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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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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1]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为做好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和财政部 商务部2011年第28号公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贴资金申领和发放
  (一)符合财政部 商务部2011年第28号公告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领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申领地点为车籍所在地市(州)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各地商务、财政部门应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渠道,加强政策宣传,使车主及时准确了解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统筹协调各个环节,确保补贴资金申请受理和发放工作正常运行,做到应补尽补。
  (二)各地商务、财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各市(州)商务、财政部门抓紧设立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并向社会公布其设置地点、办公时间、负责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补贴申请,认真审核申请材料,并通过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信息管理系统(原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核对和录入有关信息。对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车主指定账户。
  二、关于补贴资金申请材料
  申请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附件1,可在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领取,或者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三联)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重型载货汽车报废补贴的不需提供);
  (五)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申请农村客运车辆报废更新补贴的车主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关于回收拆解企业有关要求
  (一)承担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回收拆解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二)企业收到报废车辆后,应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如实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二联、三联),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四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四、关于补贴资金预拨和清算总结
  (一)财政部参考各地汽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地财政部门预拨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
  (二)各地财政、商务部门要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认真组织开展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的清算和总结工作,保证清算结果与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吻合,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附件2)和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工作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 系 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庄岩 刘雅
  联系电话:85093681 85093686
  传 真:85093688

  附件:1.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6/1308622700624.xls
     2.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6/1308622759321.xls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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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大庆生态环境,规范滨水区域开发建设,把大庆建设成为“生态、自然、现代、宜居”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滨水区域开发建设是指大庆市区内河湖及其它湿地周边的开发建设。凡在上述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在保证区域防洪减灾安全的基础上,依据自然特征和区域规划要求,城市主要滨水区域的建设用地要体现居住、商业、生态、旅游、休闲等功能。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

  第四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湖及其它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滨水区域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河湖的保护、治理和水资源调度,提出河湖纳污承载能力的建议,并对滨水区域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百湖治理规划》、《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负责城市滨水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三)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滨水区域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河湖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水排放管理,依法查处未达标污水排入河湖和其它湿地的违法行为。
  (五)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河湖、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它违法行为。
  (六)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侵害城市和公众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编制城市河湖治理专项规划和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油田产能建设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流域水资源开发保护利用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密切结合,坚持保护生态、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对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开发利用城市滨水区域不得影响行洪、分洪、滞洪和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该区域的生态环境。
  在湿地保护区及主城区主要景观性河湖外围1.5公里范围之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对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有影响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滨水区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水域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废水;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四)建设其它影响水环境的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防洪等有关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要合理开发河湖水资源,保证生态用水,增强水体自净能力。优先实施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和恢复工程。采取生物控制、放养滤食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加强生态湖滨带和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的建设与保护。

  第三章 开发建设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要坚持科学、依法、民主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制度,严格审查程序,确保有序开发、科学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项目按照开发时序申报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召开听证会、法律咨询、媒体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合理化修订并形成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最终审定。审定后的城市滨水区域项目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四章 开发建设控制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水域控制线、蓝线、绿线、建筑红线”四线的控制。
水域控制线、蓝线、绿线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规划中划定,建筑红线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域控制线是指城市水域的边界控制线,一般情况下与岸线重合,是控制水域最小面积的指标。进行水域治理时,岸线可以改变水域控制线的形状,但不得缩小水域控制线所围合的水域面积。
  第十九条 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划定城市蓝线的总体原则是宁宽勿窄,并且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湖泊蓝线:水域面积1.0平方公里以内的,蓝线与水域控制线之间的距离原则上不得小于50米(现状除外);水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的,蓝线与水域控制线之间的距离原则上不得小于80米(现状除外);水库蓝线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规定划定。
  河道蓝线:主要河道两侧的蓝线距离河道中心线原则上不得小于50米(现状除外);一般河道两侧的蓝线距离河道中心线原则上不得小于30米(现状除外)。
  第二十条 蓝线内只允许设置水利设施、环境设施和景观设施,不得进行商业开发。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暂行规定中“绿线”是指根据城市景观需要,在蓝线外围划定的绿地控制线。
  第二十二条 建筑红线是指在蓝线和绿线之外布置建筑的边界控制线。
建筑高度低于24米,建筑后退蓝线或绿线5米以上;建筑高度高于24米,建筑后退蓝线或绿线10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河湖岸线的利用要充分利用现有地表水资源优势,保护与开发并重,创造亲水公共活动空间,堤岸形式可以采用自然堤岸、抛石堤岸、砌石堤岸、混凝土堤岸等多种形式,丰富堤岸景观。
  第二十四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景观塑造,应遵循“尊重现实,考虑长远,整体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滨水区域景观廊道建设要充分开发和利用河湖及其它湿地的自然景观资源,分别确定每个湖泊的文化主题,打造独具特色的水体廊道、生态廊道和文化廊道,做到一湖一景。
第二十六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规划应优先考虑水功能区划,同时综合考虑各项城市功能,重点安排休闲、博览、会展、商务等公共空间。观赏水域景观的主要界面应当留有足够的开敞空间和视线通廊,避免“围湖建城”;同时,利用便捷的公交系统把市区和滨水区域连结起来,方便游客和居民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河湖及湿地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落实到人、包湖到人,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河湖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河湖行为而不及时查处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河湖及其它湿地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侵害河湖及其它湿地的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淡水鱼 鲤春病毒血症 鲤鱼、锦鲤、金鱼等鲤科鱼类
草鱼出血病 青鱼、草鱼
锦鲤疱疹病毒病 鲤、锦鲤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
小瓜虫病 淡水鱼类
2.海水鱼 刺激隐核虫病 海水鱼类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 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鱼类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观察体形、体色、体态的变化,体表黏液的多少,有无竖鳞、疖疮、囊肿、充血、出血、溃疡等症状,鳍条、鳞片等损伤情况,眼球有无突出、凹陷或浑浊充血等变化,鳃黏液及颜色变化,肛门有无红肿、拖便等现象,有无胞囊及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观察有无腹水,脾、肾、肝、胆、肠道、鳔、性腺、脑、肌肉等是否正常,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观察体表、鳃、肠道等部位中寄生虫感染状况,检查鱼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反应明显,体色、体态及外观正常,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暗淡、外观缺损、畸小、翻白、浮头、离群、晕眩、厌食的个体,优先选择其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鲤春病毒血症:鲤科鱼类出现无目的漂游,体发黑,腹部肿大,皮肤和鳃出血。解剖后见到血性腹水;肠、心、肾、鳔、肌肉出血,内脏水肿。怀疑感染鲤春病毒血症。
草鱼出血病:草鱼、青鱼出现鳃盖和鳍条基部出血。解剖见肌肉点状或块状出血、肠壁充血、肝脾充血或因失血而发白。怀疑感染草鱼出血病。
锦鲤疱疹病毒病:锦鲤、鲤皮肤上出现白色块斑、水泡、溃疡,鳃出血并产生大量黏液或组织坏死,鳞片有血丝,鱼眼凹陷,一般在出现症状后1~2天内死亡。怀疑感染锦鲤疱疹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斑点叉尾鮰出现嗜睡、打旋或水中垂直悬挂;眼球突出,体表发黑,鳃丝发白,鳍条和肌肉出血,腹部膨大。解剖后见腹腔内有黄色腹水,肝、脾、肾出血或肿大;胃内无食物。怀疑感染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出现昏睡或活动异常(狂暴乱窜、打转等);体表发黑,眼球突出,腹部膨胀,皮肤和鳍条基部充血,肛门处拖着不透明或棕褐色的假管型黏液粪便。解剖后见脾、肾组织坏死,偶见肝、胰坏死,颜色苍白。怀疑感染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小瓜虫病:淡水鱼体表和鳃丝见白色点状的虫体和胞囊,同时伴有大量黏液,表皮糜烂。镜检小白点可见有马蹄形核、呈旋转运动的小瓜虫滋养体。怀疑感染小瓜虫病。
刺激隐核虫病:海水鱼类体表和鳃出现大量黏液,严重时体表形成一层混浊白膜,肉眼见鱼体和鳃有许多小白点;镜检小白点为圆形或卵圆形、体色不透明、缓慢旋转运动的虫体。怀疑感染刺激隐核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鱼类,应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实验室应当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甲壳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甲壳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虾 白斑综合征 对虾
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 罗氏沼虾
2.蟹 河蟹颤抖病 河蟹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虾主要检查体色及体表光滑及完整情况,有无附着物,有无白斑、黑斑、红体情况,附肢和触须、尾扇是否发红,有无溃烂、断残,胃肠道食物的充盈程度,鳃区有无发黄、发黑、肿胀,肌肉透明度及丰满程度等情况。蟹主要检查甲壳光滑程度、硬度,有无损伤情况,壳面有无溃疡、红色或棕色斑点,附肢断残情况,有无附着物或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虾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黄鳃及黑鳃情况,甲壳与上皮结合紧密程度,头胸甲内侧是否有白色斑点,胃、肝胰腺、肌肉、性腺等的颜色、质地、大小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蟹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黑鳃情况,肝胰腺、消化道、肌肉、生殖腺等的颜色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检查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3.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3.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或反抗反应明显,体色一致,外观正常,个体大小较均匀,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发红、发白,外观缺损、畸小、离群、厌食的个体,在排除处于蜕壳状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前述表现的活体或濒死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白斑综合征:活的或濒死对虾出现体色变红或暗红,在头胸甲出现白色斑点,肠胃无食物,头胸甲易剥离,虾体瘦软,血淋巴不凝固。怀疑感染白斑综合征。
桃拉综合征:凡纳对虾出现体表淡红,尾扇和游泳足呈明显的红色,游泳足或尾足边缘上皮呈灶性坏死,甲壳下上皮出现多处随机、不规则的、黑色沉着性病灶。怀疑感染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凡纳对虾出现体色发白,腹节发红,尾部肌肉组织呈点状或扩散的坏死症状,体表有不规则黑斑。怀疑感染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罗氏沼虾腹部肌肉出现白色或乳白色混浊块。怀疑感染罗氏沼虾白尾病。
河蟹颤抖病:中华绒螯蟹反应迟钝、行动迟缓,螯足握力减弱,摄食不积极,鳃丝呈浅棕色或黑色、排列不整齐,步足颤抖、爪尖着地,腹部悬离地面,伴有血淋巴液稀薄,凝固缓慢或不凝固。怀疑感染河蟹颤抖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白斑综合征、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甲壳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2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贝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贝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贝类 鲍脓疱病 鲍
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 牡蛎
折光马尔太虫病
3. 检疫合格标准
3.1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活力、外观、生长状况、运动或附着状态、摄食情况、排泄物状态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主要检查贝壳关闭情况,贝壳有无剥落或穿孔,贝壳年轮完整性,出水孔喷水或呼吸情况,斧足或足丝附着强度,刺激时斧足及出水孔收缩入壳内反应。
解剖检查:主要检查贝壳打开并暴露内脏后黏液和分泌物情况,有无异味,外套膜是否发黑、卷曲、萎缩或肿胀情况,鳃颜色及形态,内脏团及闭壳肌颜色及丰满度,胃肠内容物情况,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
显微镜检查:检查贝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自然生活时呼吸、滤水、爬行或喷水行为正常,受刺激时逃避、收斧足、闭壳等反应迅速,壳关闭或斧足吸附牢固,个体大小及重量均匀,壳纹轮线规则,不存在非正常死亡、空壳或濒死个体的群体,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闭壳反应弱、斧足附着不牢固、外观有缺损,个体明显偏小,重量明显偏轻的个体,优先选择前述的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鲍脓疱病:鲍附着不牢固或脱附,足肌上有1到数个微微隆起的白色脓疱,破裂脓疱流出白色脓汁,并留下2~5毫米的孔洞。脓疱的形状基本为三角形,病灶从斧足的下表面深入到足的内部。怀疑感染鲍脓疱病。
鲍立克次体病:鲍食欲不振,虚弱和肌肉萎缩,斧足肌肉形态改变,明显萎缩。怀疑感染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鲍附着力、避光反应和移动性减弱,食欲降低,壳薄、边缘翻卷,生长减缓,大量分泌粘液,外套膜萎缩,出现赤褐色化缺损,斧足萎缩、形成瘤状物、发黑并变硬,肝和肠道肿大,死亡率增高。怀疑感染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牡蛎鳃丝或外套膜上有黄的色变和广泛的灰白色小溃疡或较深的穿孔性溃疡。怀疑感染包纳米虫病。
折光马尔太虫病:牡蛎体征不健康、瘦弱、能量耗竭、消化腺变色、生长停滞、死亡等。怀疑感染折光马尔太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阴性和阳性对照反应符合要求,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贝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