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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外国旅游者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4:32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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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外国旅游者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旅游局


陕西省关于外国旅游者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旅游局


(1992年5月18日 陕西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外国旅游者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外国旅游者是指由我省旅行社组织或接待的外国或港澳、台旅行团队(或旅游者)。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宗教是指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同意,省宗教事务局批准对外开放的、供信仰宗教的外国旅游者参观或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及活动点。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安排外国旅游者前往。
第五条 旅行社外联人员在组团过程中,如境外旅行商提出安排外国旅游者前往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时,应予以安排。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由旅行社上报其主管部门,并由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
一、五十人以上的大型旅游团队。
二、人数虽不足五十人,但外国旅游者中有在境外政界、军界、宗教界担任较高职务的人。
三、据了解,旅游团队中有含有明显政治背景,进行宗教渗透目的的人。
第六条 如境外旅行商提出安排外国旅游者到我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或主持法事活动,旅行社应予婉拒。如情况特殊,应由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宗教事务局批准。未经批准。旅行社一律不得安排此类活动,省旅游局亦不签发外国旅游者入境签证通知。
第七条 旅行社应选派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好的导游人员为安排有宗教活动日程的外国旅游者服务。
第八条 旅行社对已经各级宗教事务局同意的宗教活动,应列入接待计划。导游人员可根据旅行社接待计划带领外国旅游者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对外国旅游者临时要求去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时,如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许可条件,亦可安排;如须事
先报批的,则应劝阻。如劝阻无效,导游人员应立即报告所在旅行社领导。
第九条 在带领外国旅游者参观宗教活动场所或参加宗教活动时,导游人员如发现外国旅游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旅行社、有关部门并向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爱国宗教团体通报情况。
一、进行反对中国共产党、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活动的;
二、反对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方针,分裂我爱国宗教组织的;
三、未经宗教事务局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
五、进行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损害我国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的;
六、干预我国司法、行政、学校教育及他人婚姻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七、宣扬已被我国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的;
八、滥传戒、乱收徒、建立宗教组织、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十条 处罚
一、旅行社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旅游局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直至上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旅行社的处分;同时给予或建议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旅行社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
二、外联人员、导游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五、六、八、九条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旅游局给予取消外联人员资格、吊销导游员证书的处分;同时给予或建议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陕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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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建设、规划、房产、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建设、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和清洗,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应封盖加锁,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蓄水池入孔位置应高于地面20厘米,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蓄水设备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

  (五)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和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六)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材料、设备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需要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不承压水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数目、规格、结构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备案;

  (二)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四)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如实记录清洗消毒情况;水质异常时,应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时,可以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的设施;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一些地方接连发生了建筑安全生产较大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工作部署。今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也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决策部署的关键年,创造安全生产良好环境意义重大。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工作部署,充分认识做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深入推进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深入推进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加大建筑安全生产执法力度,继续深化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同时,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建筑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和建筑安全监管队伍建设,为实现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督查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督查工作。要强化督查力度,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监督检查。要把高大模板、深基坑、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除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作为督查工作的重点,切实做到认真排查、认真治理。要针对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严格检查施工现场所采取的防范措施是否到位。对排查出的隐患要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认真整改落实,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并限期整改,确保建筑生产安全。

  四、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月”各项活动的组织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开展2009年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质函[2009]91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各项活动。要紧紧围绕“关爱生命、安全发展”的活动主题,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加强理论研究,积极营造全社会遵章守法、关爱生命的氛围。

  五、加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目前,南方已进入雨季,北方地区也将进入汛期。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好防范应对准备。要指导和督促施工企业加强值班值守,根据灾害预警、天气变化等情况合理安排工期。遇到强风、暴雨等极端天气时,要及时采取停止施工、撤离人员等措施。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制度,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发生险情后及时实施救援。

  六、加大对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依法查处建筑安全生产事故。要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单位的责任,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强化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应负责任的相关执业资格注册人员,停止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七、必须及时上报事故信息。各地要加强值班管理,加强事故信息管理,畅通事故信息渠道。必须及时上报事故信息,今后对漏报、迟报事故信息的要通报批评。

  为更好地督促指导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工作,我部将于近期对部分地区开展一次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督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