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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十二五期间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42:27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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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十二五期间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十二五期间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人社厅函〔2012〕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现就做好“十二五”期间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认识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职业能力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对职业教育培训起着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鉴定引导培训,培训提升素质,素质决定就业质量。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发展,是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重要任务;是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技能劳动者就业和稳定就业的基本措施;是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有效手段。
  (二)明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公益为旨、服务为本、质量优先、高端带动、制度保障、技术支撑”为指导方针,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为主线,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为重点,推动鉴定工作科学化,促进鉴定考务规范化,实现鉴定机构公益性,确保鉴定工作公正性,维护职业资格证书权威性。
  “十二五”期间,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顶层设计,完善政策法规,创新工作思路,夯实工作基础,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科学规范发展,为促进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技能人才支持。到2015年,力争使9000万人次接受职业技能鉴定服务,7000万名技能劳动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高级工以上的高技能人才达到3400万人(高级技师140万人、技师630万人、高级工2630万人)。同时,修订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建成科学规范的职业分类体系。大力开发职业技能标准,形成结构较为完整、覆盖经济社会发展所需主要职业的技能标准体系。加快鉴定题库建设,构建100个精品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做好100个国有大型企业的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培育1000个国家级示范性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培养10000名优秀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二、坚持高端引领,完善技能人才多元评价体系
  (三)充分发挥评价的引领作用。深入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以高技能人才评价为重点,梯次带动,全面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以职业能力和工作业绩为导向,健全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在抓好传统产业技能人才鉴定的同时,注重做好节能、生物、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航天航空等领域的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研究探索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办法,积极拓宽高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
  (四)完善技能人才多元评价体系。结合生产和服务岗位要求,通过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推进企业技能人才评价、规范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和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进一步完善符合技能人才特点的多元评价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及时、方便、快捷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促进技能人才队伍发展壮大。
  (五)做好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照统一所(站)标准、统一考评人员资格、统一命题管理、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管理的原则,做好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工作。鼓励广大劳动者和院校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突出技能特色,积极开展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打造全国统一鉴定品牌职业。
  (六)推进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积极推进企业建立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的技能人才评价机制。在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统一框架基础上,企业可根据其生产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类型等不同要求,采取考核鉴定、考评结合、业绩评审等灵活多样的方式,重点评价企业职工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并按有关规定晋升相应职业资格。对于在企业生产一线掌握高超技能、业绩突出的职工,可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七)规范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建立科学规范的院校职业资格考核鉴定方式。推动院校教学内容与职业技能标准相衔接,发挥职业技能标准在院校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和教学课程改革等方面的导向作用,提高职业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院校鉴定管理平台的推广使用,加强院校学生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严格执行考评回避制度,提高院校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研究制定过程化考核办法,促进一体化教学课程改革。
  (八)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选择就业需求量大、操作技能简单易学的就业技能,组织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各地要按照《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编写要求》,制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报我部备案和统一公布后组织实施。统筹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与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建立职业资格证书与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证书之间相互衔接的核发管理机制。
  三、强化监督管理,建立质量保证长效机制
  (九)增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意识。坚持“质量第一、社会效益第一”原则,构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建设长效机制,推动实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治理假乱低问题的应急治标向标本兼治转变;由扩大规模、注重质量向质量第一、兼顾规模转变。严格规范职业资格设置管理,坚决查处擅自设置各类职业资格并开展鉴定的违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明晰地方、行业的职责和工作范围,逐步解决地方、行业鉴定范围重复交叉的问题。
  (十)加大职业技能鉴定违纪行为查处力度。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和院校职业技能鉴定为重点,强化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建成覆盖各地区和重点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投诉和咨询系统,及时处理职业技能鉴定质量问题和相关案件,重点查处虚假鉴定、跨地区鉴定和超范围鉴定等问题。建立应急机制和应急预案,监控安全隐患,防范有关职业资格的重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发生。
  (十一)强化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强化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审批设立,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日常检查工作,明确检查内容,注重对组织管理、岗位设置、人员配备、鉴定过程控制等环节的检查评估,有效规范其鉴定行为,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细化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评估标准,培育国家级示范性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健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工作流程,完善质量监督制约机制,推进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构建质量管理长效机制。
  (十二)严格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完善职业资格证书核发管理办法。要加大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建设工作力度,加快已发证书数据整理入网进度,实现所有已发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要建立空白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实现空白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发放及库存管理信息化。要根据规定的职业和本地本行业季度鉴定合格人数,按照实名制原则,严格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统筹规划,积极做好国内国际职业技能竞赛工作
  (十三)改革完善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在坚持现有基本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职业技能竞赛制度。要加紧梳理现有制度,制定符合形势发展和要求的制度规定,形成一整套竞赛工作政策体系,用制度保证竞赛工作科学持续发展。要加强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强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组织领导。要密切与有关部门、企业、院校的联系,搞好协调配合,建立更为高效顺畅的组织协调机制。要完善表彰激励机制,进一步研究制定国内外技能大赛表彰奖励政策。
  (十四)全面推动国内国际职业技能竞赛协调发展。紧密对接国内竞赛与世界技能大赛,使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共同发展。国内职业技能竞赛在坚持行业特色和产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要设置一些与世界技能大赛项目相关的职业(工种)。要进一步熟悉并掌握世界技能大赛规则标准,促进国内竞赛规则标准与其相衔接。要借鉴世界技能大赛的组织程序规则和开放办赛办法,改进我国职业技能竞赛组织模式,促进国内竞赛更加科学、规范和开放。要依托国内竞赛活动,为参加世界技能大赛培养和选拔优秀选手。
  (十五)积极做好世界技能大赛参赛各项工作。要完善世界技能大赛选拔集训制度。要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选手、专家、教练和技术翻译的选拔、训练基地的确定、集训方案制定的条件和程序,形成良性竞争机制,确保质量。要有目的、有意识地加大世界技能大赛参赛选手培养力度,建立后备人才队伍。要建立竞赛成果转化和共享机制,确保竞赛成果转化为职业教育培训和技能、技术标准,促进生产力提高,促进人才成长。
  五、加强基础建设,为鉴定工作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
  (十六)加强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等鉴定基础资源的研发工作。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建设中国职业信息网,建立职业信息动态更新和维护机制。组织开展职业发展研究,探索职业变化规律,预测职业发展趋势,为职业培训、就业指导提供参考依据。加强职业技能标准开发技术研究,规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开发编制工作,完善修订工作机制,提高开发效率和质量,缩短更新周期,形成科学动态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体系。建立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数据库,实现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网上发布。
  (十七)加大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建设开发力度。建立完善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动态更新和新题库试考机制。有重点地开发职业技能鉴定题库,提高试题质量,建设精品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推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行业分库和地市级分库建设,对已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地市级分库试点机构组织开展评估。探索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建设的新思路、新技术,整合职业技能鉴定题库资源,修订鉴定规模大、内容更新快的题库。加快少数民族语言题库建设。修订国家题库开发技术规程和命题技术标准,推动命题技术科学化。完善国家题库服务功能,推动考试内容标准化。加强国家题库的安全保密工作。
  (十八)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系统队伍建设。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的培训,提升职业素养和专业化水平。完善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管理办法,强化准入和退出机制,培养优秀考评人员,逐步建立责权明晰、奖惩分明、动态管理的考评人员管理体系。规范专家选用工作流程,建立专家档案库,提高专家队伍整体水平。
  (十九)完善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法规制度。推动《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条例》出台,修订《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明确行业和地方职责分工,促进地方和行业形成有效协作机制。规范职业资格设置管理,完善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管理办法。根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际,梳理现有职业技能鉴定规章制度,重点修改完善职业技能标准、命题、考务管理以及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结合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设置特点,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办法,稳步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考核评价工作。
  (二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信息化建设。推广职业技能鉴定在线考务管理系统,提高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质量和水平。开展职业技能鉴定信息资源分析研究,制定并实施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工作规划。建成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数据平台,实现实时统计,优化统计指标,加强统计分析,更好地服务于实际工作需要。开发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网上报名系统,实现统一鉴定网上报名。加强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建设,实现职业资格证书信息化管理。
  (二十一)开展技术理论应用研究和新闻宣传。探索新理论、新技术在职业技能鉴定实际工作中的应用,专题研究职业技能鉴定体制机制、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等重点课题,提高职业技能鉴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体和宣传途径,大力宣传职业技能鉴定在技能人才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宣传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做法,同时要将国内技能大赛和世界技能大赛作为技能人才工作的重大宣传点,完善宣传方案,丰富宣传形式,使宣传内容更加深入人心、更加具有影响力,为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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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4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罚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追回的赃款赃物及其他财产。
本办法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执罚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妥善保管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罚机关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七条 执罚机关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
执罚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上缴罚没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 执罚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款项和罚没物品的登记保管工作。其中,罚没款项应设立明细账;罚没物品应设立台账登记,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清仓、结算等制度,对贵重和数量大的物品还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上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罚机关实行罚没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执罚机关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下达处罚决定后,由执罚机关或被处罚人直接将罚没款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罚没收入专户。执罚机关不得自行开设其他罚没存款专户。
(二)实行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执法人员应于二日内将收取的罚没款交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于二日内存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收入专户。
  第十条 执罚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执行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提出处理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罚机关共同委托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单位进行公开拍卖。对冒牌产品或质量达不到标识要求的、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不得完整出售的,可拆件、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拍卖;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罚机关无偿移交文物(文物移交清单须标明质地、级别等)、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罚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罚机关书面报告没收和追缴物资情况,按国家规定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六)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罚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置,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七)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且不适宜拍卖的,由执罚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由执罚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罚没物品仓库,对尚未处理的罚没物品进行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可由执罚机关代管。
  第十二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价值的罚没物品,应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在拍卖房屋、车辆等罚没物品时,执罚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等有效证件的,执罚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执罚机关不得将罚没款坐抵办案经费。执罚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但严禁实行收支挂钩式的按比例分成。办案经费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
(一)扣留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二)侦辑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察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三)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四)办案业务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技术鉴定费等补助;
(五)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执法单位对一线执法人员的综合性奖励;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开支。
  市级执罚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罚机关办理重大案件的办案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上缴市级财政。
第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应按本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执罚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缴与保管分离制度。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对扣押的物品应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按下列规定予以保管或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应当及时送交同级财政罚没物品仓库代为保管,或由财政部门指定有关部门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应指定
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严禁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扣押物品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条 执罚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二十一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的款项和孳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没收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未领取的,应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扣押财物清单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罚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向执罚机关无偿提供票据。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执罚机关必须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票据存根应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执罚机关应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罚机关应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罚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三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对执罚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5号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有关规定和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科学试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的;

  (二)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的;

  (三)符合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身体健康状况及年龄不符合国家有关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规定的,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包括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明、健康证明等。

  (二)经审查合格后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十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有关申请材料转到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器材和设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审合格的,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