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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17:33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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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展会活动的管理,优化展会环境,促进会展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苏州市加快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府〔2011〕7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活动及其相关管理、经营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以展示、展销、洽谈为主要形式的商品交易、信息交流、经济技术洽谈等展览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展会活动,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展会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本市对展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会展业发展的组织、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商务局。市会展办主要负责落实和执行领导小组有关决定,牵头研究、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全市会展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发改委(服务业办)负责对全市会展业发展的指导、协调,参与拟定会展业发展相关规划与政策。
市经信委具体负责我市新兴产业等工业相关会展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商务局拟定鼓励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扶持政策,监督管理相应的扶持资金。
市商务局负责市会展办的相关工作,对全市展会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工商局负责展会期间,对举办方、参展方经营行为的监督,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行为予以查处。
市公安局负责安全许可审批,对全市展会活动涉及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安全工作进行审核和监管。
市市容市政管理局负责市区展会活动期间周边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和户外广告、临时占道的审核。
市贸促会负责对市会展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医疗保障工作。市药监局负责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监管和全市展会活动的餐饮服务安全保障工作。
市知识产权局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处理展会活动期间发生的涉及专利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苏州海关、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展会的出入境展品进行监管。
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其余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展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展会活动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配合做好全市性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展会秩序维护工作。
市会展行业协会是全市会展业的行业组织。围绕“服务、代表、协调、自律”的基本职能,配合市会展办做好对会展行业的协调、监管和服务工作;负责制定《苏州市会展业行业服务规范》《苏州市会展企业诚信自律办法》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展会市场管理, 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加强企业自省自律,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承办市有关部门委托的展览会备案、协调、统计、评估、展会工程资质评审、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会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七条 主(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具有广泛的客户基础和联系网络,有办展的经验和招展招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在我市举办的重点展会和中大型国内外展会实行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展会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已列入我市重点展会或展览规模在300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会,主(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之日 60 日前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举办单位、起止日期、活动地点、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展会活动的应急预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举办单位银行帐号、组(筹)委会的组成、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三)以“全国”、“中国”、“国际”、“中华”等冠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展会函件;
(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五)展会活动场地的预约证明或场租正式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在我市举办涉外经贸展览会按国家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展会活动,由市会展办和会展行业协会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一条 展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展会活动场地使用协议后,方可按规定刻制印章、进行广告发布和招展、邀请等工作。展览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展会户外广告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在全市举办商品交易、展销会,举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负责组织管理工作,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必要时,举办单位可以商请相关职能部门驻会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是展会第一责任人,对展会内的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负责。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会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展会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展会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20日将举办展览会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市容市政、卫生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展会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自展会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会展活动主管部门提交展会活动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展会活动的具体统计内容和方法,建立健全展会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展会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汇总,为全市会展经济发展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苏州市会展办的委托,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统计工作。各市、区展会活动统计工作由当地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在每个季度初将上季度展会活动的备案情况上报市会展办。各市、区会展业主管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活动主要数据报苏州市会展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展会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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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创造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建设创新型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创新型城市评价体系和科技计划评价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良好环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 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 专利申请资助;
(二) 专利实施促进;
(三) 专利奖励;
(四) 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
(五) 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设与专利维权援助;
(六) 专利示范、试点单位资助;
(七) 专利知识宣传教育、专利人才培训;
(八) 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专利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并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专利示范、试点工作,提升企业、事业单位专利运用能力和应对专利竞争的能力。对被列为专利示范、试点单位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当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 研发、专利申请,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经济特区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 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经济特区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厦门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在本经济特区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本经济特区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促进发明专利和专利核心技术的本地化和产业化。
第十九条 扶持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推动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的专利联盟和专利信息共享平台,开展专利申请、保护、宣传、信息、培训、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情况、发展趋势和竞争状态,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 位发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 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违法行为;
(三) 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以巡查、督导等方式监督承办机构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四) 建立展会专利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专利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展会承办机构可以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专利保护条款或者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展会承办机构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查验后,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其他纠纷。
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初步证据证明有专利侵权 事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
(四) 抽样取证;
(五) 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 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专利以及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建设,提供专利咨询服务,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建立重点企业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技术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参加专利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制定行业专利保护规则,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 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 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三) 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四) 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及评价体系。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以及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等专利权有效证明:(一) 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 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三) 其他依法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的。
商场、超市销售标注专利标记的产品,可以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网站查询该专利产品的专利法律状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专利统计制度,定期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专利信息:
(一) 专利申请与专利授权情况;
(二) 专利保护与维权援助情况;
(三) 新兴产业及支柱产业的专利情况;
(四) 其他需要发布的专利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67号




第67号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五日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城市居民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焦作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畜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
焦作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焦作市生猪产品检测信息网,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名录,并对进入市城区生猪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和去向等信息进行跟踪监测。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城区生猪产品市场的监管,掌握和了解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的基本状况、法定证照、销售计划等情况;必要时,可对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外埠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包括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有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验讫印章、其分割生猪产品包装物上应粘贴检疫验讫标签、定点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印章和检疫检验票据,做到一头一票。
第八条 进入市城区销售的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定点屠宰企业必须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检疫检验标准,必须是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达到冷链屠宰、加工、运输和销售;
(二) 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 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四) 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五)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制冷运载工具,车辆、垫料、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运输过程必须冷藏、密闭、保温,并整车签封。肉品温度保持在0—4度之间;
(六)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采用专卖店、超市连锁配送、冷链销售等现代化经营方式;
(七) 运送生猪产品时,必须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企业名称、运输目的地(或企业)、品种、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必须持有产品检疫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证、运输工具消毒证和非疫区证。生猪产品检验合格证标注的产品数量和出厂日期必须与所运输生猪产品相符。
第九条 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准低于成本价销售和搞价格垄断。
凡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国家定点屠宰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在市城区销售,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搞地方保护。
第十条 在市城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守法经营,主动接受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经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外地定点生产的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焦作市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经营和销售资格:
(一)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整改而不予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 销售的生猪产品,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三)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对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