌子,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相关职业技能鉴定、颁证职责。
  (三)将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实施的职责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将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定职责交给行业协会。
  (五)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
  (一)履行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职责。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和国土资源要素市场分析,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履行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测绘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拟订产业和区域的供地政策、矿权设置政策,统筹协调国土整治和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负责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对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
  (三)履行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基础测绘、测绘行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指导和审核地方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监督检查。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
  (四)履行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的职责。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重大权属纠纷;贯彻执行国家地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国家重大土地调查专项,承担提供全省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五)履行全省耕地保护的职责,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贯彻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的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承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履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职责。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贯彻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资产处置工作;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实施地价监管;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及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七)履行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职责。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测绘市场,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履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职责。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变更审批;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备案;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九)履行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管理办法;负责地质勘查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组织制定并发布地质勘查工作指南,认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和规程、规范,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和矿产地管理;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处置和结果备案;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储量登记和统计;管理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及馆藏业务,管理省级地质勘查项目和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
  (十)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十一)履行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职责。指导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履行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的职责。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
  (十三)履行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全省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工作,负责测绘行业的管理、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工作,承担规范测绘市场秩序和地图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负责管理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指导、监督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和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监督国家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的使用;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十四)组织开展有关土地、矿产和测绘工作的宣传、教育、科技推广及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
  (十五)负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县(处)级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奖惩、培训、管理、协调等工作;负责市(州、地)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的绩效考评。指导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部人事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厅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接待、机要、档案、安全、保密、新闻发布、政务信息等工作的正常运转、制度建设、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国土资源行业依法行政;负责国土资源政务公开工作;负责厅发文件的涉法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有关工作。
  (三)调控和监测处。
  贯彻国家有关国土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研究和分析国土资源管理、供需总量平衡、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对地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与规律,提出相关政策、规划和建议;组织国土资源重大课题调研,承担综合统计和厅内专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承担有关重要文稿的起草工作;协调和组织厅内有关综合研究工作。
  (四)规划处。
  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质勘查与矿产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测绘等有关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审核各地土地利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承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国土资源区域、城乡统筹协调、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五)财务处。
  贯彻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省本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资金、基金的收缴、核算和监督管理;承担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工作和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工作;组织拟订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承担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价工作;承担厅机关财务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贯彻执行耕地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七)建设用地管理处。
  承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承办需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的审核、报批工作;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征地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八)地籍管理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地籍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城乡地籍、土地确权、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组织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变更调查和动态监测工作;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审核土地登记机构资质;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指导地籍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九)土地利用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承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工作;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督管理地价,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和监管土地市场。
  (十)地质勘查处。
  贯彻执行地质勘查工作标准和规程、规范;承担地质勘查资格认定、地质勘查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的具体工作;承担地质勘查行业、地质勘查资质和地下水勘查管理工作;调处探矿权权属纠纷;承担组织实施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和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及探矿权市场。
  (十一)矿产开发管理处。
  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承担矿区范围划定、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登记审批的具体工作;编制实施采矿权设置方案;承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备案工作;调处采矿权矿界纠纷;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矿产品运销环节和采矿权市场;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处。
  拟订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和规范;组织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承担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登记和统计等管理工作;实施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负责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及馆藏业务的管理工作;承担国家矿产地管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收缴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年度和重要矿产品价格信息报告。
  (十三)地质环境处(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古生物化石管理办公室)。
  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负责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综合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负责省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和重大灾害以上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的接警、灾情分析、应急方案拟订及上报工作;管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地质灾害治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组织认定和指导地质遗迹保护区工作;承担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与监管工作,组织地质遗迹国家地质公园的申报和省级地质公园的建立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指导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组织检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监督管理矿泉水、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
  (十四)测绘项目管理处。
  组织编制全省测绘项目计划;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技术规定;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测绘成果,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拟订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性指导意见;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
  (十五)测绘行业管理处。
  审核测绘单位、测绘人员资格;受理测绘项目备案;监督管理测绘市场、地理信息市场和地图市场;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负责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及其保密的监督检查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审核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和外国组织、个人在黔的测绘事项;组织管理和保护测绘标志。
  (十六)科技宣传外事处。
  拟订国土资源科技工作计划,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对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和成果的推荐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对外科技交流、技术引进和外事接待工作;负责宣传、新闻发布和法制教育工作。
  (十七)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目标管理、教育培训等工作;承担市(州、地)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和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工作;拟订国土资源系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实施;承办直属事业单位有关技术职称申报评审工作;承办上级安排及厅组织的本系统出国人员的有关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筑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设置机关党委办公室。
  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省纪委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其中,纪检组长1名,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1名。
  四、人员编制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为94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机关党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总规划师1名;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1名(副厅长级)。处级领导职数28名。
  五、其他事项
  (一)保留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为厅属正县级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其中,管理人员6名,工勤人员9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由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二)贵州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执法监察局),为省国土资源厅领导的执法监察机构,履行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业务工作的职责。核定事业编制33名、总队领导职数3名,其内设机构设置、职责等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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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市煤炭安全局是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自治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开采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矿长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四证一照"),并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越 界、越层开采。   
未取得"四证一照"的煤矿,不得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出租、转让"四证一照"。   
第六条 煤矿应当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未签订救护协议的不得生产。   
第七条 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技术员和专职安全员。   
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应 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安全设施文件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煤矿建设工程应按照设计和安全设施文件进行施工,竣工后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采、掘作业面未编制作业规程或临时施工维修地点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不得从事作业。   
采煤工作面必须具备两个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采煤工作面投入生产 前,必须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当开采三角煤区、残留煤柱、断层分布密集区域煤层,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确有困难的,必须编制 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作业。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查明矿区和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编 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牛心台地区+110米、田师付地区+330米地下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不得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   
第十三条 煤矿必须做好水害分析和预防工作。 采、掘作业面接近采空区、旧巷、废弃老窑、导水断层、河流、可能出水地区时,必须编制探放 水设计,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施工。   
第十四条 井下所有密闭设施(墙体)必须挂牌管理,并建立密闭管理档案,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注清楚。   
开启密闭设施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辖区内煤矿救护队 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矿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采用"三专"(专用线路、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第十六条 井下工作面布置数量不得超过实际通风能力。   
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两个同一风路中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相邻的两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 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串联通风的必须编制安全技术设计,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七条 非正规采煤工作面风简直径不得小于385mm,5.5KW的局部通风机供风距离不得超过 100m,11KW局部通风机供风距离不得超过200m。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建立瓦斯定期检查制度,不得空班漏检或作虚假记录 。   
瓦检仪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或检测。   
第十九条 煤矿开采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二)开采矿井保安煤柱;   
(三)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   
(四)空顶作业;   
(五)使用非阻燃、非抗静电风筒;   
(六)明电放炮或使用失爆放炮器;   
(七)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   
(八)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   
(九)回风井出煤;   
(十)使用非煤矿专用电气设备、电缆或失爆电气设备;   
(十一)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十二)深部独眼井生产;   
(十三)升、入井人员乘坐非载人车。   
第二十条 实行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煤矿必须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煤矿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县(区)、乡(镇)煤炭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煤矿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煤矿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时,发现重大隐患、且情况危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整顿等措施。由于未按期 检查,致使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发生伤亡事故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预警制度。   
煤矿每周必须将本矿的安全生产情况如实上报所在地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并由县(区)煤炭管理 部门汇总,详细说明本地区煤矿存在威胁安全生产的隐患或倾向及拟定的整改、预防措施,以书面形 式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市煤炭管理部门每月向全市通报一次煤矿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市政府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研究、部署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县(区)政府每月要召开一次县(区)、乡(镇)煤炭管理部门参加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通报安全 生产形势,总结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部署下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   
煤矿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评估。未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评估或被评为警告的危险矿井,不得进行采掘活动,《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必须在1小时内如实报告县( 区)煤炭管理部门,县(区)煤炭管理部门2小时内报告市煤炭管理部门。各单位、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查处:   
(一)一次死亡1人的,停产整顿三个月;   
(二)一次死亡2人的,停产整顿六个月;   
(三)一次死亡3-5人的,停产整顿一年;   
(四)一次死亡6-9人的,吊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停产整顿一年;情节严重的-,按照程序吊销 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五)一次死亡1O人(包括1O人)以上的,按照程序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发生死亡事故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矿长 )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强制关闭。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按照程序吊销相关证照。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超能力生产所得;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项、(三)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 期停产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四)至(十三)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停产整顿的煤矿,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组织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矿长)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 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督不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