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司发通〔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 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增加,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专业性和面广量大的特点,特别是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大量上升,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难点、热点问题。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及时有效地化解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出现的难点、热点矛盾纠纷,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为契机,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为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要求
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特点和基木属性;必须坚持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党委、政府和广大群众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开展工作;必须体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特点,针对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运用专业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实现提前预防、及时化解、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必须坚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确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社会团体或者共他组织设立,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履行统计、培训等指导职贵。
三、积极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 团体和组织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 、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方便调解为目的设立办公地点 ,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 、街道行政区划名称”、“行业 、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 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要在固定的调解场所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及调委会组成人员, 便于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调解纠纷。
四、加强专业化、社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 、聘任的指导,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 、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 ,从事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每个行业 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不应少于三名。要充分发挥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 、律师 、公证员等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参与调解行业性 、专业性矛盾纠纷,形成年龄知识结构合理 、优势互补 、专兼职相结合人民调解员 队伍 ,实现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 、社会化 。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法律政策知识和调解技能等培训,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 ,坚持统一规划 、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 ,共同组织好培训 ,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 ,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化解行业性、专业 性矛盾纠纷需要的高素质人民调解员队伍。
五、健全完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 ,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政府保障,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为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或者政策保障。
六、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建设
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优势 ,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要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多种方式调解纠纷,促使纠纷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终上调解,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要建立健全学习、例会 、疑难复杂纠纷讨论 、考评 、统计、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等制度 。要接照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卷宗档案格式,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要接照统一的统计口径,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
七、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指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 ,将这项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要切实加强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分工合理 、相互配合 、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共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开展。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范围和培训计划,大力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分析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特点、人员构成、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分析不足,及时改进。要广泛宣传人民调解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的经验、做法和成效,大力表彰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形戚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司 法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3号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0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二月二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