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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7:59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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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0〕65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

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厅编制了《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排污单位规定其他种类的主要大气污染物;

(二)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工业废水包括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

(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和诊所等排污单位;

(四)存栏200头猪以上(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畜禽)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排污单位;

(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综合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七)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省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对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除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减排要求以外,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在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削减的总量指标需满足交易试点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省排污许可证分为A类和B类两种。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其余排污单位申领B类排污许可证。B类排污许可证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确定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排污单位名单,并向全社会公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地实行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

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A类排污许可证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日排放工业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10千克,或有2吨/时以上(含)燃煤锅炉或相当规模工业窑炉的工业排污单位须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应按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但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是以许可纳管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出水浓度计算的排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除二氧化硫以外的其他主要污染物指标由所在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步核定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试生产或试运行的,排污单位须在试生产核准后、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结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进行核定。经核定需变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变更后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提交所需证明材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单位在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阶段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的,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许可文件;

(三)试生产核准文件;

(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在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申请变更A类排污许可证时,还应补充以下材料:

(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二)规范化排污口验收合格材料;

(三)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申领或申请延续A类排污许可证的已建排污单位需提交的证明材料,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包括: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第十五条 申领或申请延续B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应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许可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总量指标和本区域环境质量情况对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其中,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主动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和上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书面核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予以核实,并对书面核查情况予以记录。

排污单位按照核查要求可自行或委托有核查能力的单位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格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排污单位全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总量(A类)、排放标准,其中废水、废气最多各3项主要污染物;

(三)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由12个字符组成,第1位填写“浙”字;第2位填写设区市字母代码,其中:A-杭州市,B-宁波市,C-温州市,D-绍兴市,E-湖州市,F-嘉兴市,G-金华市,H-衢州市,J-台州市,K-丽水市,L-舟山市;第3位填写县(市、区)字母代码,字母代码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4至7位填写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年份;第8位填写“A”和“B”,用以区分A类和B类排污许可证;第9至第12位填写序号;

(四)发证机关名称、许可证发放日期以及有效期。

第十九条 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全称、地址、经纬度、法人代码、所在流域,所在区域环境空气、水质量标准,生态功能区划。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电话和通讯地址。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和产品说明,生产场地和排污口示意图,年度主要产品、产量。

(四)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时间和排放方式。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记录、违法处罚记录和许可证书面核查记录。

(六)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内容。

此外,A类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

(一)有效期限内年度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和年度实际排放量。其中,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应包括纳管许可排放总量和排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二)在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还应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年度征收标准,以及总量指标交易变更记录。

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可参照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执行。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软件管理平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平台进行设计、管理和维护,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使用平台。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相关情况。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所辖区域上一年度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情况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浙江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编号:     号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地址


申办内容


申请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领类型

申请日期


受理环保部门名称


其他情况说明




(以上申请单位填写)

受理窗口承办人

联系电话


许可证种类(A/B)

初审日期


证明材料完整性

是否受理


申请单位需补充的材料




窗口领导意见


下一步流向


说明


(以上环保部门受理单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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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粮食收购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关于在粮食收购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检办便函〔200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配合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预案的实施,提高粮食收购检验结果的一致性和准确性,现就小麦、稻谷收购检验执行国家标准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 小麦收购验质应注意的问题

1.小麦粒质检验判定

小麦粒质按《粮食、油料检验 类型及互混检验法》国家标准(GB/T 5493)进行检验判定。检验时,应将小麦籽粒横向剖切,保证剖面光滑整齐,籽粒中玻璃状透明体(包括半透明体)视为硬质部分;硬质部分占本粒1/2以上的判定为角质粒(也称硬质粒);100粒小麦中角质粒所占比率为角质率。《小麦》国家标准(GB 1351-1999)规定,角质率超过70%的为硬质小麦。

2.小麦黑胚粒检验判定

《小麦》国家标准(GB 1351-1999)规定:黑胚粒归属为病斑粒。病斑粒是指粒面带有病斑,伤及胚或胚乳的颗粒。检验小麦是否为黑胚粒时,应从色斑中间剖开,观察是否伤及胚或胚乳;粒面带有深褐色或黑色病斑,但未伤及胚或胚乳的,不应判定为黑胚粒。

3.小麦生芽粒检验判定

《小麦》国家标准(GB1351-1999)规定:生芽粒为芽或幼根突破种皮不超过本颗粒长度的颗粒,芽或幼根虽未突破种皮已有芽萌动的颗粒。其中芽萌动颗粒的特征是胚部种皮已破裂或明显隆起且与胚分离。

二、稻谷收购验质应注意的问题

《稻谷》国家标准(GB 1350-1999)附录A 整精米率检验方法中,对稻谷试样水分含量没有明确要求。在实际检验中,稻谷水分含量过高或过低对整精米率检验结果都有较大影响。为规范稻谷整精米率检验方法,稻谷收购整精米率检验时,试样水分应控制在14.5%~12.5%范围内。

三、加强标准实施管理,确保预案收购工作顺利进行

实施最低收购价预案的相关省份应加强对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宣传,及时开展质量调查,掌握当年粮食质量状况,指导粮食收购验质工作;坚持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采取培训、比对和集中会检等多种方式,统一检验判定尺度,提高检验判定结果的一致性;各收购网点应公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制作和摆放实物等级样品,并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检验。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08]135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制剂定价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制剂定价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医疗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置、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四条 列入《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以下简称制剂),由市发展改革委按通用名称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收录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公布统一最高零售价格。同一品种规格标准制剂在本市内医疗机构执行统一最高零售价格,即医疗机构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区别GPP(国家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与非GPP制剂定价。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制剂,GPP制剂比非GPP制剂,差价率不超过30%。
《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之外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医疗机构按本办法自行核定价格,并将核定的价格按中药制剂抄送北京中医药学会,化学制剂抄送北京药学会,由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定期汇总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医疗机构同一种药物制剂,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的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对于通用名称与已上市药品相同的政府定价制剂,其最高零售价格应按不高于已上市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制定。
第五条 制剂价格核算办法
《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内的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制造成本利润率制定;委托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的,应包括税金。计算公式为:
最高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
制剂制造成本要按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规定据实核算。
其中:1.材料费:指制剂投料中的原料、辅料、实际溶媒的合计费用。材料费按医院上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计算公式为:材料费=处方耗用量×(1+损耗率)×上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
损耗率:中药材最多不超过15%;中药饮片、饮片磨粉最高不超过10%,化学药最高不超过5%,辅助材料最高不超过3%。
2.包装费:指制剂内外使用的各种包装费用。包装费由进货成本加合理损耗构成。计算公式为:包装费=包装材料用量×(1+损耗率)×实际平均进货价格。实际平均进货价格指上年加权平均进货价格。
包装材料损耗率:玻璃制品最高不超过5%,其他材料不超过3%。
3.综合费用:指医疗机构在计算制剂成本时应计入的燃料动力费、水电费、药物检验费、固定资产维护及其他费用等。
综合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主,原则上综合费用占制造成本的比率一般不超过50%。对5元以下的医院制剂,其综合费用可以突破不超过制造成本50%的限制,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但最终价格不得突破8元。
由于药物本身、生产工艺特殊性等原因,综合费用率超过上述作价办法规定的,由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原则上一年不得超过两次)并将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价格。
第六条 制剂的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10元以下(含10元)制剂零售价格保留到角;10元以上制剂零售价格保留到元。
第七条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间调剂制剂,调剂价格可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制定,其零售价格不得突破政府价格管理的规定。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委托加工制剂,其价格管理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为保证政府定价制剂价格的准确、合理,各制剂配制医疗机构每年6月30日前应填写《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核算表》,将本单位配制政府定价制剂的成本及核算的零售价格,按中药制剂和化药制剂分别送至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适时地核定或调整政府定价制剂价格。
第十条 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制剂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程序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摊费用,虚报价格。制剂销售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医疗机构越权制定制剂价格、虚报定价成本、擅自提高规定价格、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及其它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核算表



















附件: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核算表
日期: 金额单位:元
制剂名称 剂型 规格 零售单位 主要适应症:

年生产能力 本年预计销量 上年实际销量 上年全部产品销售额 上年占全部产品销售比重% 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项 目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 本年比上年单
位金额上升% 一、主要原料及材料
单位金额 占制造成本
的比重% 单位金额 占制造成本
的比重%
一、材料费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
其中: 单价 金额 单价 金额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辅料
3、实际溶媒
二、包装费
三、综合费用
其中:
1、燃料动力 小计
2、水电费 二、主要包装材料
3、药物检验费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
4、固定资产维护 单价 金额 单价 金额
5、其它费用
四、制造成本
五、制造成本利润率
六、零售价格 小计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E—mail: 邮政编码: 地址: 配制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