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8:24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专卖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者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章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

  第七条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八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购买和处理。
  第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本市区(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证货相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存储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购货证明、合同或者准运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仓储单位应当查验所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
  禁止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或者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存储条件。
  第十一条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识。
  第十三条卷烟生产企业、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应当报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企业、机构应当提前将促销活动的内容、规模、范围、时间、地点等向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促销行为: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零售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网吧、医院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连锁企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企业和个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成都市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三)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材料。
  市或者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不得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内容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不符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的;
  在年检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暂不年检。
  第二十二条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应当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严禁申请人利用隐瞒事实、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徽章是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价值时,应当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所得的金额;对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烟草专卖品,可并处以没收违法物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所存储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运输、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邮寄、存储、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或者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或者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外,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或查封、扣押”;删去该条第三项中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三项,并删去该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应”、“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夫子庙地区(以下简称地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范围包括:平江府路、平江府桥、大石坝街、钞库街、来燕桥、瞻园路,四福巷、健康路围合的区域。


  第三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地区的统一管理。设立夫子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区内的景观保护、开发建设、商业经营、社会治安和游览活动的综合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城建、城管、市政公用、文化、旅游、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地区管理机构做好地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地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地区内建设各项工程和设施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需在地区内挖掘、占用道路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挖掘、占用。
  需挖掘、占用内秦淮河河道岸坡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挖掘、占用执照。挖掘、占用单位或个人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由地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七条 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地区夜市经营实行划行归市、划线定位。凡需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摊点,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夜市摊位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营业。


  第九条 凡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


  第十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营业。


  第十一条 凡需在地区内组织大型文化、商业、旅游和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灯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易会、文艺演出等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员疏散工作。


  第十二条 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一)张挂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小型户外广告载体、招贴栏、圃廊、橱窗、蓬帐;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设置其他影响市容观瞻的标志。


  第十三条 地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人员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凡需进入步行街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地区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邮政车、环卫车、工程维修抢险车和特许车辆除外。
  非机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禁止通行。


  第十四条 地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贩卖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宿;
  (七)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八)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九)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地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地区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应当缴纳资源和设施使用费用,专项用于地区的维护和建设。收费办法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地区的景观风格,不得随意变更建筑和设施的外型及使用功能。地区内的景观风格规范,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地区内各项建筑和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地区内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建筑和古树名木。
  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区内人文景物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防盗、防震、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地区内的防火安全保护。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置于明显或易取位置。


  第十九条 地区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道路两侧堆放、吊挂有碍地区容貌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严禁盗窃或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地区内的市政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实行包环境整洁、包绿化管护、包秩序良好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经批准营业的各类摊点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地区内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内秦淮河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地区内沿河两岸的单位、住户不得向河内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泥浆、枯草等各种废弃物。严禁在河内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和随意损坏河道设施及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地区内的环境保护,一切排烟装置、锅炉、大灶、营业灶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防尘措施;烟尘、有害气体的排放,以及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排放都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区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地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以及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区内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地区管理机构统一行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地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商号,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组织,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拥有实质利益在第三国的经济组织。
  在爱沙尼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爱沙尼亚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法律在爱沙尼亚领土内有住所的任何法人,或爱沙尼亚共和国国民拥有实质利益在第三国的法人。
  三、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领土内设立的某法人中拥有利益,该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时,应被视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但本款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对上述法人的保护时,方能适用。
  四、“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五、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入境、停留、旅行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塔林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特里维米·维里斯特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