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5:05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措施,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社会火灾防控体系;
(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本行政区域存在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的次数不少于一次;
(六)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九)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所属学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疏散演练,学校每个班级每学期至少上一堂有关消防知识内容的安全课;
(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每天刊登(播出、播报)消防公益广告不少于二次;
(十一)民政、交通、农业、卫生部门要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检查指导所属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范围,落实派出所消防监督责任,督促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九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县(区)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四)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组织开展员工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上一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江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要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触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管委会、安源国家森林公园参照本办法有关县(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合理地进行市政建设和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状态和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产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五条 所有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条 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市政工程的单位,应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参加图纸会审、工程验收,提交与工程有关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挖掘或占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不准进行有损人行道的作业,不准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范围施工,并交纳占用费或挖掘费。
经批准占用市政工程设施者,遇有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时,在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限期内让出所占设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铺设人行步道,设置各种标志、杆件、棚亭、画廊,在广场、街头空地设立停车场和临时商业网点,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和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窨井等设施,应与路面衔接平整。设施损坏影响使用的,设施所属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单位连接城市的专用道路,由单位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须经市政府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单位征用的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用地不准改作他用;自建的市政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桥涵及其周围六十米内进行有碍于桥涵管理和安全的作业,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
通过桥涵的车辆,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城市路灯设施。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排水设施,不得进行有损排水设施的作业,不得向城市排水管道排入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或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第十九条 尚未建立城市排水设施的独立工矿区的排水设施,由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安装、拆除排水支管,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和滞洪区内,不得乱建、乱挖、乱填和堆放物料,不得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作业。
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等,须经防洪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或使用,修复造成的损坏,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造成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0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长发〔2004〕9号)精神,结合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依法依规处置资产

(一)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依法依规处置资产原则。企业改制必须依法依规处置资产,并坚持以整体处置为主,分块处置为辅;市场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处置为主,其他方式处置为辅。

2、企业变现收入“双控”管理原则。严格执行市财政收支两条线和“双控”账户管理,按照改制专用,专项审批,统筹调剂的原则使用。

(二)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资产转让中应与其他资产一道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三)资产评估中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1、凡城市规划确定属城市道路、绿化等公益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企业申请土地评估时,按公用设施用地补偿价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进入企业改制资产。

2、凡城市规划确定属经营性的土地,按市国土资源部门实际认定面积,依土地权证用途进行评估并剔除税费后,计入企业改制资产。

3、改制企业实际使用的土地,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改制企业应于资产评估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确权手续,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其价值计入改制资产。

4、凡因企业原因而改变土地用途的,资产评估时,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应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进行评估,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属于经营性用途的,按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的规定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理;属于协议出让的,按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的规定处置。处置收入按长财产交字〔2004〕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分割。

5、凡已经进行房改的职工住宅,但尚未办理分割手续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后,其价值计入非经营性资产;凡不能进行房改的职工住宅用地,经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认定后,作为经营性资产评估,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备案,计入改制资产;职工拆迁安置的必要费用,经市企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可以在该企业改制资产中扣除。

6、房屋资产评估中,在企业土地使用红线范围内建设的房屋、构筑物等因企业原因尚未办理产权证的,经市规划、房产部门审查认可后,进行资产评估,计入改制资产。

(四)下列资产在改制中准予核销,核销值由政府收回,并授权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监管。

1、经鉴定需在一年内拆除的危房、建筑物和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核确须核销的房屋、建筑物。

2、经鉴定,超年限使用、技术含量低、长期闲置、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器设备。

3、经核查有账无物及应报废处理的存货。

4、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查核实、确定,3年以上无业务往来找不到债务人且无法收回的呆、坏账,3年以内确因对方死亡、破产、政府责令关停企业的应收账款。

5、经审计确认的经营性亏损。

6、国有资产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核销的其他资产。

本款第3项中应核销的“有账无物”存货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报废处理的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五)下列费用经审核后一次性提取纳入改制成本:

1、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离休每人5万元,退休每人1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提取。企业在改制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仍继续提取,企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一律存入市医保中心基金账户,由市政府统筹管理和使用。

2、改制、破产、注销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的基金原则上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算。

3、退休人员的抚恤费。抚恤对象是依靠退休人员生活费为生活来源的:(1)祖父、父亲(包括养父、继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亲(包括养母、继母)、妻年满4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孙子女、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尚在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学习的。

抚恤费标准:因工死亡抚恤对象,配偶为本人标准工资的40%,其他抚恤对象每人30%,最高不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也可一次性提取,配偶、父母从现年龄计算到70周岁,子女、孙子女、弟妹从现年龄计算到18周岁。

因病死亡,抚恤对象1人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14个月,2人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18个月,3人及以上者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2个月,一次性支付。

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费由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不再提取。未参保单位按原规定提取和支付。

4、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拿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根据人均20元/月的标准,按10年计算一次性提足。

5、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的病人可按4万元/人的标准一次性提取;1—4级工伤致残人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按实提取;5—6级工伤致残人员按4万元/人的标准提取(含职业病的相对应等级)。

6、改制企业离休干部未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内由企业支付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提取10年。其主要项目有:

(1)未纳入离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补贴。包括健康休养费、各项生活补贴、电话费、防暑降温费、抚恤费、按规定探亲费等。

(2)用于离休干部由管理机构集中掌握开支的项目。包括特需费、公用经费、体检费、活动费、易地安置干部管理费、订阅报刊杂志费、祝寿、主要节日及患病住院慰问费等。

(3)其他费用。包括无固定工作配偶、遗孀生活补助及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统筹金等。

(4)离休干部住房未达标的补贴,从企业净资产中提留以后,按房改政策的规定办理。企业无法足额提取的和企业已改制无法补提的,其缺口资金由市财政予以支持解决。上述(1)—(4)项提留经费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中提取,企业资产转让、破产则从出让所得收入或清算安置费中提取并划拨到市财政部门。无法足额提取的,其缺口部分可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核减。所留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于每年1月份拨付给市离休干部管理机构,专款专用。提留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支付。

7、改制企业的职工原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独生子女的保健费按标准计提到子女14周岁。职工实行社会就业的,可一次性发放到个人。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支付。

8、原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改制企业人员,在2003年4月1日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根据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补贴,按15年计算一次性提取,由改制后企业逐年发放。破产、关门走人企业所提补贴经协商可一次性发放到个人。2003年4月1日以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后退休的人员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下列情况在有资产的情况下也可一次性提取:

1、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管理费按100元/人的标准计提。

2、改制企业党员移交社区的费用按100元/人的标准计提。

3、经营者奖励经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企改办审查确认的标准计提。

4、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实行分离的,按用电600元/户,用水400元/户的标准计提。按实际应分离户数计算。

5、对获得国家、省、市劳模荣誉称号的人员,可分别给予本人年标准工资8年、5年、3年的奖励补贴。在审查核实荣誉证书后,予以计提。

6、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贡献大小、任职时间长短、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制定对在职经营者的奖励办法。奖励资金可在企业改制时一次性计提。

(七)企业经营性净资产(不含划拨土地评估值)扣减按本条第(五)款所列提留后的剩余净资产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首先用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八)对净资产为负数的改制企业资产按以下方式处理:

1、企业经营性净资产净值不足以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可用优惠购买已租赁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价差、企业全部经营性划拨土地评估价及土地出让金按先征后返原则依次进行弥补。以上弥补仍不足的,经市企改办审核同意,其差额部分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按我市原改制政策弥补。

2、未纳入城市规划整体改造的土地,企业改制时按土地权证用途由行政划拨用地变为出让地,用划拨地评估价和出让金弥补经营性净资产负数或支付职工安置成本的,可直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经营性用地的由政府收回,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处理,并按划拨土地评估价返回企业作理顺劳动关系补偿费用。已规划的道路,政府组织道路建设的,由政府收购并依法给予补偿;临路单位自建改造和用地单位新建的,应依规划退让并承担退让路幅的拆迁补偿费用。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土地由市政府与企业协商收购,城市规划确定的外迁企业,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按照土地权证用途给予补偿。

3、用土地出让金弥补改制资金不足,实行职工出资入股组建新公司的企业,经核实,确无力缴纳出让金,可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原用途办理出让地的证明文件,待缴足出让金后新公司方可取回土地使用权证。

(九)对剩余资产的处理。

1、企业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提留后剩余的经营性净资产,由政府划拨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剩余资产(含土地资产)需要变现时,资本运营机构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招标拍卖。资产处置变现收入进入市财政与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的“双控”账户,用作国有企业改制专项资金。也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1)作价折股投入到新公司。

(2)企业继续使用,资本运营机构按年3%的标准收取资产占用费。需要扶持的企业,占用费在前3年免收,后2年减半收取。

(3)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且与其他资产不可分割的,可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协议转让。

2、企业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提留后剩余的非控规经营性土地资

产,由政府收回划转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按以下方式处理:

(1)作价折股投入到新公司。

(2)企业不可分割的生产经营用地,可按土地权证用途由企业协议受让。

(3)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继续作为划拨用地。

(4)非企业生产经营不可分割所必需的土地,不再由企业买断或买断借用。

(十)企业采用兼并、承债式收购和职工出资入股等方式组建新公司,其土地资产转让收入使用审批基本程序:

1、企业申请。

2、主管部门意见。

3、市企改办论证改革、改制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

4、委托土地市场挂牌交易或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

5、转让收入进入市财政与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的“双控”账户。

6、企业提出使用“双控”资金的申请。

7、市企改办会同市国有资产、劳动保障和企业主管部门会审后拨付。

(十一)关于企业租赁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处理。

1、企业租用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企业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补偿资金和四项提留的,可按钢混结构840元/m2,砖混结构630元/m2,简易结构280元/m2的价格进行购买,以评估价与优惠购房价的价差弥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补偿资金和四项提留的不足。

2、改制过程中企业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在弥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四项提留后,仍有剩余部分,如确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可由长房集团与企业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优惠购买。

3、企业改制后,仍租赁有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经长房集团与承租企业协商后,长房集团可以根据需要有偿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并解除原有租赁关系。

4、企业不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而要求继续租赁的,由改制后的企业与长房集团按协议租金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5、企业已进入改制程序,需按有关规定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由企业提出书面报告,市企改办签署意见,长房集团确认拟购房屋产权明晰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长房集团认可后,出具所购房的证明文件。所购房屋按评估确定的价值进入企业整体资产,经市企改办正式批复后,办理购房手续。

(十二)下列资产或负债应列入监管范围:

1、经批准核销的各项不良资产损失,未支付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含加息、罚息),欠缴的水费、电费、社保费滞纳金,金融机构贷款本金以及政府部门的借款等,企业应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签订监管协议并编制监管资产、负债汇总表。

2、破产、改制企业应提留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的抚恤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患者一次性提留的医疗费用,用于安置内退、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工(公)伤人员提留费用,退休人员的档案转移费用等应纳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管。由企业与市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协议,市产权交易中心据此在办理企业产权交割时注明约定他项权利的资产数量和价值,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企业一并到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办理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手续交市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抵押。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提留的资产由新公司管理、新公司工会监督,关门走人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监管。

3、通过资产变现(包括土地变现)或借用并轨资金改制的企业,已理顺了职工劳动关系,关门走人但尚未进行整体改制的,其剩余的净资产由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负责管理。

4、企业整体收购兼并后,已核销的不良资产归并购方所有,不再监管。

(十三)对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国有企业未纳入改制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属于工会资产的部分,企业组建为新公司的,划拨给新组建的企业工会;企业终止的,上缴给上级工会组织。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和未组建新公司的,移交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接收。企业需要使用时,由企业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签订使用协议。

(十四)已完成改制工作,但未按本条第(十二)款第1项办理资产或负债监管手续和未列入改制范围资产移交手续的改制企业,应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补充办理相关监管协议和资产移交协议。

二、严格规范产权交易

(一)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核准备案。审计、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委托一个中介机构连续2次对某个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原则上以评估价为基础,可根据资产质量、产业导向,市场预期前景适当作上、下浮动,土地成交价不低于评估价的80%,其他资产不低于评估价90%,低于上述比例的须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批准。

(三)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须按市场原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以挂牌、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但先进制造业企业受让用来发展产业的,可实行挂牌公示,公示合格后以协议转让方式成交(土地资产协议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政府最低控制价)。

(四)用作安置国有企业职工和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国有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

(五)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割证明书》,须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支持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一)广泛开辟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的渠道。各类投资者参与我市企业改革的国有资产重组渠道有:

1、国有企业职工出资入股组建新的股份制企业;

2、承债式和控股式兼并;

3、优先受让破产企业或借用并轨资金改制关门走人企业的资产;

4、债权转股权,可由优势企业与困难国有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协商后收购困难企业的债务,并转作对被收购企业投资入股的股权;

5、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由优势企业进行控股;

6、托底改制,可由优势企业先垫付困难国有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资金,然后将原国有企业的资产过户到优势企业的名下;

7、先租赁后兼并;

8、先托管后兼并;

9、收购已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股权。

(二)优势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企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如兼并方因企业发展需要,可由行政划拨地按原用途以直接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置,对招商引资项目中的个别工期紧、报批时间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工业项目按规定办理先行用地手续。

(三)关于支持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几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中关于“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1、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凡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从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新增所得税不够的,可顺延在下年度抵免,抵免期限最多为5年。

3、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含10%),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4、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原企业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未期满的,继续享受至期满;并购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符合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续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中的辅业单位,且属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2005年底以前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举办的经济实体,符合规定条件的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7、企业对职工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补偿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8、各类投资者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并与职工签订了3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并与职工签订了3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免征契税。

9、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0、关于企业改制资金账簿的印花税。市属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贴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11、关于企业改制各类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12、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3、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5、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16、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7、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8、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9、本款第9、16、17项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或按市政府的职工安置办法,以及按照《劳动法》落实相关政策。

20、职工个人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从改制企业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36000元以内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1、各类投资者并购市属国有企业,对其改造、扩建项目,除国家规定必须审批外,一律由审批改为备案,需要立项的,优先办理。

22、各类投资者并购市属国有企业,允许延用原名称并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登记注册;外商投资参股市属国有企业或与市属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时,外商投资部分不足25%的,经批准后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改制后的企业承续原企业拥有的特许经营权、资质、许可证、商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手续。

四、理顺劳动关系,妥善安置职工

(一)企业改制时,所有职工都应与原企业理顺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可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仍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加快建立市场就业机制的通知》(长政发〔2000〕41号)的规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整体改制时,对不签订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国有企业人员,可实行社会就业,补偿金只计不发,本人愿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可按企业整体改制时计发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竞争到工作岗位实行社会就业的人员以现金支付补偿金。标准为:

1、1984年前招收的员工,前10年工龄每年补偿500元,从第11年开始每年补偿9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2、1984年以后招收的合同制人员,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三)企业整体改制时政府以实物资产补偿方式整体计提到企业。标准为:按工龄分段累计。前10年工龄每一年15个月燉人,从第11年开始,每满一年2个月燉人,最高不超过36个月。月工资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2000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实物补偿不能作为对职工离开企业实行社会就业的现金补偿的支付标准,也不能作为入股出资的额度。

(四)1995年1月1日以前进入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国家计划内安排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进行补偿(1995年以前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从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之日起执行)。

(五)原征地拆迁安置到企业的员工,企业工龄与进入企业前按有关规定计算的工龄合并计算,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原安置费不退还给员工。但当按政策规定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低于原安置费时,可补足到原安置费数额。

(六)全体员工与改制前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在新建企业竞聘上岗。竞聘上岗的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竞聘中企业应提高透明度,事先应将竞聘岗位的个数和条件进行公示,竞聘结果要张榜公布。

(七)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大龄职工,经本人申请,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规定,与新组建企业签订内退协议。原已办理了内退手续的人员可与新企业继续签订内退协议。内退人员补偿金不发给个人,由企业为内退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发给内退生活费。

(八)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规定,可与企业签订协保协议,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发给个人,由企业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协保的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协保期间可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借用并轨理顺劳动关系关门走人的企业不再实行内退和协保。

(九)实行内退、协保的改制企业,其内退、协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生活费与实物资产补贴提留的差额部分进入改制成本。企业工资基金节余,由改制后新公司承继并用于弥补内退、协保人员实际支出与计提费用之间的缺口。

(十)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按国家现行政策办理。

(十一)因工(公)致残及精神病、癌症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人应理顺劳动关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改制时,当年分配到企业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改制企业中,原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单位,个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原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建安企业,必须办理好参加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足额计缴应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五、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一)企业改制组建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员工出资应遵循“出资自愿,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员工可用货币、实物资产、有个人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出资。要防止股权平均分散。鼓励企业经营者持大股。不允许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利用职务之便以企业名义贷款持股,不允许借用国有资产持股。

(二)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可吸收先进制造业企业及各类投资者入股,但不得向离退休人员、内退人员、协保人员募集股本。

(三)企业改制组建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数较多时,可采用委托投资办法,以保证公司股东登记人数不超过50人,公司应制定委托投资的管理办法,保证股东权益不受侵犯。

(四)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可依据《公司法》规定在企业内部转让,公司经营者、法人治理结构组成人员转让股权需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

(五)新公司应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营层管理人员的组成和产生,应严格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新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分设,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得兼任经理层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董事会成员不得超过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

六、建立和完善经营者的激励机制

(一)企业在改制中,鼓励经营者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持大股:

1、经营者用现金入股,实现相对控股。

2、可在企业内部实行期股,期股与经营者任期同步。

3、也可在企业内部设置岗位股,在设有社团法人股的企业中,可设置岗位股。经营者在任职期间可取得岗位股的分红权和表决权,同时承担亏损责任。已实行期股的,不再设置岗位股。

4、优先受让企业股东转让的股权。

5、经营者可根据协商价格优先购买社团法人股权和国有股权。

6、改制后有剩余净资产的,报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对经营者奖励股权。

(二)稳定经营者队伍。

1、改制企业的经营者,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可实行年薪制。

2、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贡献大小、任职时间长短、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制定对在职经营者的奖励办法。

(三)已改制的原国有企业经营者,报考国家公务员时经考试、政审合格后可优先录用。

七、改制资金的筹措

(一)企业资产变现收入(债务重组所得收益,剩余净资产)作为改制成本的主要来源,专项用作安置国有企业职工。

(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统一筹划,以其监管资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筹集资金。

(三)市财政从2004年—2006年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预算。

(四)已核销的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变现收入和国有股权变现收入、分红收入进入改制专项资金。

八、完善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

(一)关于社会化管理。

1、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和档案管理费用移交劳动保障部门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服务中心管理。

2、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保中心管理。

3、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社会就业人员的党、团、计生关系等移交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管理。

4、破产企业、改制企业中关门走人的原国有企业的企业档案移交市档案馆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离休干部的管理。

1、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以后仍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

2、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的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行管办负责,实行归口管理。

3、对已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改制企业以及破产、关门走人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原主管部门或行管办负责。

(三)对改制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企业改制方案中入股实施细则必须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签名同意。凡是入股对象而不愿出资入股的职工,必须有放弃入股的书面表态。

2、企业的改制方案经市企改办论证通过后,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时,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对企业改制前债权债务的承诺书。

3、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确需注销工商登记的,按工商登记要求提供必要文件的同时,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涉及职工社会保障待遇处置的依据。

4、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一次性到位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10%以上,且最低不少于3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3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到位前,企业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承担责任,企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条件允许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工商部门可根据变更登记注册。

6、改制企业(含分支机构)尚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的,改制后,可按规范公司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7、改制企业改制后,其名称(花名)可延续使用。

(四)引入中介机构参与改革改制。在资产评估前,必须进行审计。资产处置应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方案论证前应对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方案论证前一个月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后,其结果作为调增(减)国有资产的依据。

(五)处置过程中应到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交割一律在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每笔交割工本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六)各类中介机构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费、审计费、律师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以下协商收取。

(七)优化改制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各有关部门办理公务应切实按政务公开的承诺时限办结,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办事时间。

1、企业改制后,土地、房屋、水电、车辆牌照等有关过户手续,办证只收工本费,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加收费用。

2、各有关部门应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切实为改制企业服务。办事程序应公开透明,对改制企业所遇到的问题要认真协商解决,不能推诿。

3、实行社会就业人员领取理顺劳动关系补偿金后,补偿金不计入当期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待遇。

(八)关于改制工作审核把关:

凡涉及到六项核销、四项提留和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实行经济补偿的,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市企改办论证批复,中二型以上企业须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签。送审时企业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改制的申请报告;

2、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办)批准同意改制的意见;

3、企业改制方案;

4、企业职代会关于企业改制的决议(职代会决议须到会的职工代表个人签名);

5、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四项提留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经济补偿测算表;

6、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职工安置方案和资产处置方案法律意见书和公示通知;

7、企业拟定的新公司章程;

8、企业拟组建新公司的募股实施细则;

9、企业人员安置的实施细则。

(九)企业改制方案经论证批复后,应及时办理产权交割、国有资产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企业破产、改制、兼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必须在30日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

(十)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经委等五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长经字〔2002〕181号)和市经委等六部门颁发的《关于在积极稳妥改革改制中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管的通知》(长经联字〔2003〕220号)停止执行。2004年6月30日以前已进入改制程序并经职代会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的按长经字〔2002〕181号文件和长经联字〔2003〕220号文件执行。2004年6月30日以后改制的企业,补偿工龄、改制安置人员的内退、协保进入期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日期计算到2004年6月30日止。

九、市属事业单位和市属集体企业改制分别比照和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