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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7:06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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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康复、医疗、教育、培训、社会保障、文化生活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及接受同级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募集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获得的其他专项资金。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申请残疾评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残疾评定申请表,到残疾评定定点医院进行医学诊断,持医学诊断结果向所在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医学诊断结果作出残疾评定结论,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九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经过审定,认为残疾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通知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十条 申请人对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康复与医疗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辅助器具的适配评估、供应、配发、维修、改造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由政府承担。

  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残疾人,在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缴纳比重逐步降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残疾人,在精神专科医院门诊治疗,经申报、体检符合病种诊断标准的,可享受本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补贴待遇。

  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报销范围的康复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及其他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教育与培训


  第十五条 政府教育事业费中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事业费增加逐步增加。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教育经费。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向残疾人特殊教育倾斜。

  第十六条 对贫困家庭中盲、聋和智力残疾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给予年度补贴。补贴所需经费按照特殊教育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生须同一户口),接受高等国民教育且获得毕业证书的,由市和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员须同一户口),参加职业培训并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肢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和轻度听力残疾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考核并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联合会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二)对本市市区内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已差额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丧失劳动能力成年残疾人,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高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依靠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一方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与残疾人或者其配偶解除劳动关系。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去工作岗位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组织其参加就业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依法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取得实物配租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在安置地点和楼层分配上给予适当照顾。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安装有线电视,申请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缴初装费,减免百分之五十的基本收视维护费;
  (二)安装电话、燃气管道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申请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减免百分之五十的初装费、安装费;
  (三)免费更换水表;
  (四)免费办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五)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减免相关费用;
  (六)下肢残疾人代步车免费使用公共停车场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七)免费使用城市收费公厕;
  (八)在进入收费的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时优先购票。

  第二十四条 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残疾人优先、优惠及减免收费等明显标志。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适应残疾人需求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保障残疾人基本公共文化权益。

  第二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与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按照规定免费向残疾人开放政府举办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免费提供辅助性服务;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人,可以由一名陪护人员半费购票后陪护进入上述场所;
  (三)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办理借书、阅览等有关证件;
  (四)无偿刊登、播放反映残疾人公益事业的广告,设置反映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生活的栏目,为电视节目加配字幕、手语解说;
  (五)为盲人免费寄递盲文读物邮件。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被选拔参加国家、省、市、区、县(市)文化和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无工作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残疾评定、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未按规定给予残疾人补贴、补助、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惠待遇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不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有关社会组织不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类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领取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无障碍环境建设等保障工作,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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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决策的责任意识,促进企业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下列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监事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五)其他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是指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省政府国资委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决策程序等严重过错,造成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党纪、政纪、经济和其他责任。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遵循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原则;
  (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过责对等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实施责任追究中,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七条 在经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不落实,按照《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E级或连续三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个人或集体荣誉,以及薪酬、奖励的;
  (三)严重违反财政法纪、法规,内部控制制度、程序缺失或不落实,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在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以及资产管理活动中,因违反规定程序等,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在投资项目招投标和建设等活动中,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工程项目严重浪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严重延期或停工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在重大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中(包括所属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违反报告制度,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在投融资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投融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投融资政策的;
  (二)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股东会、董事会授权规定的投融资限额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投融资的;
  (四)对投融资项目未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政府国资委关于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和决策的。
  第九条 在对外担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质、信用品质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的。
  第十条 在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本运营、境内外上市和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程序,个人擅自决策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恶意低估企业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隐瞒、转移、藏匿、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违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第十一条 在人事管理方面,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按照有关人事管理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恶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调离后,被发现原任职期间存在重大经营责任应追究的,追溯到以前任职年度。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理和禁入处理等方式。
通报批评,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以文件、简报等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
  党纪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是指免职、调离、辞退和解聘。
  经济处理,是指根据责任人过错行为的具体程度,扣发责任人年度薪酬,由其赔偿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
  禁入处理,是指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在责任追究时,上述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因重大经营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损失数额、损失比例和性质等不同,相应作出处理:
  (一)企业净资产在3亿元以下,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或通过组织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批评或教育,并扣除责任人10%-30%年度绩效薪金;
  (二)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3‰至6‰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免职,并扣除责任人30%-60%年度绩效薪金;
  (三)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500万元以上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6‰以上的,对责任人给予免职、开除党籍或开除公职,并扣除责任人60%以上直至全部年度绩效薪金;
  (四)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损失,但损失难以用金额衡量、后果严重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扣除责任人50%以上的年度绩效薪金,并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极其恶劣影响的,扣除责任人全部年度绩效薪金,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适于禁入处理的给予相应禁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根据伤亡人数、损失数额和性质等不同,相应作出处理:
  (一)非煤炭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煤炭企业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且由有关部门认定为企业负责人责任的,除按规定进行处分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级别降低一级,视情节轻重,扣除责任人30%直至全部年度绩效薪金。不同行业内控处罚标准:
  煤矿类:一次死亡10-2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类: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
  建筑类: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医药、化工类:一次死亡2-4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工商贸其它类:一次死亡2-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非煤炭企业发生特大以上(包括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煤炭企业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且由有关部门认定为企业负责人责任的,除按规定进行处分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降为E级,扣除责任人年度薪酬至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不同行业内控处罚标准:
  煤矿类: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以上;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类: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以上;
  建筑类: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医药、化工类: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
  工商贸其它类: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自查自纠的;
  (二)能主动交代本人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阻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手段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在追究重大经营责任的同时,建议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立案、调查、审理、申辩、处理等基本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成立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发现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立案。省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监事会监督检查、效能监察、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线索,发现企业负责人存有本办法所列过错行为时,作出立案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对需立案调查的事项,联合调查组向被调查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送达调查通知书,并同时进行实地调查,取得责任追究证据。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有配合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义务。
对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省政府国资委将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在审计的基础上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必要时,省政府国资委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参与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理。联合调查组根据存在的问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调查案卷及调查处理建议交由纪检监察机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辩。调查组在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写出有关责任追究调查报告,并征求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应当自接到调查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就调查报告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送交调查组申辩,调查组根据书面意见进行答复。
  第二十六条 处理。省政府国资委根据责任追究调查报告,视企业负责人责任大小,对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国资委提出申诉。接到企业负责人申诉报告后,省政府国资委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除经济处罚外,根据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其他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省政府国资委决定或报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后,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调节类企业和地方金融类企业负责人的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和企业业务指导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须依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并报经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冀国资〔2005〕49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补充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利用外资工作,更多、更好地吸引外资,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针对在贯彻大政发[1997]18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决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借鉴外省市经验,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1、建立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
为提高对外资项目立项审批工作的效率,建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各相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报批的外资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在申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难题,研究推进项目应采取的对策和办法。对列入市重大项目推进计划的项目,要成立专门的领导
小组,落实到人,重点推进。具体操作按市政府颁发的《大连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执行。
2、建立项目否定请示制度。
为克服和减少项目审批过程中的片面性,防止项目流失,建立项目否定请示制度。在审批总投资额为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规划土地局、环保局、公安局等与立项和审批有关的部门不得轻易否定,遇到欲否定的项目,应讲清理由,报请市政府
主管领导批准。
3、建立联合办公制度。
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服务行为,使外商投资咨询、审批办照、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投诉处理等事宜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建委、财政局、劳动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大连海关等26个涉外职能部门在外经贸大厦23层联合
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联合办公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负责。
4、建立市执行公务审核办公室(行政机关设在监察局、司法机关设在政法委),实行公务备案审核制度。
为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和司法机关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的行为,制止滥收费、滥罚款、滥评比、滥办班、滥检查、滥摊派,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市各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必须先到市执行公
务审核办公室备案并填写《大连市各部门到企业执行公务备案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持备案单到企业执行公务。区、市、县各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亦需到本地区相关部门备案。未经核准者,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接待。
5、建立一个窗口收费制度。
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收费规定,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收费,由市财政局实行一个窗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尽快制定。对未经一个窗口收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6、建立定期问卷调查制度。
为加强对政府各涉外职能部门服务质量的监督,市外经贸委每半年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调查问卷,外商投资企业通过答卷形式对政府各涉外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经市政府领导审核后,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对连续两年被认定为最差,而且整改不得力的部门领导,
原则上调离工作岗位。



19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