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3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考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的领导机关。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政务督查等机关依照职责参与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参加。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的内容: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布情况;
(四)行政许可、征收、处罚、强制、裁决的实施情况;
(五)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工作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七)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情况。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实行百分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程序:
(一)各级行政执法责任机关每年11月份开展自查自评,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同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行政监察、审计、政务督查等机关每年12月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检查,并汇总情况进行评议后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地检查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汇报;
(二)查看有关文件资料或执法案卷;
(三)测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和相关知识;
(四)组织社会各界参加座谈会听取意见或面向社会进行问卷调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结果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责任制机关当年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情况可以送同级组织、人事机关参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公布。
附件: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评分标准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
分值
考核标准
考核分
一、组织领导工作
10
1、有执法责任年度计划和安排
3
2、有组织工作机构,明确执法责任主要、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2
3、执法责任有年度检查情况和书面报告
3
4、执法责任资料齐全、整洁、立卷归档
2
二、责任制度建立和执行
20
1、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2
2、岗位执法责任制制度
2
3、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2
4、举报、控告制度
2
5、监督检查制度
2
6、行政执法考核制度
2
7、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2
8、行政执法协助制度
2
9、委托执法责任制度
2
10、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2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公开
10
1、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2
2、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
2
3、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
2
4、规范性文件制定合法
4
四、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
20
1、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无错案
14
2、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主体、项目、条件、程序、期限、依据公开
6
五、行政复议、应诉赔偿
15
1、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机构和人员、经费、办公条件落实
3
2、行政复议无错案
4
3、行政应诉无败诉
4
4、无行政赔偿案件
4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15
1、有专门或内设的行政执法机构
2
2、执法人员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5
3、执法队伍管理制度健全
2
4、执法人员无违纪违法案件
5
七、行政执法创新工作
10
1、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效果明显,获得上级表彰或认可
3
2、创新行政执法工作机制效果明显,获得上级表彰或认可
3
3、行政执法工作获得市或国家的表彰奖励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机构(以下简称“市测绘机构”)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相应测绘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基础测绘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进行基础航空摄影以及获取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质量监管及成果验收。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城乡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三)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应当五年内复测一次。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平台的建设,及时采集与更新全市1:500、1:1000、1:5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
第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控制系统的统一确定、统一规划,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测绘基准和控制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二)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三)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算细则和补充技术规定;
(四)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
(五)测绘单位依法实行计量认证,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检定合格;
(六)测绘人员应当参加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进行测绘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条 用地红(蓝)线拨地定桩、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放(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测绘等规划管理职能涉及的测绘活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前款规定的测绘项目,其成果应当经市测绘机构验收后,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测绘。
因土地登记需要的日常地籍测绘,由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测绘;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依照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实行二级检查和最终验收制。
二级检查由房产测绘单位组织实施。
最终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组织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五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对提交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测算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人为房产测绘委托人的,由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申请人为商品房购买人的,由该商品房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施测单位的资格;
(二)测绘成果的适用性;
(三)界址点准确性;
(四)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做到充分、合法利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审批后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委托第三方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开发、利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缩放、数字化、转抄、转借或者转让等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并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产生的衍生品应当在最终验收后30日内将衍生品副本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的单位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辖区纸质地图及电子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样品依法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编制出版。
第二十四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国家秘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二十五条 市或区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破坏。确因建设需要需移动或者迁建测量标志的,应当依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维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第101号修订的《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