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2:29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安委办〔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以下简称“两项建设”),夯实安全管理基础,提升安全监管水平,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指南》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以下简称两部《指南》,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两项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动争取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立足创新、分类指导,以两部《指南》为工作指引,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两项建设”工作深入开展。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安委会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调动各地区和各职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方面的积极性,明确工作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将“两项建设”与当前集中开展的“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有机结合,将“两项建设”纳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责任考核,制定有力的措施办法,全面推进“两项建设”。

二、加大宣传培训,营造良好氛围

《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指南》重点介绍了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原则和流程、评审管理、评定标准体系以及通用条款解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详细介绍了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上政府部门如何进行监管、企业如何开展隐患自查自报自改工作,以及隐患查报标准体系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两部《指南》在充分总结吸收部分地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分析了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有效做法,明确了企业“做什么、怎么做”、政府“管什么、怎么管”,为开展“两项建设”工作提供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指导。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两部《指南》的宣传培训工作力度。一是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引导各有关单位深刻认识“两项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二是要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全覆盖的两部《指南》宣贯培训,解决“两项建设”工作的思想认识、方式方法和具体操作等问题,提高各级安全监管人员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素质,为“两项建设”提供有力保障和支持。

三、创新工作思路,破解工作难题

各地区要立足创新,大胆实践,不断创新工作机制、思路和方法,推进“两项建设”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一是要结合实际,找准切入点,选择突破口,从法律手段、经济政策、社会荣誉、监管措施等方面,制定有效的激励约束政策。二是要在把握总体原则的前提下,实行重心下移,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积极性,发挥基层首创精神。三是要创新中小企业“两项建设”工作途径。对于规模以下的中小企业,要以企业对照标准进行自查自报、自评自改为主,简化工作程序,注重实际效果。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重点要素不变的前提下,制定针对中小企业的地方性通用标准、考评办法及隐患查报标准,由当地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和评审,重点解决中小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达标的问题。要严禁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真正将“两项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四、抓好典型示范,发挥引领作用

各地区要继续抓好“两项建设”的示范地区和典型企业的创建工作,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在“两项建设”的工作机制、政策措施、标准规程、方式方法等方面探索可学、管用的经验做法。要通过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现场观摩会和加强宣传报道等形式,及时推广典型示范经验,以点带面,推动“两项建设”工作深入开展。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7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16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行为:

(一)体育竞赛;

(二)体育表演、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教育、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广告、体育转播;

(五)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对经营者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监督、稽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管理与经营相分离。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培育和规范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体育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经营射箭、拳击、武术、柔道、跆拳道、射击、游泳、举重、摔跤、水上项目、冰雪项目、空中项目、攀岩、摩托车、漂流、潜水、轮滑、滑板、气功、蹦极、卡丁车、飞镖、体操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所经营的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所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设施的使用做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

发生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死亡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障体育经营场所的良好秩序,制止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指导和保护。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体育经营活动的需求,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办事;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另一种是发回重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其法律依据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形成了一个新的事实,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除外,下同)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直接作出改判,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相当于只经历过一次审判。


笔者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宜只采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两审终审的内在要求。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虽然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要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由此可以看出,一次民事纠纷的审理至少包含事实审理和法律审理两个部分。故笔者认为,两审终审,首先是保证两级法院的两次审判,其次是要包含对全部事实的两次审理以及法律适用的两次审理,而不能将两审终审片面地理解为“两级终审”,否则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所形成的新案件事实仅仅通过一次审判就形成了终审判决。


第二,有助于打击恶意维权的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不乏有些恶意维权者,在一审程序中故意不提供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证据,而是利用“两审终审”的漏洞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由此径行获得了终审判决,使对方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机会。虽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二审法院就此新证据做出的判决还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但与当事人提起上诉不同的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前,并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使对方当事人获得的救济途径减少。


第三,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如果在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在一审法院也同样提供,则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的可能性大为提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一审判决是错案,但这种评价主要是基于法院内部的自我评价,对于没有亲身经历诉讼的其他社会群众来说,最直观的感受是上下级法院的判决不统一,或多或少地会对司法公信产生负面评价。反之,如果二审法院对于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一律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则可以较好地避免这一潜在的风险,更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从而在潜移默化中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