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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7:26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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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

  (一)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

  (二)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年金保险;

  (三)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保险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

  (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

  (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四)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四、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保险金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变额年金保险适用《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25号)的有关规定。

  五、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当在保单生效满5年之后;

  (二)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六、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以及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一份。保险公司应以EXCEL格式报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以PDF格式报送审批或备案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保险公司应将电子文档通过客户端程序打包成电子压缩文件,填写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并将电子压缩文件和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通过光盘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客户端程序下载地址为: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cpkhd.zip

  七、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费率浮动,但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短期个人健康保险的费率浮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销售,但组合销售时不得改变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和现金价值,并不得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正在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报告。

  十、中国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相关信息。

  十一、《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办法》施行后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

  十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办法》以及本通知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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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财农[2005]247号


农业各主管单位,各县区财政局:
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征求农业主管部门意见,现将《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合 肥 市 财 政 局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合肥市支农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支农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农业综合考评相关内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项目支出的绩效考核。
第三条 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是指对市级农业项目资金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综合考核、评价,包括支农项目经济、社会效益全面衡量的办法。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原则和依据

第四条 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依照客观公正、简明实用、并实行绩效评价结果与支农项目安排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绩效评价依据主要有:
1、国家、省、市有关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2、实用于农口部门相关财务会计制度;
3、农口部门有关行业规划、绩效目标;
4、农口部门项目实施有关技术要求的规范和准则;
5、项目申报规范性文本;
6、项目评审意见;
7、项目批复文件;
8、项目验收报告;
9、项目绩效报告;
10、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按项目实施阶段分为:实施过程项目评价和完成结果项目评价。
实施过程项目评价:对支农项目的实施进度、质量、后期预测、风险防范、财务状况等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
完成结果项目评价:对项目执行结果、可持续性发展性、社会经济效益、项目资金管理状况等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
第七条 按项目性质分为:业务评价和财务评价。
业务评价内容包括:立项目标合理性及完成情况、项目验收的有效性评估、项目组织管理水平评价、项目社会、经济效益及可持续性评估等。
财务评价内容包括:资金落实情况、资金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财务信息等。
第八条 评价指标的确定:分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一级指标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按6:4比例确定;二级指标为业务评价和财务评价所涵盖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实施

第九条 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办法。市级农口部门组织落实项目的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级农口部门规定市级支农项目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加强对县区目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县、区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出县区范围内的绩效评价办法,指导、监督、审查所属项目单位自评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按有关要求开展支农项目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报送有关绩效报告、数据、材料,并对报送的相关资料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每年市财政局会同农口主管部门根据支农项目安排情况选择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合肥市的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市农口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要求填写《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报告》(附件1),县、区应对此进行初步审核;市级经过复审,填写《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报告》(附件2)。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奖惩及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的结果由市财政局、市农口部门统一加以应用。县区财政部门、农口主管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评价发现问题应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市级建立绩效评价档案制度,绩效评价的优劣作为市级预算安排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对优秀单位给予重点支持;对县区绩效评价工作直接与市级农业财政综合考评挂钩;对项目单位重复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除限期纠正外,并采取终止项目,收回项目资金,取消其下一年度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转发


《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转发




市政府同意市口岸办公室制订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单位在执行中,密切配合,团结协作,注意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港口口岸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0年国发221号文件批转的《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口岸实际情况,为了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的管理,组织、协调港口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紧密配合,加速车、船、货的周转,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主权,增强国际信
誉,经同港口口岸各部门商议,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航行国际航线的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在抵港前,外轮代理公司必须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申请书,报港务监督审批,同时报送各有关单位。离港时在办完出口联检手续后,经港务监督签发“出口许可证”方得离港。
航行港、澳地区的船舶,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手续,按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条 联检各部门,要按其职责范围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港务监督要认真做好联检的组织工作。在接到船舶预、确报后,及时通知各联检部门作好准备。开好船前会,统一口径,统一行动,准时进行联合检查。
对来自疫区或有疫情嫌疑的船舶,原则上先由卫生检疫人员在锚地检查处理后,其它部门再登船进行联检。对来自非疫区或未有疫情及出口船舶的联检进间和地点,可据情照顾港主或船方的请求。
船舶在进口联检前及出口联检后,未经联检部门同意,任何船舶不得搭靠,人员不得上下。

第三条 海关对外贸运输船舶要实施检查、监管工作,查禁走私。船舶装卸货物,上下物品,都要报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港口有关部门因公登轮人员用的办公用品和装卸工具可不申报)。接送船员的车辆必须经海关检查方得出入。
各有关部门对列入“进口载货清单”的货物,要卸到经海关许可的库场,由库方负责保管,凭海关签发的提货单、运单逐票出库。船、港交接中如发现货物溢、短、残、损,应由船方或其委托的理货人向海关报签证记录。
由于某种原因必须由船方直接交收货人的货物或起卸不列入“进口载货清单”和不出具“装货单”的物品、物料,也必须向海关申报验放手续,未经海关许可不准交付、提取和装运。
出口货物要按海关签发的“装货单”装船。装齐后经海关检查与“出口载货清单”相符方得离港。
为了加速港口的疏运,各收、发货部门(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时,远洋船舶必须在抵港前、近洋船舶在接到单证后和出口货物在集港前二十四小时,按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海关所需单证,海关根据申报,要及时验放。进口货物因特殊情况,发票和货运
单不齐,货主可以具保,凭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临时提单填写报关单,海关据此予以验放,事后应及早补交单证。
海关要加强对法定商检、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药品检验等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凭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条 港口公安部门和各单位提高警惕,按各自的分工范围,通力协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各种破坏活动,维护港口的治安秩序和安全。
边防检查站,要对进出口船舶、船员、行李物品及船舶所载货物,实行边防检查。对停靠在码头的外轮,要实施监护;对在锚地停泊的外轮要加强巡逻;对有工人作业、熏舱、遇险和发现有其它问题的重点船舶,要实施监护。
各部门与工作无关的船舶禁止搭靠外轮。因工作需要搭靠的,应提前与国防检查站联系,并提供船员情况,经同意后凭港监靠泊许可证方得搭靠。
航运公安局,要加强对外轮海员的治安管理,积极做好国际海员的探亲、旅游、留宿、留医、出入境等签证工作。对外轮海员的违法案件,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进行处理。
青岛港务局,负责维护港内治安,组织港口有关单位共同做好码头库场、机械设备和进出口货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对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船舶,要据情采取措施监护装卸。因车、船衔接不准,或退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关单位要按港口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处理,并报港口消防部
门实施监督。
远洋运输部门要加强在港所属船舶的治安保卫工作,积极协助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如发现有偷渡、走私及其它违法破坏活动应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进行检查和处理。
港务监督,要加强对进出口和过境危险物品的管理。船舶载运烈性危险物品时,要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进口货物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装船前七十二小时(进口船舶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港务监督申报,并提供危险物品的数量、性质、危规号、包装和装载位置,经审核批准
后,方得装卸或过境。

第五条 为了切实搞好海上救助工作,港务监督及其他部门在接到船舶遇难请求救助时,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迅速报告海上安全指挥部(同时报市口岸办公室),海上安全批挥部据情组织救助。如需征用本口岸有关单位船舶必须服从调动。海上安全指挥部在组织施救时,要通知人
民保险公司。

第六条 凡属动植物检疫所实施检疫检查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卸港的植物性垫舱物料),货主(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货物抵港前二十四小时或出口货物备货时申报检疫,并附合同副本或国外出具的有关单证。动植物检疫所接报后,要及时进行检疫检查,并出具检疫放行单或检疫
证书,通知申报单位及有关部门。未经检疫不得装卸。
对来自非疫区急需进港的船舶,经提前征得动植物检疫所同意。可在码头检疫后卸货。

第七条 凡进口货物发现疫情,需进行熏蒸处理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由省外运公司负责熏蒸。熏蒸期限单船从熏蒸会议的次日起七至十天完成。
熏蒸前的会议,由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召集(属外贸租船由省外运公司负责召集),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熏蒸具体事宜。

第八条 对进口食品、食品原料、添加剂及其包装、工作场地、装运工具等,均由食品卫生检验所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各进口食品收货单位(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货物抵港前二十四小时申报检验,并附合同副本或国外出具的有关单证。食品卫生检验所接报后。要在卸货前进行查验,并在取样后五至七天出具检验结果。港口卸货单位在卸货前,要把装有磷化铝和熏蒸药物的袋子取出后方得卸货。对在
卸货中发现重大残损、污染或有关卫生问题,要保护现场,及时通知食品卫生检验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按规定应由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商品,属进口货物,货主(代理人)要在船舶抵港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局报验,并附合同、发票、提货单等有关单证。商检局查验后,要在货物申报单上加盖“报验章”方得提运。进口货物的检验地点应在港口地区或合同规定的到达地检验(包
括重量、数量的检验)。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海关凭证放行。
对船舶所载货物需以船舱容量或水尺计重的检验工作,要在装前、卸后立即进行,为疏港创造条件。对外签注的或作业中发现溢、短、残、损的货物,港口卸货单位要按提单与完好货物分卸、分堆,货主(代理人)应立即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应及时发给公证证书,做到进口不误索赔
,出口不误结汇。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量取样。对包装货物取样时,要在封口处沿封装线破开取样,以减少货物损失。取样后的破包(箱)由货主复原,检验、检疫后的剩余样品要发还货主。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部门,要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法令和规定,对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外船舶进行技术监督检验,对船主、船方、船方代理人或其它有关方面的委托或申请。要及时派验船人员登船进行检验,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条件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及技术文件。
对由青岛港载运危险物品出口的船舶,在配载前要经船检部门检验,取得证件后方得装载。

第十二条 港口口岸各业务部门,要认真履行本部门的职责,逐步实行经济合同制。要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合理、重合同、守信用、讲质量”的原则,主动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港口运输任务。
各部门在编制船舶、货物流向、车皮计划时,要力求计划准确;要考虑港口作业条件和疏运能力;要有利于快装、快卸,加速车、船、货的衔接和周转;要注意收、发货单位的储存、接卸能力及货源集中情况;要准备好装卸船舶所需要的资料。为了做好以上工作,外运公司必须做到:
进口货物,远洋船舶抵港前七十二小时,近洋船舶在接到单证后二十四小时,向港口有关部门提供货种、数量、流向、特殊货物及危险物品的性质说明书等有关单证;出口货物,一般应按船舶到港顺序与港务局商定发货日期、货物发运方式,并提供贵重及特殊物品明细表、危险物品性质说
明书、受载期等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港口口岸各部门,要维护和支持港口联合办公室的工作。港口联合办公室的职责是:
1.每日召集路、港、贸、物资单位会议,分析上昼夜车、船装卸计划完成情况和存在问题,平衡制定了下一个昼夜车、船装卸、收运计划计划并下达各单位组织实施。
2.每旬逢“四”召集外运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海运局及有关物资单位会议,了解船舶预、确报和货物运量、流向;逢“五”召集路、港、贸和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商讨、编制下旬船舶作业、装卸车和短途运输计划,待纳入铁路旬度运输方案后,组织各单位执行。
3.每月末召集路、港、贸、地方交通和物资单位月度疏港会议,确定下月港口疏运重点和措施。
4.抓好短途运输。每日将港存市提货物通知收货单位,并安排好托运和自运计划。对轻、纺工业和重点急需物资要优先办理。
5.对重点船舶,要组织好船前会议,明确分工,协作配合,统一行动,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港务局对船舶作业,要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依照船舶抵港顺序和具备作业条件进行安排。对班轮协议和抵港卸完进口货物再装出口货物的船舶,要优先安排。要努力缩短船停时间,争取逐步达到船舶随到随卸。
在装卸中要做到:卸船时,按隔票层次顺序起卸,严禁混卸,保证卸货质量;要交代清楚按轴、线码垛,按疏港装车方案装车。在装船时,要按船图作业,遵守操作规程,做到一单一清,分隔清楚,分单推放。仓库、理货要认真做好交接,避免漏装、多装、掉件和货损差错事故的发生
。在装卸过程中如因港方操作不当造成货损,港方应及时出具商务记录。船舶装卸完毕前两小时,港务局要通知外轮代理公司联系有关部门办理货物交接、联检、离港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轮理货公司,代表船方或其它委托方对港口仓库或收、发货人办理交接手续。理货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理货规章制度,实行双边理货小票交接。对进口货物要按提单,出口货物按装货单标明的标志,切实理清货物的数字,唛关清楚,分清工残和原残,提供理货单证,并在
装卸作业结束后两小时内办完理货签证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保险公司,要做好进出口货物和远洋船舶的保险业务。在接到在港船舶或进口货物发生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案件后,要立即进行工作,并将情况与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口岸有关部门,同时向市口岸办公室备案。
凡货物运抵我港发现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收货人要迅速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联合验残,查明原因、数量、程度,提出联合检验报告,按规定进行索赔。

第十七条 外轮代理公司,要认真做好船舶代理业务和船方服务工作,按时向港务局、港务监督等部门提供船舶到港、离港的船期申报,做好预、确报工作。做到远洋船舶在抵港前七十二小时,将船舶规范、货物舱单(超长、超重、危险物品和过境危险品要注明)、积载图等单证报送
有关单位;近洋船舶在联检结束后二十四小时提供。对出口货物要在收到结载单七十二小时内,将出口货物舱单及船舶预抵日期通知有关单位。
出口船舶的联检要与船方商定时间,做到完货前两小时通知港务监督,以便于确定准检时间。夜间如需联检,必须在当天下班前通知港务监督。

第十八条 青岛国际海员俱乐部,要加强涉外阵地的管理,丰富活动内容,开展对国际海员的友好、服务、宣传工作,积极办好宾馆和餐厅。同时要注意听取各国海员对我国和国际的一些重大事件的反映,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并报市口岸办公室。

第十九条 外轮供应公司、外轮服务公司和船舶燃料公司,要按各自的职责努力做好工作。做到服务周到,保证质量,手续简便,不误船期。
外轮供应公司,要积极做好国际航行船舶的伙食供应,外轮船用物料、隔垫舱物料和船员生活用品的供应;负责隔垫舱物料的回收工作;接受船方和个人委托的备品及生活用品等项服务业务。
外轮服务公司,要认真做好国际航行船舶的劳务工程。
船舶燃料公司,负责对来港的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料油、润滑油和淡水。需加油。加水的船舶,船主(代理人)必须在加油、加水前七十二小时,向燃料公司申报。油、水的供应,除泊位水深不足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船舶外,一般应在装卸过程中进行。

第二十条 港口口岸各部门,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经常检查执行情况,注意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在执行中,部门之间如遇有纠纷,由市口岸办公室进行调解或仲裁。
本市及港口口岸有关部门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未尽事宜,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自下文之日起试行。



198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