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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邓晓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6:40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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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华东政法学院 邓晓霞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 不正当竞争 必要性 可行性


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
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
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
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
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
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
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
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
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1980年8月
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
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
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
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
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
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因为行
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
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
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
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
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
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
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
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
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
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
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
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
竞争。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
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
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 。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
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
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
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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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镇、街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规范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能,特制定本办法。
一、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街安委会)负责镇、街辖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镇、街安委会由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镇、街领导任主任委员,委员会成员分别由劳动管理站、派出所、供电所、工交办(或经委、总公司)、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三、镇、街安委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制定对策、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并组织贯彻实施。
(四)任命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
(五)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
四、镇、街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处理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五、镇、街安委办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镇、街辖内企业的数量按下列规定配备适量的专(兼)职人员:
(一)企业数量在100户以下的配兼职人员1名。
(二)企业数量在100户以上200户以下的配专职人员1名。
(三)企业数量在2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配专职人员2名。
(四)企业数量在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配专职人员3名。
(五)企业数量在1000户以上的配专职人员4名。
六、镇、街安委办职责:
(一)组织、指导、监督辖下企业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镇、街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执行镇、街安委会的决定。
(二)草拟本镇、街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制度,报镇、街安委会批准后实施。
(三)建立健全本镇、街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协助各村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督促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工作专兼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四)定期召开辖内企业、各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会议,根据本镇、街的实际情况和上级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五)组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区、县级市劳动部门对厂长、经理、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考核。
(六)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制度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企业实施。
(七)组织安全检查,定期巡检所辖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情况依法限期整改;情况严重者,提请区、县级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处罚。
(八)对企业的职工伤亡事故进行登记、统计、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分析和处理。
(九)对辖内新办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进行初审和预验收,并报区、县级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定。
(十)定期向镇、街领导和安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工作。
七、镇、街安委办应建立以下工作台帐。
(一)安全会议记录。
(二)安全检查记录、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表。
(四)各村及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安技员登记名册。
(五)企业的登记名册,并按其行业和防火等级分类。
(六)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册。
(七)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册。
八、镇、街安委办的工作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工作,工作成绩显著的,由镇、街和上级安委会给予奖励;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不断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追加教育。
第三条 全区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区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继续教育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行署、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单位负责、条块结合的培训体制。专业技术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综合性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岗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继续教育的权力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协议)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为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五)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六)对在国内外脱产学习三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可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采取下列方式组织实施:
(一)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
(二)参加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境)学习和考察;
(五)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六)参加函授、刊授、夜大、业大、电大、自学考试等。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以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依靠各级培训机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训教育基地,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按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原则,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各级财政应根据财务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研究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中安排;
(三)举办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培训费,可按一定比例纳入继续教育工作经费;
(四)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证制度,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
第十七条 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有条件而未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单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人事行政部门不受理该单位职称评定事宜;凡应接受继续教育的对象不按规定参加或参加学习成绩不合格者,年
终工作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应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聘任、续聘或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之一;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转换、流动后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或合同(协议)为所在单位服务,应赔偿其培训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宁政发〔1987〕94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